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80號原 告 郝峰被 告 王建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又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若單獨提起國家賠償給付之訴,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監察院檢舉交通部之違法失職行為,已歷經半年多之時間。監察院對於原告所檢舉之行政機關違法之行為,不僅毫無結論,又將檢舉案件推回原行政機關。監察院之行為不僅明顯有蓄意包庇之性質,而就其職權而言,無異為嚴重之瀆職行為。交通部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扭曲原告所查詢之汽車型式安全統計資料係涉及個人隱私,而不予以公開。原告已提供了安全審驗車輛的廠牌、產地、車型規格、年份、詳細技術使用手冊。原告希望查詢之資料僅為:行政機關是否已對該型車輛進行安全檢測?或是該類型之車輛有相同之安全檢測?若行政機關已有相關報告資料可供審驗,為何行政機關不自行引用相關之安全檢驗報告,反而要求原告花費昂貴之費用予以重複檢驗?實有浪費納稅義務人之金錢和社會資源。交通部對於此一情形,不思改進,蓄意推諉,除有違法瀆職之事實外,還涉嫌圖利他人與貪污之情事。原告已向監察院提供了詳細的書面陳述、往來之電子郵件以及與交通部往來文件等書證,而監察院仍蓄意推諉,其已有瀆職之事證。因為監察院之瀆職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經濟損失,故請求因被告違法失職之行為,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80,000元,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6 %計算之利息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指摘被告違法失職,致其權利受損,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乃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其並非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係單獨提起國家賠償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