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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甲000000000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1000027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離職之員工胡○○因不堪原告多次性騷擾及積欠工資,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遭原告言語性騷擾,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並提請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0 年5 月24日第37次會議及100 年7 月28日第38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雇主未盡性騷擾防治義務)成立。被告據該決議結果,以100 年8 月17日府勞就字第10032617600 號函(即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實係因薪資延緩遲發,報社歉疚,誠請員工共體財務困

境,力求以分期支付為緩衝,未為不滿者接納,續起鬨集體離職,為訴求解決手段,並不斷上網攻評報社,遂致愈為惡化,而陸續離職,致因未領到薪資之惡意報復,乃本件事實內情。原告接獲被告所屬勞工局通知,前往接受調查,即已表明從未有「性騷擾事件」,而承辦官員陳瑋婷僅以告知有員工提出「性騷擾」申訴,卻不以告知任何相關性騷擾之情節及具體申訴內情,令摸不著頭緒之原告(即「被申訴人」),當場殊不知何以辯駁!此承辦調查之陳姓官員,既為調查,而不告知「緣由及內情」,至令當事人無從知悉「事實狀況」!當場當難能有所答辯!此,問案手段,實屬邪門伎倆!㈡記者接觸面繁雜,尤是剛畢業、新進職場之女性記者,報社

有責職前教育、訓練,尤其是兩性、男女關係議題探討,大體上,皆係他們提問,原告在辦公室公然場合,且係集體或多數女記者面前,以嚴肅之口吻探討!從未與任何一個女性記者,私底下對談,亦未曾碰及過任何一個女記者之小手!殊不知!何來「性騷擾」!未領到薪資之胡○○,蓄意報復,胡亂指控,被告不查究事實內情!不為洞悉其他電訪「離職者」之訪談內情,究否合乎邏輯,合乎常情常理之證據力!竟以100 年1 月26日之乙紙公函,指稱有「敵意式性騷擾」,並據此裁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處罰10萬元。

㈢人民有無犯罪事實,當以事實證據,依法科處刑責,其有利

不利均應明究,焉能草率行之,承辦調查官員不告知「緣由」,致令原告(被申訴人)無從申辯,僅憑簡短談話,目的在告知「有人申訴性騷擾」,即將案件移送「審議委員會」,如此草率審理,簡直是「斷案如神」!被告業已函知「有性騷擾人情事」,被告知之單位,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試問若沒有此事實情事,係遭「誣告」,殊不知!原告強烈辯稱「沒有性騷擾」情事,被告不究內情,更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 之惡法硬拗、網羅入罪,實屬施展行政暴力無限!禍國殃民至極!殺人不用刀!邪門至極!被告針對本件,竟不究「事實證據力」!「烏魯木齊」之處裁以前揭惡法誣指,有否違法?「是與非、對與錯」,被告通通都是贏家!被告以「乙紙公文」,就表示原告之「報社已知悉」,應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此,完全沒有任何「性騷擾」之情事,豈容被告「說有就有」,豈是明明是「白的」,被告之「昏官」說「黑的」就是黑的!㈣法不彰,律不明,國恆亡!「公論報」向來堅持是非正義,

長期嚴厲批評郝市府,甚或本件,勞工局委請之審議委員,亦曾遭本報批判,就否原告經營之報社有否違法!抑或被告挾怨,藉執政、施展暴力無限之法條!實讓人,難以折服!為政者,認事、用法,「導以正,則善;導以偏,則邪」!是非公道,自在人心,有良知、良識者,案件審酌,當以事實證據,不給予當事人論辯,不究事證,甚或原告所提之有利證據,申訴人主動離職之日,其「留言字條」,顯係刻意栽贓之調查手段,施之「網羅入罪」之惡法!實屬施展「行政暴力」無限之惡質!其字裡行間,所顯露之言詞,試問有哪一點不足反證,其在事後之不滿指控、申訴係不實的!此「留言信紙」之證據力,審議委員可有詳加探究!若此,亦難以證明原告之清白!則,是非公理,必蕩然無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經申訴人以100 年3 月8 日陳述書表示略以:「(問

