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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吳明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薪淳

葉淑華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4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下稱系爭地址)設立建吳補習班,對外招生、授課,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0 年1 月

4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1255728號函處罰鍰5 萬元,嗣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0 年5 月17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仍有招生、授課情形,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100 年5月27日北府教社字第1000524564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地址係建吳補習班(合法立案,登記班址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自該址搬遷後,因班上學生就讀學校或有不同,放學快慢有落差情況下,為方便等待接送至該班上揭登記班址,而將系爭地址於必要時偶爾機動性啟用,是在人力不足及老師請假情形下,該址始作為臨時接送之場所。

100 年5 月17日被告之稽查人員至上址稽查,至下午4 時至

5 時始離開,當時正值學生放學下課之際,假若此場所不是接送處,是教學場所,應當會有很多學生或老師陸續進入上課,應非僅2 名學生。長期以來,系爭地址因未經常啟用接送,已經很久無人清潔整理,現場遺留之折疊椅及字跡係搬遷前後及召募前來應徵職員面談時所留下,已過時效,不具意義。假如不是合法立案,建吳補習班班主任吳秀婷豈會回覆稽查人員所詢建吳補習班之規模、課程狀況?由此可知,系爭地址是合法立案建吳文理補習班之臨時接待場所,新北市政府稽查人員應當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證據,豈能無視在無廣招、文宣、無補習班名義及無老師在場教學情形下,就認定系爭地址有開班授課及違規之事。

㈡基於輔導立案之立場而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之違反法令事件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時處分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且依「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3條: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本規則,其他有關法令或設立許可內容者,本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之處分:糾正。限期整頓改善..。皆是對補習班辦理不善、違規招生或變更班址,有統一裁罰基準。倘如被告所陳有違規之疑,亦應當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及「管理規則」第43條規定處分,而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裁罰原告顯不適用。原告未於系爭地址以任何補習班名義對外公開招生、授課(無廣招文宣及無老師教學),故不具備裁罰要件,被告僅以間接證據(2 人在場、無上課事實,時效已過之不具意義筆跡)不當關聯。合法立案補習班當然有課程、費用,而被告卻間接推論此項資料為系爭地址公開授課、招生,顯失公正性。

㈢被告說詞未考量實務接送路線,不切實際,若以實際徒步路

徑而言,學校確實離系爭地址比較近,被告僅以直線距離或單一路線來判斷有失公正性(地圖設定點到地址街號時,會有誤差,因學校會有正門、後門、社區大樓也有前門、後門),如果被告不採信,請被告實際徒步。100 年5 月10日被告派員稽查,發現當日該址無廣招及文宣,亦無營業,外觀有如民宅一般,為何被告於5 月17日在未通知屋主相關人員到場,就逕行擅自闖入屋內拍照,在未經同意下,擅闖私宅,是否執法不當,違法蒐證,違反法定權力,侵害人民權益,在教育部審議委員會100 年10月28日第351 次會議中,吳秀婷有說明當時稽查人員在100 年5 月17日來現場聯合稽查時,當事人吳秀婷已有說明本班是合法立案補習班,並說要拿立案證書給稽查人員看,但不知為何稽查人員不等待證書而是用話語誘導,使當事人在未立案的稽查表上簽名,而稽查人員並未把當事人所闡述的有利之事寫在紀錄表上,斷章取義裁罰,把補習班的營業項目(如收費,教學項目,學生人數等..改為系爭地址,事實上當事人所說明之補習業務為新址(即登記班址),訴願代理人曾在訴願補充理由時說明並且送至教育部。

㈣原告在訴願答辯書中,已提及被告曾說100 年5 月17日現場

有約10人左右進行聯合稽查,又怎會人力不夠?既然無拍照,何以證明現場看到的學生是何班學生?既然無老師在場,何以證明有公開授課?既然無廣招及文宣,且外觀亦如民宅,何以證明有任何名義,固定班址對外招生?在前揭第351次會議中,吳秀婷當時有說明販賣閒置的房屋(尚未交易成功)要擺放任何物品,並無違法,閒置的房屋使用的決定權,並非被告可以決定或認定之實。學生就讀學校不同,放學快慢不同,就有距離和時間不同的問題,再加上偶爾人力不足,當然會有偶爾作為接送處之必要,並非長期使用。在該會議中,吳秀婷表示該地址的用途目的,僅供接送之便利性,以避免不利接送相關因素(如學生住家遠近,多間學校放學快慢,時間距離不同,接送人員臨時人力不足..)並非被告指稱,學校遠近為接送唯一因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之程序部分合法:

