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原 告 劉天賜
劉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送達代收人 王鼎任路段號25樓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0024626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母親高阿蘭(下稱高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因多次遭通報在家暈倒,且對服用藥物概念不足,無法定時服藥,家屬均不願處理其後續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改制為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所屬社會局評估並徵得高君同意,自99年6 月26日起保護安置於前臺北縣安新老人養護中心,並以99年8 月3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798225號函通知高君之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應負擔高君安置期間扶養費每人每月18,000元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因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未依上開函辦理,被告乃先後以99年10月5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950503號、100 年4 月7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321580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應依法繳還高君自99年
6 月26日至100 年2 月28日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並處理高君生活照顧事宜。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仍未辦理,被告乃再以100 年11月2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15681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應依法繳還高君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計156,33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高君自原告出生起,未曾盡過人母之扶養責任,於63年6 月
12日即與原告之父親劉東漢離婚,於63年12月13日與詹清福再婚,並另外育有2 子,從此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於提起民事訴訟前,亦未再見過母親。原告自幼即由父親與外祖母共同扶養長大,高君未盡任何照顧養育之責,亦無支付原告任何扶養費,以上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傳訊證人李劉寶卿結證屬實,加以高君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上開判決因而認定高君對原告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棄養,情節重大,如需負擔與原告形同陌生人之母親高君安置費用,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判決原告對高君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該判決並已確定。
㈡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據以向原告請求償還自100
年3 月l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高君之費用計156,338 元,惟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負有償還主管機關安置費用之義務者,係以依據法令有扶養義務為其前提,由該法條96年1 月12日修正理由第2 點:「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1 項,使臻周廷。」觀之即明。原告雖係高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其對於高君之扶養義務既經板橋地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確定免除,且民法第1118條之l 增修條文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規定於99年1 月29日即修正施行。是以,被告再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要求原告償還安置費用等,即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高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對
高君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費用。有關原告陳述高君自原告出生起,未曾盡過人母之扶養責任,經板橋地院判決確認上開事實乙節,惟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係高君第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高君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自應負擔高君於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
㈡民法給予直系血親卑親屬一個公平空間,係警惕當父母者應
盡扶養義務,但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係基於保障老人生存、尊嚴的主旨,以避免危難發生,才先安置高君,代墊子女應給付之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費用,不僅是法定責任且是公法上之義務,兩者立法意旨顯不相同。被告行使該條文所創設之公法債權,並非代高君對原告行使扶養請求權,原告不得以免除扶養義務為由,主張就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權不負償還責任。原處分亦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8 月3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798225號函(第1-2 頁)、99年10月5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950503號函(第3-4 頁)、100 年4 月7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321580號函(第5-6 頁)、原處分(第7-8 頁)、板橋地院100 年10月14日100 年度家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第45-49 頁)、內政部101 年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00246268號訴願決定書(第9-12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命原告繳還高君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計156,338 元,是否適法有據?㈠按老人福利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
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其96年1 月31日修正立法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因此,同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3 項)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係於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而予老人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然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此即老人福利法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之立法目的所在。
㈡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左列親屬,互
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2 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按,99年1 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乃負扶養義務者如有法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得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此觀與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於99年1 月27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294 條之1 第4 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及其立法理由第10點明載:「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自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母親高君,00年0 月00日生,為老人福利法
第2 條所稱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因多次遭通報在家暈倒,且對服用藥物概念不足,無法定時服藥,家屬均不願處理其後續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並徵得高君同意,自99年6 月26日起保護安置於前臺北縣安新老人養護中心,此有個案摘要表、社工訪視紀錄、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7-26頁)可稽。而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均為高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應履行對高君之照護義務,故被告對於高君予以短期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自須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償還。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應依法繳還高君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計156,338 元,於法即無不合。
㈣原告訴稱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負有
償還主管機關安置費用之義務者,係以依據法令有扶養義務為其前提,原告雖係高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高君未盡其人母之扶養責任,經板橋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對高君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被告再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要求原告償還安置費用等,即無理由乙節。查原告向板橋地院提起免除原告對高君之扶養義務之訴,經該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原告對被告(即高君)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而於100 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刑法第294 條之1 第4 款及其立法理由,板橋地院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原告於板橋地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前,依法對高君仍負扶養義務。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應依法繳還高君「自100 年
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當時原告尚未起訴取得上開民事判決,則原告對高君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經法院判決予以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負有償還上開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義務。況查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應繳還高君自100 年
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繳還高君自100 年3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計156,338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