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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9號原 告 陳椿亮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8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

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捷運公司)分別於97年5 月22日及97年11月26日委任、解任經理人,原告為當時之代表人(任期自91年12月25日至98年7 月13日),未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登記,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爰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以100 年6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001106370 號函處原告罰鍰各5 萬元及

4 萬元,合計9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臺北捷運公司之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類如經理人職稱,其聘任、解任只須董事過半數同意,不須踐行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董事過半數出席董事會之程序,渠等報酬亦不須經董事同意,非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渠等不具獨立之指揮及決策權,純屬受僱臺北捷運公司獲取工資之勞工,被告逕以臺北捷運公司章程第31條訂有經理人設置及委任,即予處罰,實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臺北捷運公司內部之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包括副總經理、處

長及主任等),其聘任、解職及報酬之程序,與公司法第29條所規範之要件有異,自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

1.查臺北捷運公司是依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所設立,依同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授權,臺北市政府於88年4 月28日分別訂定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要點等二則法規命令,據此,臺北捷運公司於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包括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渠等係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外,渠等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也有如下所分述與公司法經理人規定相異之處:

⑴委任部分:臺北捷運公司類如經理人職稱者是由公司基

層員工做起,而其被聘任為類如經理人職稱者,不須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是由負責經營成敗之總經理擬訂人選,為尊重董事會體制,而提請董事會過半數同意後調整之,此由97年5 月22日第5 屆董事會第9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經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及97年11月26日第

5 屆董事會第1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經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及追認」,且上開職位均係做職務調整,並無行政處分上所稱之「委任」字句,更可佐證,易言之,臺北捷運公司之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其聘任(非委任)只須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並不須踐行公司法第29條所定之董事過半數出席董事會之程序。

⑵解任部分:臺北捷運公司類如經理人職稱者之解任,是

直接由總經理逕自予以解任,根本不須踐行上開公司法第29條所定之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程序,此由本案卷附之董事會議紀錄上,可悉類如經理人職稱者之解任,並不須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所定程序處理,即可獲證。

⑶報酬部分:按臺北捷運公司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其薪資

是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第2 點規定給予,除了其名稱是為「薪資」已與「報酬」不同外,渠等與公司內其他員工全部一體適用從業人員之薪給、退休、資遣及撫卹等規定,並未針對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另訂一套不同薪給規定,因此,類如經理人職稱者之薪資,也不須踐行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所定程序處理。

2.儘管,臺北捷運公司章程第31條第3 項規定中有「經理人」、「委任」、「解任」等文字,但如前所述,臺北捷運公司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其聘任、解職及報酬之程序,既與公司法第29條所規範之要件有別,自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另由臺北市政府83年11月19日訂頒之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及總經理權責劃分要點第4 點規定:「總經理為該公司業務決策之負責執行人,應對本府所核定之經營目標、政策、計畫及董事會所決定之經營決策暨法定預算負有效執行之責。」,更足證明臺北捷運公司僅總經理一人為公司業務決策之負責執行人,亦即,僅總經理一人是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

㈡臺北捷運公司之類如經理人職稱者,與臺北捷運公司間之契

約是屬僱傭關係,為勞工身分,與公司法所稱「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有別:

⒈綜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412號、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15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3號等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 月9 日(81)台勞動一字第7341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0月19日

(81)台勞動一字第31 990號函釋內容,可悉公司與其員工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即員工究竟是為勞工身分或經理人身分?並非一律以形式上「經理人」職務名稱定之,而應以實際上員工任職期間之工作性質及其所負責之業務內容等實質契約關係加以論斷,亦即,不得逕以公司員工之形式職務名稱率予推定即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

2.臺北捷運公司類如經理人職稱者,係從基層員工做起,且與一般員工相同,全部屬於受僱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之勞工,受公司指揮監督及服從公司內部之升遷調職異動,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僅具有從屬性,並不具有獨立之自由裁量權、指揮權及決策權,自公司成立以來,臺北捷運公司對於類如經理人職稱者,也皆依據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行事,是類如經理人職稱者與臺北捷運公司間之契約純屬僱傭關係無疑,此當與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有別。

㈢原告一直認定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僅係「勞工」性質,故未辦

理公司法登記,但被告對於原告未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事實,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具體積極舉證即逕對原告處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違法;況承上所述,臺北捷運公司對於公司內部類如經理人職稱者,既自始確信渠等非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原告當無須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