:是否有向公司內部申訴管道反應您遭遇職場性騷擾一事?)答:公司並無相關申訴管道可讓我們反應,我們女記者上面就是社長。」、申訴人100 年3 月22日陳述書表示略以:「(問:請問遭遇性騷擾時是否有立即向雇主反應?)答:每次我都嚇得啞口無言,但有露出極為反感的表情,…。」及原告100 年2 月16日被告勞工局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問:

請問員工姓名代號00000000000 號君是否有向公司內部管道進行申訴?)答:沒有,從沒有聽說過00000000000 號君申訴遭遇性騷擾之事,…。」、「(問:請問公司知悉後是否有後續處理,如何處理?)答:公司是接到勞工局的來函才知道有00000000000 號君所聲稱的性騷擾事件,但根本沒有這件性騷擾事件,完全是因為薪資要不到所亂指控之事。」基此,本案申訴人於在職期間並未對原告正式提出遭遇性騷擾一事之申訴,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查,被告於100年1 月18日收受申訴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訴願卷第40-44 頁),於100 年1 月26日發函予以原告( 訴願卷第13-14 頁),請其針對處理申訴人遭職場性騷擾事件之經過至被告勞工局說明(於100/2/16進行訪談,訴願卷第26-28 頁),並檢附載明被害人及性騷擾行為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是以,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收受被告勞工局來函時(此有回執聯可稽)即已知悉其離職員工於在職期間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發生,故自100 年1 月27日起原告即負有啟動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公法義務。然查原告僅以因申訴人於離職時留下之便條信,其內容為原告對員工很好等事,故主張性騷擾事件自始均無發生,係因積欠薪資所亂指控之事,並未見其有致電申訴人或其他員工瞭解詳情,抑或採取任何有效之補救措施,此種消極容許職場性騷擾發生之態度,顯非解決職場性騷擾之「立即」且「有效」手段。

㈡次查申訴人於100 年3 月8 日之陳述書(訴願卷第40-44 頁

)略以:「(問:被何人性騷擾?性騷擾行為人擔任何職?其與您在工作上的關係為何?請詳述事件發生的過程?當時是否有人證?)答:被公論報社長賴○洋性騷擾。他身為社長同時也是公論報的負責人。他第一次對我性騷擾是我正式上班的第3 天,…,他竟然話鋒一轉,對我說:『我已經很久沒做愛了耶』。…第二次性騷擾是在賴○洋的車上,當時我的同事黃○婷也在現場。賴○洋突然對我們聊起璩美鳳光碟案,我和黃○婷已經感到非常不舒服了,…。說他以前在報社時很多同事都上璩美鳳,…。第三次性騷擾,…,當時我和另外兩名同事葉○含、李○珊都在場,賴○洋看到李○珊手機裡男友的相片,突然分析起她男友的生殖器又長又大,且相當持久。…第四次性騷擾,…她突然對我說:『從你們走路姿勢,我就可以看出你們是不是黃花大閨女。』…。」等語,次據相關證人葉○含100 年3 月29日訪談紀錄略稱:「(問:請說明一下當天發生性騷擾之事?)答:我報到第1 天(10月4 日),…,性騷擾行為人就向大家說,他可以從一個人的面向來看這個人怎麼樣,…,之後李○珊就拿她男朋友的照片給大家看,性騷擾行為人看了之後就說她男朋友鼻子很大,下面應該又長又大,性慾也很強。」、相關證人李○筠100 年5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示略稱:「(問:請問您是否知悉00000000000 號君遭遇性騷擾?)答:知道,有一部分是聽她說,有一部分是我們也都在場。社長言語會比較不當,如因我們會到萬里地區採訪,有的時候會採訪的比較晚,他就會說他很累,並且說他跟附近的汽車旅館很熟,就會邀約我們要不要去休息。(問:您剛有提到有聽過00000000000 號君說遭受到性騷擾,可否說明一下00000000000 號君表示為何?)答:她說社長曾說私密部位、看男生哪裡就知道男生下面的大小、一看你就知道是不是處女等語。大家是離職之後聊天聊到,才發現社長對大家都是這樣,才感覺被性騷擾,但當下就覺得很不舒服。」及相關證人黃○婷100 年7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示略稱:「(問:請問您是否知悉00000000000 號君遭遇性騷擾?事情發生經過為何?)答:知道。社長言語很大膽,都充滿性暗示,我只記得他跟00000000000 號君說過他很久沒做愛了,這件事我也是聽00000000000 號君說的。但社長平常講話就都充斥著性,有一次社長帶我跟00000000000 號君出差,在車上社長還是一直在講性,那一次講到我很生氣,有跟社長反應,00000000000 號君也有向社長說不要再說了,內容跟時間已經忘記了。社長常常就是把性掛嘴邊,覺得男女生對性本來就有需求。…。」等語,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自始均無性騷擾之情事發生,係因積欠申訴人薪資,故申訴人所亂指控之事。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依據優勢證據法則判斷;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明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負舉證責任。然綜觀相關證人之訪談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其描述之情節、時間點即發生地點皆同於申訴人,雖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訴願書主張該相關證人皆係與申訴人同批因未領到薪水而離職之員工,然查相關證人100 年4 月13日A 君(其與申訴人工作性質不同之員工)公務電話紀錄(訴願卷第48-49 頁)表示略以:「…之前有一位員工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受不了賴君性騷擾。…」故難認原告所言從無性騷擾之情事發生為實。又本件申訴人雖於離職後始提出申訴,惟原告於100 年