⒈原處分,其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該處分由有管

轄權機關,依法定程序與方式作成,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及「管理規則」第42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得對其負責人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⒉被告依上開規定查緝未立案補習班並處罰之,於99年6 月

11日第1 次前往該址稽查,發現原告違規事實,現場告誡未立案前禁止招生授課,並於99年7 月14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990622504號函糾正並令其停止招生授課;被告於99年12月22日第2 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仍擅自招生授課,爰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100 年1 月4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129728 號函處以罰鍰5 萬元整;被告於100 年

5 月10日第3 次前往稽查,現場雖有教室隔間,但無學生進出,現場人員表示已搬離並託仲介販賣此屋,被告對此一說暫予備查,被告為保障業者之權益及裁罰公正性,復於100 年5 月17日會同被告相關單位前往聯合稽查(第4次),發現現場有學生及整齊擺放之課桌椅,於黑板上有教學字樣,現場人員亦承認有教學及收費行為,故被告認為原告仍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持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招生授課,被告續依前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之實體部分合法:

⒈原告雖表示系爭地址僅為學生等待接送之處,然查合法立

案之建吳文理語文補習班(班址為:新北市○○區○○街○○號)已於99年7 月12日獲准立案,而本件查獲日期為10

0 年5 月17日,距離該班立案日期已有10個月之久,將近兩學期,學生應知悉合法立案班址,且系爭地址未鄰近民安國民小學及光華國民小學,尚乏合理說明須以系爭地址作為接送處所之必要;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吳秀婷於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 年10月28日第351 次會議表示,系爭地址與學生就讀學校之距離較近,故作為接待處所之說詞被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斥後,現於起訴狀中又改稱是因學生就讀學校不同,放學快慢有差異,究竟此一接待處用途為何,原告前後說法並不一致;原告於起訴狀已表示該址「偶爾機動性啟用」或「臨時作為接送處」,皆可見原告已承認使用該址作為執行補習班業務之用。

⒉另依「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

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100公尺等,系爭地址與核准立案班址顯超過100 公尺,故系爭地址非為立案補習班之增加班舍,應為未立案補習班,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上開管理規則第42條查處亦非法所不許。

⒊100年5月17日被告人員前往聯合稽查時,因被告當日稽查

人員較多,亦有消防局及警察局車輛,原告所屬員工已察覺有異狀,且被告所屬工務局人員李冠德看見該址外有該補習班老師攔住其他學生進入該址,並趕緊帶離現場,因當時稽查人員與原告進行對話,且在被告所屬教育局有限人力情況下並無法即時拍照存證,才有原告所稱僅2 名學生;被告所屬教育局稽查人員就現場情狀拍照採證,現場課桌椅排放整齊且已有2 位學生將背包放至於座位上有準備上課態樣,當日黑板字跡顯為教學內容字樣,非原告所稱「方便學生等待接送上課之場所」。依上開論述,原告所言與現場情狀有明顯不符之處。

⒋另原告所稱「..稽查時間下午4 點至5 點,當時正值學生

放學下課之際..是教學場所,應當會有很多學生或老師陸陸續續進入此場所(八德街)上課,應非僅2 名學生,更不可能沒有老師在教學」云云。被告稽查當日,工務局同仁有看到補習班老師攔住其他學生進入該址,並帶離現場已如前述,才有原告所稱教室僅2 名學生之說法。未立案補習班並不因僅有2 名或有20名學生在教室上課而影響違法構成事由;且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第3 次前往稽查時,現場人員表示已搬離並託仲介販賣此屋,若真的如補習班所宣稱之已搬離並託仲介販賣此屋,為何還有黑板、教室、課桌椅及學生?顯見原告之詞並非可採。又被告100年5 月17日現場紀錄表經稽查人員載明調查地點及其他內容後,業經現場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被告稽查人員僅詢問系爭地址之運作情形,原告表示所載應為核准立案之建吳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之運作情形純屬詭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派員稽查系爭地址認原告擅自設立補習班對外招生授課,裁處原告罰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

