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8號原 告 鴻昌交通器材製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承翰(董事)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劉憶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彥廷
王亭享段盛華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執照號碼:DZ000000000000)之業者,其許可執照所載總機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24,嗣原告於
100 年4 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總機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里○○鄰○○○路○○號,惟未於總機構所在地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被告備查,並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0 年6 月24日以台財庫字第100035128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於98年12月1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李承翰,未向被
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遭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0 年2 月15日以台財庫字第10003504031 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00 年2 月15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0 年6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9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收到被告100 年2 月15日裁處書後,原告前代表人李鴻鈞曾至被告處查詢,經被告承辦人潘彥廷告以其係依法行政愛莫能助云云;原告同時向其報告,原告自98年改組增資至今尚未完畢,公司登記地址須遷到新北市○○區○○○路○○號,俟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文寄達後再向被告報備。因原告曾因同業惡意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廣告不實而遭處罰鍰,惟經該局調查後僅處以「行政警告」,而免除罰鍰之例。因本件違章行為實非原告有心之過,李鴻鈞遂攜帶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2 月11日及3 月24日函再次拜訪被告承辦人潘彥廷,請求是否能比照辦理或依比例原則減少罰鍰,卻經其反問臺北市政府與財政部是同一單位嗎?原告不服,乃向被告呈遞陳情函。嗣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收受原處分,甚覺莫名其妙,遂攜帶證件赴被告處詢問,因發現本件承辦人仍為潘彥廷,雙方因而在會客室發生爭執,原告遂決定退回菸酒進口執照,被告承辦人潘彥廷乃要求原告填寫「菸酒進口業者繳銷登記表」,但因原告發現該表內容不符原告本意,因而另外加註「結束進口菸酒業務」字樣。
㈡被告雖稱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完成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未
依規定向其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云云,惟原告業於100 年4 月12日及4 月25日兩次陳情報備,且於100 年4 月15日收到新北市政府核准公函後,隨即向被告承辦人潘彥廷報備,是被告稱原告兩次致被告陳情函係針對他案而為,原告稱已就變更總機構所在地向被告申請備查乙節並非屬實云云,純屬被告承辦人潘彥廷避重就輕、轉移目標之詞,實不足採,蓋原告在被告處並無所謂「他案」存在,自始至終僅有一案,公司、承辦人皆為同一人。
㈢查新北市政府核准遷址之函文為100 年4 月7 日,加上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間15日,期限應為同年4 月22日,被告承辦人潘彥廷收到原告報備的日期實為100 年4 月22日之前。
是原告既已向被告承辦人報備公司遷址,且為其所認定,惟被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對原告盡告知義務,反藉此作為裁罰之依據。蓋原告確實已將新北市政府核准遷址之函文影本送被告承辦人潘彥廷備查,原告因信任行政機關而未予簽署,致使被告承辦人潘彥廷為掩飾其錯誤之行政處罰而將該核准函文影本予以銷毀。如被告事先並未得知原告正在辦理遷址,則依據行政流程需等2 年後才會開立罰單5 萬元,此有第一張罰單為證(原告98年改組,100 年才收到罰單),顯見被告承辦人潘彥廷明知原告正在辦理遷址,再予適當時點開立第二張罰單。
㈣按菸酒管理法第21條規定,菸酒進口業者總機構所在地有變
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將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雖稱菸酒管理法第21條之規範目的係為維護菸酒業者秩序、健全菸酒管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改組日期為98年12月16日,但被告開立罰單5 萬元之日期為100 年2 月15日,據此推算有1 年3 個月是空窗期,是否仍能健全菸酒管理並非無疑。又本件行為發生日為100 年4 月7 日,而原處分則係100 年6 月24日作成,且100 年4 月至6 月,原告與被告承辦人每週均見面,顯見此純屬被告主觀好惡,並未依法行政。
㈤原告既已向被告報備遷址,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又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處罰,顯見被告承辦人只想裁處罰鍰換取獎金。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被告明知原告已進行遷址,卻未依職責提示原告應辦理之事項,反以消極不辦理之態度,只想裁處罰鍰。
㈥另由下列事證,可知被告承辦人潘彥廷始終無為人民辦理公
務之意願:⒈自100 年7 月18日起,其即拒絕收受原告之陳情函。⒉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赴被告處辦理「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繳銷登記」時,原告於登記表內特別加註「結束進口菸酒業務」字樣,斯時被告承辦人並未要求須附公司股東同意書,翌日始以數通電話催告原告以傳真方式提供。⒊被告承辦人於100 年9 月29日上午致電原告,告知書函所述與電話內容不符,足證其非屬誠實之公務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承辦人自始即無意願為原告辦理公務,只想