1 月27日收到被告勞工局要求其提供資料並陳述意見之公文後,即已知悉其離職員工於在職期間可能有發生性騷擾之情,惟原告僅以此事自始均無發生,係因積欠薪資所亂指控之事為由一語帶過,難謂其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雇主已善盡公法義務之有效舉證。

㈢綜上,本案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0 年5 月24日第37次

會議及100 年7 月28日第38次會議,充分審酌申訴人、原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暨補充說明資料,審定本件原告未能於職場落實健康且正確之性別互動觀念尊重女性,損害女性尊嚴與工作權甚鉅,於知悉於性騷擾情形後,亦未能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評議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成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申訴人陳述書(可閱覽卷宗,頁2-9)、被告勞工局100 年1 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03087040

1 號函及100 年2 月8 日北市勞就字第10030588801 號函(通知原告至被告勞工局說明本案相關處理過程,同上卷,頁10-11 ,頁14-15 )、100 年2 月16日被告勞工局訪談紀錄(同上卷,頁16-18)、申訴人離職時留下之紙條(同上卷,頁20)、相關公務電話紀錄(同上卷,頁21-26)、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以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有無違誤?判斷如下。

五、經查:㈠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而「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即公論新聞報社於99年12月29日至100 年12月28日停業

,於100 年1 月31日復業,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訴願卷頁

35 、36 ),先予敘明。查原告之離職女員工(99年10月26日離職)於100 年1 月18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書,申訴離職原因係原告拖欠薪資,且多次言語性騷擾,致其身心受創。申訴內容略以:「賴四洋曾於工作期間對本人說他已很久沒做愛,他靠女生走路方式使可判斷其人是否為處女,以及從我們女員工嘴巴的大小使可知道下體緊不緊等讓人不舒服的性話題,使本人身心嚴重受創……有次還在公司當著大家的面分析女員工男友生殖器又長又大等,當時在場的本人及另外兩名同事○○○、○○○皆可作證。」等語。被告所屬勞工局接受申訴書後,以100 年1 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030870401 號函,檢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通知原告,略以:「主旨:為調查貴單位與勞工00000000000 號君之勞資爭議,是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敵意式性騷擾)一案,請貴公司負責人... 於100 年2 月1 日(星期二)上午9 時30分至本局說明……。說明:一、依據勞工00000000000 號君100 年1 月18日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辦理。

... 。」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收受,有郵件回執可稽;惟原告以電話表示不便出席,並稱「針對勞工00000000000 號君所申訴的性騷擾事件,完全沒有這回事,公司只是積欠員工薪資……」並未提出說明,被告所屬勞工局再以100 年2月8 日北市勞就字第10030588801 號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

2 月16日到局說明(可供閱覽卷頁10至15)。嗣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其陳述略以:「(問:請問性騷擾行為人與員工姓名代號0000000000

0 號君在工作關係上有無隸屬指揮權?)答:有。上一層主管就是我。」「(問:請問員工姓名代號00000000000 號君是否有向公司內部管道進行申訴?)答:沒有,從沒有聽說過00000000000 號君申訴遭遇性騷擾之事,…。」、「(問:請問公司知悉後是否有後續處理,如何處理?)答:公司是接到勞工局的來函才知道有00000000000 號君所聲稱的性騷擾事件,但根本沒有這件性騷擾事件,完全是因為薪資要不到所亂指控之事。」「(問:請問公司是否有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答:沒有。」有談話紀錄可憑(同上卷頁16至18)。綜觀前揭經過,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收受被告勞工局函時即已知悉其離職員工申訴在職期間有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已負有啟動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公法義務,惟原告並未尋求向申訴人或其他員工瞭解詳情,抑或採取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且未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其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