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是為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而設,對於設立補習班之設備及安全措施等必須由主管機關管理及執行,為杜絕未依法申請立案之業者作補習班,乃設立罰則規定,以排除未立案之補習業者,保障合法申請者。又依被告所定補習班取締罰鍰原則第3 點之裁罰標準規定,經行文取締及公告後,仍繼續招生者,其裁處方式為勒令停辦,限期改善(備註:再度被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再罰5 萬元),再經行文取締及公告後,仍繼續招生者,處罰鍰10萬元(備註:再度被檢舉經查證屬實或經再度稽查者,加罰5 萬元)(全文見訴願卷第36頁)。

㈡查原告在系爭地址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設立建吳補習班,

對外招生授課,業經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發現原告擅自招生授課,並於99年7 月14日函文原告糾正並令停止招生授課,嗣於99年6 月22日被告人員再次前往稽查,仍發現系爭地址有9 名學生接受英語、數學授課,被告即於100 年1 月4 日依前揭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5 萬元,嗣於100 年5 月17日被告人員再前往稽查,又發現現場有學生

2 人、黑板上有數學演算及圖示記載,且課桌椅擺放整齊,並有載有系爭地址之吳老師英語教學中心之招生名片等,認定原告有擅自招生授課之行為,有被告提出之99年6 月11日現場紀錄表暨照片、99年7 月14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622504號函、99年12月22日現場紀錄表暨照片、100 年1 月3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1255728號函、系爭地址位置略圖、100 年5月17日現場紀錄表暨照片、100 年5 月27日北府社教字第1000524564號函可證(見答辯卷第1-9 、10-13 頁),其事實堪予認定,因係再次稽查取締,乃依前揭裁罰標準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系爭地址僅作為臨時接送放學學生之用,被告人員

在場亦未查獲上課,且該址已準備出售,其未擅自招生與經營補習班,該址因係其所有,被告錯認其為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之女吳秀婷於本院調查時稱其係建吳補習班負責人,因被告人員要求屋主在登錄表上簽名,始要其父親(即本件原告)吳明忠簽名,被告未予查證,就被告查獲之招生名片所載「吳老師」為其本人等語,而原告對於其女吳秀婷使用該屋亦知悉,認並無不當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 頁);惟被告稽查人員在系爭地址已有2 次查獲招生授課紀錄,並曾由被告對原告罰鍰5 萬元,是以原告與其女吳秀婷為共同實施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及第24條規定,堪以認定。

⒉被告人員於97年5 月17在系爭地址查獲學生2 名在場、黑

板上之數學內容記載及課桌椅等,有前開照片等證據可稽,與一般補習班授課情形相當;原告之女吳秀婷設立之建吳補習班於99年7 月12日獲准設立,距離本件100 年5 月17日查獲時,已有10個月期間,學生已可經常使用新址,何以需以系爭地址為臨時場所?原告所稱係為便利學生之用,與現場照片顯示仍有桌椅、黑板及教室情況不符;原告之女吳秀婷,於被告人員3 次稽查時均在場,並於現場紀錄表上簽名,然吳秀婷在現場回答被告人員僅有2 班,且於本院調查時稱該2 班係針對建吳補習班,但被告代理人當場說明建吳補習班應有4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前後所稱不一。是以照片現場與2 名學生在場情況而觀,尚難認該址為臨時場所。

⒊原告雖要將系爭地址出售,並提出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此係其處分財產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以「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為處罰要件,而原告與其女吳秀婷共同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擅自在系爭地址設立「建吳補習班」招生,亦曾由被告於99年7 月14日通知糾正停辦,然原告與吳秀婷未遵令停辦,仍繼續使學生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地址,足使不特定之公眾知悉該補習班有招收學生之事實,自該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並無原告所指錯認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故原告所稱,尚不可採。

㈣被告前已就原告99年12月22日之違章行為,以100 年1 月4

日北府教社字第099129728 號函檢送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原告5 萬元為第1 次裁處罰鍰,本件於

100 年5 月17日與被告其他單位人員聯合稽查,仍發現系爭地址仍有招生授課,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符合被告所定補習班取締罰鍰原則第3 點之裁罰標準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