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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81號原 告 郝峰被 告 毛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又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交通違規事件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有關國家賠償法所生公法上爭議,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之情形外,其他則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換言之,若單獨提起國家賠償給付之訴,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多次以書面形式正式向路政司及其下屬車輛研究中心詢問其所進口車輛之相關檢測資料。然交通部卻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歪曲原告所查詢之汽車型式安全統計資料係屬涉及個人隱私,而不予以公開。原告已提供了安全審驗車輛的廠牌、產地、車型規格、年份、詳細技術使用手冊。原告希望查詢之資料僅為:行政機關是否已對該型車輛進行安全檢測?或是該類型之車輛有相同之安全檢測?若行政機關已有相關報告資料可供審驗,為何行政機關不自行引用相關之安全檢驗報告,反而要求原告花費昂貴之費用予以重複檢驗?實有浪費納稅義務人之金錢和臺灣之社會資源。交通部對於此一情形,不思改進,蓄意推諉,除有違法瀆職之事實外,還涉嫌圖利他人與貪污之情事。原告已向交通部以書面詳細陳述反映,並發送了數十封電子郵件,欲與交通部政風處黃小姐、路政司陳小姐、林科長、卓專門委員當面詳談上述問題卻未獲回應,顯係蓄意規避。在長達半年以上的檢舉中,交通部一系列公然蓄意推諉並掩蓋之行為,已經構成明確之瀆職事實,懇請鈞院依刑法第

131 條瀆職罪追究被告之刑責。同時請求因被告違法失職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核原告起訴性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又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失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