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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1號原 告 陳旭波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

游麗芬黃寶滿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258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52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訴外人蕭玉琴之夫。訴外人蕭玉琴前以台北市手工藝

製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開工會於民國98年5 月18日申報訴外人蕭玉琴月投保薪資由新台幣(下同)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

㈡訴外人蕭玉琴於99年5 月7 日以普通傷病事故向被告申請傷

病給付,經被告以99年5 月21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94761號函(下稱前處分)依申報後投保薪資(月投保薪資27,600元、日投保薪資920 元),核給42日傷病給付19,320元。嗣被告重新審查認定上開薪資申報不實,乃以100 年2 月11日保承職字第10060037150 號函(下稱第1 次原處分)核定其月投保薪資仍為原24,000元,日投保薪資為800 元,重新核算傷病給付應為16,800元,並撤銷前處分關於溢發傷病給付2,

520 元部分。㈢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以訴外人蕭玉琴於100 年1 月17日死

亡為據,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以100 年3 月17日保給傷字第10060140440 號函(下稱第2 次原處分),按訴外人蕭玉琴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計算,核給原告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遺囑津貼)35個月共計840,000 元。

㈣原告對第1 次原處分不服申請審議,被告以第1 次原處分誤

列已死亡之蕭玉琴為處分相對人為由,而自行以100 年4 月11日保承職字第10010077420 號函(下稱第3 次原處分)為上開薪資核定之重複處置,又重申前開傷病給付、死亡給付之核定,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

0 年6 月30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159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第1 次、第

2 次及第3 次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㈡被告應就訴外人蕭玉琴99年5 月7 日傷病給付之申請再作成准予補發2,52

0 元之行政處分,就原告100 年2 月11日以被保險人蕭玉琴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補發126,000 元之行政處分。

並主張如下:

㈠訴外人蕭玉琴98年5 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為實。其雖曾於97

年11月24日住院,惟隔日即出院結束治療,迄99年3 月12日始發生癌症腦轉移,顯見訴外人蕭玉琴申報調整薪資當時病情控制穩定,被告不應無任何憑證即輕率做出訴外人蕭玉琴不利之認定。

㈡訴外人蕭玉琴是以職業工會方式加入勞保,取得收入證明當

有其困難,被告派員訪視前亦未告知蕭玉琴須提出收入證明,逕於蕭玉琴病故後始來函取消被保險人調整投保薪資,未讓其有補證之機會,明顯損害權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

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被告僅就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查後即予受理,並計收保險費,惟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如經審查有不合規定者,自得依規定予以覈實調整,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及第28條所明定。

㈡本案原告之配偶蕭玉琴於98年5 月18日由台北市手工藝製品

職業工會申報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案經查據蕭玉琴於99年11月26日受訪時稱,其98年6 月1 日調薪部分無法提供薪資收入紀錄或所得扣繳等具體資料憑核,此有被告基隆辦事處99年11月26日保基辦字第1195號函檢附經蕭玉琴確認無誤後蓋章之業務訪查紀錄可稽。是以,原告始終未能提供可足證蕭玉琴於98年5 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平均收入已達27,600元之具體收入新事證憑核,難謂蕭玉琴從業收入確有變動增加且已達27,600元,則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逕予更正並核定維持蕭玉琴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於法並無不符。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項 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 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 項)……(第3 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二、……。三、遺屬津貼:㈠……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 第1 項、第33條、第35條、第62條第1 款、63條第1 項、第3 項及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3 款第3 目所明定。而上開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為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所規定。

㈡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

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就此事實相關證據之提出,衡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協力義務。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或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實其申報內容者,保險人自然有權依現存證據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合先敘明。

㈢訴外人蕭玉琴前以台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開工會於98年5 月18日申報訴外人蕭玉琴月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嗣訴外人蕭玉琴於99年5 月7 日以普通傷病事故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前處分依調整後投保薪資核給傷病給付19,320元。嗣被告審查認定上開薪資調整不實,乃以第1 次原處分核定其月投保薪資仍為24,000元,重新核算傷病給付應為16,800元,並撤銷前處分關於溢發傷病給付2,520 元部分。嗣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以訴外人蕭玉琴於100 年1 月17日死亡為據,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以第2 次原處分,仍按原投保薪資計算,核給原告死亡給付840,000 元。

原告對第1 次原處分不服申請審議,被告以第1 次原處分誤列已死亡之蕭玉琴為處分相對人為由,而以第3 次原處分為上開薪資核定之重複處置,又重申前開依薪資核定所為之傷病及死亡給付之核定等情,有上開工會98年5 月18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訴外人蕭玉琴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訴外人蕭玉琴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告死亡給付申請書、前處分、第1 次原處分、第2 次原處分及第3 次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兩造之爭執無非訴外人蕭玉琴98年5 月18日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是否屬實。經查:

1.上開工會為訴外人蕭玉琴投保薪資提高之申報,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紀錄或所得稅扣繳單據可資檢證。而經被告基隆辦事處於99年11月26日實地訪查,訴外人蕭玉琴既未能說明可能之薪資來源,也未提出具體薪資資料可資查憑,此有蕭玉琴訪查紀錄附卷可按。遲至審議、訴願及本院審理中,原告即訴外人蕭玉琴之配偶亦始終未說明其配偶之薪資來源。苟薪資所得本人及配偶尚且不能說明所申報者如何覈實,顯然於勞保制度中被保險人協力義務之履行有所欠缺,自難僅憑空言主張,遽為薪資提高之認定。

2.再者,訴外人蕭玉琴從事手工藝製品業,容須相當體力耗損及肢體靈活度,其收入應與其體能有相應之變化,而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死亡證書影本所示,其傷病原因乃為乳癌合併腦轉移,初診日期為96年5 月24日,自97年5 月20日至99年4 月30日間共住院9 次,而於99年11月1 日經確診為四肢失能,迄100 年1 月17日死亡,由此病程以觀,殊難想像訴外人蕭玉琴於9 度住院期間,仍能藉手工藝製品之從事為收入之提高,其申報提高薪資所得,與常情顯有不合。被告據此認定其申報不實,揆諸首揭法文所示,以第1 次原處分逕予調整俾以實際薪資所得相符,自屬有據;又前處分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薪資所為訴外人蕭玉琴傷病給付核給溢發2,520 元部分,即有違法,第

1 次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就前處分上開違法溢發部分予以撤銷,亦無不法。

㈣從而,系爭訴外人蕭玉琴傷病給付及原告對被保險人蕭玉琴

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核定額度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第62條第1 款、63條第

1 項、第3 項及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3 款第3 目規定,就傷病給付部分應核給16,800元(日投保薪資800 元×50% ×42=16,800元),死亡給付應核給840,000 元(喪葬津貼5 個月,遺囑津貼30個月,共計35個月,24,000元×35=840,000 元)。基此,第1 次原處分核給傷病給付16,800元,第2 次原處分死亡給付840,000 元,第3 次原處分就第1 次原處分、第2 次原處分為重複處置,重申上開薪資、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核定,均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按98年5 月18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作成傷病給付、死亡給付之核定,並無可採,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第2 次原處分說明欄敘及「撤銷」第1 次原處分,第3 次原處分說明欄敘及「撤銷」第1 次原處分、第2 次原處分,核其真意在於重複處置,而無撤銷各該前處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之意,乃為用語之誤,雖有不當,但尚無礙於其核定內容之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