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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3號原 告 谷明地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能武(兼送達代收人)

賴春美林孟瑋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100 公審決字第295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00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臺長,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 日自願退休生效在案。其退休前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

100 年3 月10日提出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並檢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

0 年2 月10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向被告公教保險部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號部分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公保殘廢證明書出具時,病情尚未醫治終止,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乃以100 年6 月3 日銀公保乙字第100002657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檢送亞東醫院100 年2 月10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

,疾病或意外傷害名稱欄位載明:雙眼糖尿病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與白內障;殘廢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欄位載明:是;殘廢情形是否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位載明:白內障兩眼仍可手術,但未知手術後是否視力進步;經鑑定符合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編號之欄位空白;確定成殘日期欄位載明:100 年2 月10日。嗣原告於同年4 月27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100 年6 月1 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內Avastin 注射手術,左眼治療已終止,視力無法恢復,已據亞東醫院出具100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於公保法第12條所規定之保險有效期間內,初診日期

為94年6 月18日,96年1 月10日接受玻璃體內類固醇注射,97年10月15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內Avastin 注射手術,98年4 月27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內Avastin 注射手術,95年8月14日至96年1 月7 日雙眼各接受3 次全視網膜雷射治療,目前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6 以下,經治療6 個月無效等情,有100 年2 月10日亞東醫院開立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可證治療經過。

㈢原告在參加公保有效期間內發生雙眼糖尿病增殖性視網膜

病變與白內障,此為不爭的事實。原告患有糖尿病多年,除雙眼糖尿病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與白內障,另腎臟還需要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公保殘廢證明書100 年2 月8 日病歷號碼000000),然而從原告94年6 月18日初診至100年11月11日醫生已說明治療終止的鑑定結果,依正確的醫理見解患有糖尿病之人,也都會帶有腎臟及眼睛、心臟等諸多病情。被告卻一直依所謂的醫理見解,辯稱原告病情尚未醫治終止。惟何謂「醫治終止」標準混沌不明,依亞東醫院公保殘廢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均顯示原告視力越來越惡化,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㈣查原告有眼睛及腎臟2 張公保殘廢證明書,同樣經鑑定符

合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編號之欄位空白而卻是眼睛部分卻是無法給付,被告百般刁難,只因醫師一句「但未知手術後是否視力進步」,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至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3 月10日的申請,依公保法給付編號45號部分殘廢保險費用40,500元乘6 個月等於243,00

0 元,應作成准予現金給付243,000元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公保法第12、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被保險

人必須在參加公保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保險事故,且醫治終止後症狀固定,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又承保機關審核各項保險給付案件,有關被保險人病情及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均須依照上開規定予以審查,並得加以調查、複驗及鑑定,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又公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須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6 以下,且經治療6 個月無效,始符合公保殘廢標準表編號第45號部分殘廢之殘廢標準。

㈡本案依原告經由高工局北工處檢送亞東醫院於100 年2 月

10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記載,原告係罹患雙眼糖尿病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與白內障,惟該殘廢證明書其中「殘廢情形是否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填載「白內障兩眼仍可手術,但未知手術後是否視力進步」;「經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標準表」欄未填載符合之殘等及編號;「確定成殘日期」欄載明:「100 年2 月10日」(被證3 )。為查證病情,經函准亞東醫院於100 年5 月26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323號函查復略以,100 年2 月10日出具公保殘廢證明書時,原告仍未醫治終止,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至今視力仍未穩定,建議於6 個月後左眼重新鑑定才是治療終止狀態(被證6 )。準此,本案依原告主治醫院之醫理專業意見,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之病情尚未醫治終止,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於主張其於100 年11月11日左眼重新鑑定,醫生已

說明左右眼治療終止狀態乙節,查原告所稱100 年11月11日之鑑定結果非本案原審究範圍,且原告已於100 年3 月

2 日退休退出公保,縱使其於退出公保後始達醫治終止,依公保法第12條規定,因非在原告參加公保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無法據以辦理。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