裁處罰鍰,原告實難接受,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明察,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菸酒進口業者對於……總機構所在地……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21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15條及第21條所稱……總機構所在地……變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第57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㈡查原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經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裁
處5 萬元罰鍰在案,嗣於同年6 月間,被告又查獲原告於
100 年4 月7 日變更總機構所在地,且無報請被告備查並申請換照之紀錄,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於100 年6 月24日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
㈢有關原告訴稱已將新北市政府遷址核准公函影本呈送被告備
查,承辦人為掩飾錯誤之行政處罰而將原告呈送之核准公函銷毀乙節,經查原告100 年4 月12日陳情函所附資料僅載明其業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公司地址遷移到新北市新莊區,並檢附新北市政府同年3 月29日請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案卷及登記表移送該府辦理原告申請遷址事宜函等,並無已完成總機構所在地變更登記之相關事證,爰原告稱已將新北市政府遷址核准公函影本送被告備查,尚非屬實;另稱承辦人將核准公函銷毀等語,更屬誣陷。至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部分,查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完成公司總機構所在地變更登記,有新北市政府核准原告遷址函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未有報請被告備查並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紀錄,違章事證明確,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最低額1 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當。㈣又基於菸酒業係特許行業,爰於菸酒管理法加以規範。該法
第2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掌握業者異動事項,維護菸酒業者秩序,俾便健全菸酒管理。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理應對相關之法令規定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並遵循上開作為義務。況被告於94年3 月11日以台財庫字第09400102740 號函(下稱被告94年3 月11日函)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予原告時,即曉示菸酒管理法第21條等相關規定。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完成公司總機構所在地變更登記未依規定換照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尚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及以上開理由執為得免罰之論據。原告所訴實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於總機構所在地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被告備查,並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裁處1 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
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21條第
2 項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5條及第21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其屬農業組織者,指事實發生之日。」㈡查原告係菸酒進口業者,經被告於94年3 月11日函核發台財
庫菸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其許可執照記載總機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24,嗣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里○○鄰○○○路○○號,未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被告備查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有原告上開許可執照核發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09、152 頁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酌情裁處最低額罰鍰
1 萬元,經核並無違誤。㈢又菸酒管理法已明定菸酒進口業者於完成公司或商業總機構
所在地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目的在於掌握業者異動事項,維護菸酒業者秩序,以健全菸酒管理,原告為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自應負有上開作為義務,況被告94年3 月11日函核發台財庫菸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時,已記明菸酒管理法第21條之相關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11 頁),尚難以被告承辦人潘彥廷未另再行告知,執為免罰之論據。
㈣至於原告及證人李鴻鈞所稱其先後於100 年4 月12日及4 月
25日以陳情函向被告報備遷址云云。查依原處分卷第76、98頁所附兩件陳情函內容,係針對原告另案100 年2 月15日被裁處5 萬元之事件而為陳情,況陳情函僅載明其業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公司地址遷移至新北市新莊區,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8014號函請臺北市商業處將其案卷及登記表移送該府辦理,確未檢附新北市政府
100 年4 月7 日核准遷址之函文,所稱已就變更總機構所在地向被告申請備查,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經被告承辦人即訴訟代理人潘彥廷等陳述甚詳,原告所訴及證人李鴻鈞此部分證詞,均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違規事證及裁罰依據均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