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葛勝智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勞訴字第1000022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2 月9 日起未經許可聘僱雇主陳俊音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ROSITA SETIANINSI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 君),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從事看護及家務等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於100年3 月15日當場查獲,經調查製作相關筆錄,並將全案移由被告依規定裁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6 月7 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A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一介勞工,每日為三餐勞碌奔波以養護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弟弟之起居,因法令知識不足,聘僱外勞之事完全信任仲介公司,原聘僱之外勞逃亡後,無人照料親人之生活起居,告知原仲介公司後,該公司即派一外勞到家照顧,原告並不知是否違法。原告非故意或過失觸犯法律,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況原告家境清寒,且係屬初犯,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仍應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家中有兩名需看護者,且聘僱外國人多年,委任仲介公
司辦理聘僱外國人,即得以瞭解聘僱外國人須經申請許可等相關規定。原告所聘之外國人FERAWA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F 君)於100 年2 月9 日失聯,原告既知R 君係代替F 君於原告家中工作,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乙事,主觀上縱無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被告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原告有客觀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自已盡客觀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曾聘僱外勞,能分辨外勞是否為自己合法聘僱,依其
社會經驗即足期待其認知聘雇外勞應經許可,參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自無從任由未經許可之外勞R 君代之而辯稱非法所禁止,且不得以不知仲介公司隨意安排外國人工作一事究竟是否違法而辯稱不知法規,冀以減輕或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告考量原告係屬初犯,應受責難程度尚屬輕微,並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看護及家務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15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1 條、第42條、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100 年2 月9 日起未經許可聘僱雇主陳俊音合
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R 君,於花蓮縣○○鄉○○村○○○街○○○ 巷○○弄○○號從事看護及家務等工作之事實,有R君 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3 月15日對R 君之調查筆錄、
100 年3 月18日對原告之調查筆錄、100 年3 月28日對陳俊音之調查筆錄、100 年4 月1 日對郭來葉之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2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1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法令知識不足,聘僱外勞之事完全信任仲介公
司,原聘僱之外勞逃亡後,無人照料親人之生活起居,經告知原仲介公司後,該公司即派一外勞到家照顧,原告並不知是否違法,且係非故意或過失觸犯法律,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況原告係屬初犯,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仍應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經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罰之處罰雖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
查時陳稱:「(問:你有無聘僱外勞FERAWATI(印尼籍、女、護照號碼:M0000000)?為何種工作目的?是否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處理?)答:有,她是我合法聘僱之外勞。照顧弟弟葛兆智之家庭看護工。有委託博士人力仲介公司辦理。」「(問:經查外勞FERAWATI於100 年2 月9 日逃逸,當時你有無報案?)答:當時我有跟郭小姐聯絡,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報案。(問:本隊查察人員於100 年3 月15日16時10分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發現印尼籍外勞ROSITA SETIANINGSIH (女、護照號碼:
M0000000、居留證號:UD0000000 、以下簡稱R 女)於址工作,該外勞是否為你所聘僱?有無與外勞R 女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答:該外勞不是我聘僱,也沒有簽訂勞動契約。(問:那該外勞為何在你居住處所,並從事工作?)答:因為我原所聘僱外勞逃逸,而家中有媽媽及弟弟需要照顧,我就將該外勞逃逸的原因告訴仲介郭來葉,當天晚上郭來葉就帶
R 女來我住處為我工作。(問:你於何時起聘僱印尼籍外勞
R 女?工作項目及地點為何?)答:於100 年2 月9 日起開始僱用她,工作約1 個月左右,工作內容為看護我的弟弟葛兆智及母親杜阿里的生活起居,工作地點為我現住地。」「(問:外勞R 君工作期間居住何處?與何人同住?)答:都住在我家,與我母親、弟弟、姪兒及我同住。」「(問:外勞R 女在此工作多久?薪資如何計算?由何人給付?)答:
她在我這邊工作約1 個多月,郭小姐告訴我,要支付給外勞薪資新臺幣2 萬1 仟元,所以這筆錢我於3 月10日左右,已交給仲介郭小姐處理。外勞R 女為我工作期間都是由我支付薪資。」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1-14 頁)。準此,以原告已有聘僱外國人之經驗,應知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流程需相當時間,然其於原先合法聘僱之外國人逃逸後,同日郭來葉帶R 君前來,原告明知R 君並非其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自100 年2 月9 日起聘僱R 君,於居住處所從事看護及家務工作,則原告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要可認定。原告主張聘僱外國人之事務完全信任仲介公司,其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於
100 年5 月3 日提出切結書,表示其未使收容之外國人工作,亦未給付薪資云云(見原處分卷第39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次按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法定
額度內所科予之裁罰數額,係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行使,除有違法裁量之情事外,行政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結果。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章行為成立,經審酌其違章情狀,對之裁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所定最低額度之罰鍰,已屬從輕,尚無違法。原告主張其法令知識不足,家境清寒,且係屬初犯,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仍尚難執為免除處罰之論據,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0 年2月9 日起未經許可聘僱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看護及家務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