1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必要。㈣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就臺北捷運公司「經理人」名稱實係僱傭關係之有利情節之具狀說明,實質加以查究審酌,亦未舉證原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更未具體審酌原告所提之各項具體答辯理由,即逕以臺北捷運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有經理人設置及委任,而原告未依公司法等規定為經理人登記事由即予處罰,過於速斷,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當之情事。

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司之登

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法有明文。臺北捷運公司分別於97年5 月22日、97年11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委任、解任經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於董事會決議委任、解任經理人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公司變更之登記。惟該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始向被告申請委任、解任經理人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爰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6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之規定,處原告(自91年12月25日至98年7 月13日為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9 萬元之罰鍰。

㈡臺北捷運公司之公司章程第31條訂有「本公司置總經理1 人

,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經理人員若干人……。」,是以,依章程規定,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皆為該公司經理人,此有該公司申請委任、解任經理人變更登記時,檢附歷次董事會經理人委任、解任名冊可稽。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略以,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該公司章程訂有「本公司置總經理1 人,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經理人員若干人……。」且渠等經理人皆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解任,準此,上開經理人皆為公司法第29條所定之經理人,應依法辦理登記。

㈢原告主張臺北捷運公司之類如經理人職稱者與公司間之契約

係屬僱傭關係為勞工身分,與公司法「經理人」之委任有別,依其引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 月9 日(81)台勞動一字第7341號函釋略以:「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此即公司委任經理人允屬公司法之規範範疇,臺北捷運公司之公司章程訂有設置經理人,並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經理人,自應依法辦理登記。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公司之登

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係依上揭公司法第387 條第4、5 項授權訂定,並無逾越母法之情形。該辦法第9 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又經理人姓名,依公司法第393 條規定,係屬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㈡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 月9 日(81)台勞動一字第73

41號函釋略以:「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前經本會80.03.12台八十勞動一字第O六四六四號函釋在案;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74.07.01(74)台內勞字第329130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上揭勞工委員會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此即公司委任經理人允屬公司法之規範範疇。

㈢查原告自91年12月25日至98年7 月13日為代表臺北捷運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97年5 月22日第5 屆董事會第9 次董事會決議,委任郭財明為副總經理、鄭德發為系統處處長,97年11月26日第5 屆董事會第11次董事會決議,委任沈志藏、莊明聰、楊泰恒及楊泰良分別為副總經理、中運量運輸處處長、行車處處長及站務處處長等即經理人之委任,有上開董事會議紀錄、臺北捷運公司製作之歷次董事會經理人委任、解任名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臺北捷運公司遲至100 年4 月8日始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委任、解任經理人公司變更之登記,已逾15日規定期限,被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處臺北捷運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各5 萬元及4 萬元,合計9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逾期辦理公司登記之處罰鍰要點,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臺北捷運公司內部之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包括副

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其聘任、解職及報酬之程序,與公司法第29條所規範之要件有異,上開經理人為勞工身分,與公司法所稱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有別,自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云云。惟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臺北捷運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之,章程第31條規定略以「本公司置總經理1 人,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經理人員若干人。……副總經理及經理人員之委任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解任時亦同。」是以,依該章程規定,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皆為該公司經理人,此有臺北捷運公司申請委任、解任經理人變更登記時,檢附歷次董事會經理人委任、解任名冊可稽。經查,郭財明、鄭德發、沈志藏、莊明聰、楊泰恒及楊泰良等人分別為臺北捷運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處長,並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解任,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副總經理及處長皆為公司法第29條所定之經理人,應依法辦理登記。至於上開人員之薪資名稱如何? 是否有另訂不同薪給規定? 並不影響其係經理人之職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未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事實,究

竟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具體積極舉證即逕對原告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即有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姓名,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為維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性,以免影響交易相對人權益,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即應依首揭規定為解任登記,逾期辦理,自應予處罰。本件原告自91年12月25日至98年7 月13日擔任臺北捷運公司之負責人長達

7 年,應知悉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法令均經公布,有關資訊由網路或被告網站取得並非難事,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事項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資訊公開之作為義務,原告當無法以其誤解上開副總經理及處長非公司法第29條所定之經理人,解免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行政責任。足認,原告未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登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