,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 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公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第47條第2 款規定:「本法第13條第1 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6 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6 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另按公保殘廢標準表編號第45號之殘等為「部分殘廢」,殘廢標準為「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6 以下,經治療6 個月無效者。」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敘

部100 年1 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03307340號原告自願退休核定函、原告所具100 年3 月10日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亞東醫院100 年2 月10日公保殘廢證明書、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次查,上開亞東醫院100 年2 月10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原處分卷第

5 頁)雖記載原告之「疾病或意外傷害名稱」為「雙眼糖尿病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與白內障」,「殘廢部位」為「兩眼」,「殘廢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為「是」,「確定成殘日期」為「100 年2 月10日」,然就「殘廢情形是否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乙欄,卻記載「白內障兩眼仍可手術,但未知手術後是否有視力進步」,此與前揭「殘廢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是」之記載顯有矛盾,被告乃就此疑義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100 年5 月26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323號函復略以:「因為白內障為可手術之病症,亦會影響視力,故手術後可能改變視力,但也可能因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影響,視力不再進步,故病患當時(10

0 年2 月10日)仍未醫治終止,但病患於100 年4 月27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至今視力仍未穩定,故建議於6 個月後左眼重新鑑定才是治療終止狀態……」(原處分卷第13頁)。準此,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亞東醫院出具公保殘廢證明書時,其病情仍未醫治終止,尚未確定成殘,核與公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殘廢給付須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且經鑑定為永久殘廢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是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原告嗣於100 年4 月27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

晶體植入手術後,左眼治療已終止,100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出具時,原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6,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 ,亞東醫院並於101 年3 月5 日出具公保殘廢證明書證明原告因兩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與白內障,於101 年3 月5 日確定成殘等情,有原告所提亞東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公保殘廢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62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已於100 年

3 月2 日退休,依前揭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其保險有效期間於離職(退休)之日同時終止,故原告於101年3 月5 日經鑑定確定成殘時,已因退休退出公保,非屬公保之被保險人,上開事故亦非在原告參加公保有效期間內發生,依公保法第12條規定,仍無法據此請領同法第13條第1 項之殘廢給付。原告以其眼睛受損是因工作壓力導致,且在保險有效期間即接受治療,因退休即不得請領顯不公平為由,主張被告應作成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洵不足採。

㈣末按公保殘廢標準表附註規定:「符合本標準表之殘廢

狀況標準,但未達規定之治療期限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致未能請領殘廢給付者,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者,得以退保前1 日為準,認定成殘日期,申請殘廢給付。

」是依上開規定,必須:⒈被保險人在公保有效期間內有符合公保殘廢標準表所定殘廢標準情事;⒉被保險人在規定治療期間屆滿前即已退休,致未能請領殘廢給付;⒊規定治療期間屆滿後仍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永久殘廢者,始得以退保前1 日為準,認定成殘日期,申請殘廢給付。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依公保殘廢標準表編號第45號核付殘廢給付,而第45號殘廢標準為「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6 以下,經治療6 個月無效」。惟依亞東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所載(被證7 ),原告於99年4 月7 日雙目視力已在0.6 以下,雖符合「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6 以下」之情形,但尚應符合「未達規定之治療期限即辦理退休」之要件,亦即自99年4 月7 日起算6 個月治療期間內,原告因辦理退休致未能請領殘廢給付,始得依上開規定,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仍無法矯治時,補具醫師診斷為永久殘廢之證明請領殘廢給付。然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3 月2日退休,其退休情事非在治療期限即自99年4 月7 日起6個月內所發生,與公保殘廢標準表附註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7 日視力已在0.6以下,又有確定成殘之診斷書,且雙眼糖尿病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與白內障,視力不可能改善,網路上亦可查閱相關資訊,被告忽略公保殘廢標準表附註規定,曲解亞東醫院100 年11月11日證明書非本案審究範圍,為不可取云云,應係出於對相關規定之誤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