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80號抗 告 人 郝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建煊間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未據其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1 年4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顯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