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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富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志安(董事)住同上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王欽彥(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綺玲

陳心怡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30日100 年訴字第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查獲原告之從業人員違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號誌燈桿、電桿、號誌燈燈箱及舊衣回收箱等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後依循廣告登載之電話號碼查獲係原告招攬業務之用,並循電話號碼聯繫原告之從業人員相約前往廣告登載之房屋物件現場查證,確認該等廣告係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所張貼,隨即函送意見陳述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被告乃按原告數次張貼廣告行為係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數行為,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3,000 元、6,000 元等共計12件,總計64,200元在案。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關於被告函中提起環保稽查人員於廣告張貼物上查詢電話號

碼00000000000 非原告或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所擁有之電話號碼。

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號誌燈桿、電桿、號誌燈箱及舊衣回收

箱等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上拍照採證,並非以現行行為人處罰,且行政機關並無立即查獲。

⑶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以開發電話訪查詢問民眾是否有購屋需求

並以00000000000 進行電話開發。電話訪查00000000000 吳小姐需購屋投資,經討論相約至新竹市舊社國小相約看屋,並出示名片,並非被告所云之電話00000000000 。

⑷綜上,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稽查違章時並非以現行行為人

處罰,且稽查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非原告或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所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行為。」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 元以上6,

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暨第15條第2 項規定:「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行為人,並依法裁處,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裁處為適法之責任。

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0 年6 月21日以系爭廣告聯絡電話號

碼(00000000000 )進行電訪,隨後原告從屬營業員歐陽心怡以00000000000 回電,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另於100 年7 月

2 日再次以系爭廣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 )進行電訪,原告從屬營業員歐陽心怡即直接以00000000000 電話接聽,並雙方相約於同年7 月3 日14時30分在新竹市舊社國小對面見面看屋,證明原告陳述「被告函中提起環保稽查人員於廣告張貼物上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 非原告或原告從屬人員所擁有」並非事實,該聯絡電話係原告為規避法律責任以人頭戶申請使用。

⑶被告為確認事證另於100 年10月19日14時3 分以行動電話撥

打00000000000 ,對方告知該電話為富有不動產公司,此有通聯紀錄可稽。

⑷被告於網站中發現原告確實有出售違規張貼廣告之物件,並

非如訴願書所言違規廣告物件非原告銷售物件,且原告未提供中人林彥杰基本資料及相關合作資料,基於上述事實客觀上明白洵足認定原告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15條裁罰原告並無不合。

⑸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任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號誌燈桿、電桿、號誌燈燈箱及

舊衣回收箱等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上,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違規行為,兩造均無爭議。

本件爭執,在於原告否認「廣告張貼物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 」為原告或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所擁有,且被告之取締並非以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故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而不應處罰原告云云。

⑵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

12件違規行為,所涉及之廣告張貼物之照片,參見原處分卷

p.06至p.13;所涉違規時間及查獲地點與違規行為,參見原處分卷p.36;而各別12件裁處書,參見原處分卷p.37至p.48。經查:

①涉案廣告張貼物均載明「金竹美套房,12坪,生活機能佳

,租不如買,近大潤發,才218 萬元」,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0 」,因此廣告所示之物件及電話是可以比對的。

②關於物件之查證,該不動產物件比對原告所銷售之房屋(

大潤發湳雅美套房,到竹科只要十分鐘,小而美而巧,自住出租都OK;總價218 萬元,新竹市○○路,12坪,3 樓,電梯大廈。網頁資料參見原處分卷p.17),二者是吻合的,足見涉案之廣告就是原告所銷售房屋之行銷,而網頁上所載明之聯絡人為原告之員工歐陽心怡(參見原處分卷

p.17)。③關於電話之查證,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以系爭廣告聯絡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進行電訪,隨後原告從屬營業員歐陽心怡以00000000000 回電,稱確實有賣屋,位於舊社國小附近(參見原處分卷p.11)。被告再次於100 年7月2 日以系爭電話00000000000 進行電訪,原告從屬營業員歐陽心怡即直接以00000000000 電話接聽,並雙方相約於同年7 月3 日14時30分在新竹市舊社國小對面見面看屋(參見原處分卷p.01),並取得歐陽心怡之名片附卷。

④經由物件內容及聯絡電話之查證,足見涉案廣告張貼物係

為原告銷售房屋之目的所張貼,堪認系爭電話係原告為規避法律責任而另以使用他人所有之電話,原告企圖以「電話00000000000 非原告或原告從屬人員所擁有」而卸責者,自無足採。

⑶從而,被告發現上開違規行為,循廣告上所載內容及聯絡方

式查證,確認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銷售原告網頁所示「總價218 萬元,新竹市○○路,12坪,3 樓,電梯大廈」之物件,而認定原告為該廣告內容之實際管領人,則各該廣告之張貼行為人為原告所屬之從業人員,當無疑義。又原告既在不同一之地點張貼廣告,應認非一行為,每則廣告各具獨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故須就污染不同一土地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件數而分別處罰。因此,被告參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規定之基準予以裁罰,當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確係原告從業人員故意所為,依行

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該故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27條第10款及第11款、第50條第3 款規定作成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洵無違誤,原告所為訴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