1 規定裁處,並無違誤。㈢雖原告主張申訴人於離職時留下之便條信,其內容為原告對

員工很好等事,故主張性騷擾事件自始均無發生,係因積欠薪資所亂指控之事等語。惟按諸前揭規定,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上開性騷擾情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此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是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所稱「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非謂雇主於申訴案調查結案確定,認有性騷擾之情事時,所為之糾正與措施。故原告主張委不足取。再者,申訴人復於100 年3 月8 日之陳述書(訴願卷第40-44 頁)略以:「(問:被何人性騷擾?性騷擾行為人擔任何職?其與您在工作上的關係為何?請詳述事件發生的過程?當時是否有人證?)答:被公論報社長賴○洋(指本件原告)性騷擾。他身為社長同時也是公論報的負責人。他第一次對我性騷擾是我正式上班的第3 天,…,他竟然話鋒一轉,對我說:『我已經很久沒做愛了耶』。…第二次性騷擾是在賴○洋的車上,當時我的同事黃○婷也在現場。賴○洋突然對我們聊起璩美鳳光碟案,我和黃○婷已經感到非常不舒服了,…。說他以前在報社時很多同事都上璩美鳳,…。第三次性騷擾,…,當時我和另外兩名同事葉○含、李○珊都在場,賴○洋看到李○珊手機裡男友的相片,突然分析起她男友的生殖器又長又大,且相當持久。…第四次性騷擾,…他突然對我說:『從你們走路姿勢,我就可以看出你們是不是黃花大閨女。』…。」等語,經被告所屬勞工局10

0 年3 月29日訪談申訴人同事葉○含,略稱:「(問:請說明一下當天發生性騷擾之事?)答:我報到第1 天(10月4日),…,性騷擾行為人(即原告)就向大家說,他可以從一個人的面向來看這個人怎麼樣,…,之後李○珊就拿她男朋友的照片給大家看,性騷擾行為人看了之後就說她男朋友鼻子很大,下面應該又長又大,性慾也很強。」、另原告員工李○筠100 年5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示略稱:「(問:

請問您是否知悉00000000000 號君遭遇性騷擾?)答:知道,有一部分是聽她說,有一部分是我們也都在場。社長言語會比較不當,如因我們會到萬里地區採訪,有的時候會採訪的比較晚,他就會說他很累,並且說他跟附近的汽車旅館很熟,就會邀約我們要不要去休息。(問:您剛有提到有聽過00000000000 號君說遭受到性騷擾,可否說明一下00000000

000 號君表示為何?)答:她說社長曾說私密部位、看男生哪裡就知道男生下面的大小、一看你就知道是不是處女等語。大家是離職之後聊天聊到,才發現社長對大家都是這樣,才感覺被性騷擾,但當下就覺得很不舒服。」及相關證人黃○婷100 年7 月4 日被告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示略稱:「(問:請問您是否知悉00000000000 號君遭遇性騷擾?事情發生經過為何?)答:知道。社長言語很大膽,都充滿性暗示,我只記得他跟00000000000 號君說過他很久沒做愛了,這件事我也是聽00000000000 號君說的。但社長平常講話就都充斥著性,有一次社長帶我跟00000000000 號君出差,在車上社長還是一直在講性,那一次講到我很生氣,有跟社長反應,00000000000 號君也有向社長說不要再說了,內容跟時間已經忘記了。社長常常就是把性掛嘴邊,覺得男女生對性本來就有需求。…。」等語,有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又據被告勞工局100 年4 月13日與原告離職員工A 君(其與申訴人工作性質不同之員工)公務電話紀錄(訴願卷第48-49 頁)表示,略以:「…之前有一位員工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受不了賴君性騷擾。…」等語,綜合上開訪談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其描述之情節、時間點及發生地點皆同於申訴人,原告以申訴人係因積欠薪資所亂指控,為其未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且未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之理由,殊無可取。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並按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最低之10萬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