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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7號原 告 呂桂玉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段政華

藍瑛如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2 日院台訴字第1003250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行為時為臺南縣七股鄉民代表會代表,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以民國98年11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就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漏報本人於南縣區漁會本會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43,750 元、15,978元、元大商業銀行貸款債務2,043,173 元、澳商澳盛銀行貸款債務119,410元,合計漏報債務4 筆金額為2,322,311 元,經被告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100 年10月28日院台申參字第1001834039號處分書處以罰鍰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南縣七股鄉民代表會代表,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以98年11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就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漏報4 筆債務金額為2,322,311 元,經被告認係故意申報不實,而裁處罰鍰6 萬元,惟查原告上開漏未申報,監察院並未依法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即率予裁罰,顯有違法,應予廢棄,並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並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未申報其於南縣區漁會本會、元大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債務4 筆,金額合計2,322,311 元,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查詢放款回復函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爭。本案所涉及之4筆債務正確數額為何,原告向銀行申請查詢即可得悉,踐行程序甚易,竟率爾申報未加檢查,任令債務一欄空白,應屬可預見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故原處分依法而為裁處,並無不合。被告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臺南縣七股鄉民代表會代表,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以98年11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就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漏報本人於南縣區漁會本會貸款債務143,750 元、15,978元、元大商業銀行貸款債務2,043,17

3 元、澳商澳盛銀行119,410 元,合計漏報4 筆債務金額為2,322,311 元等情,有原告98年11月16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00 年3 月28日農金二字第1005070240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4日元銀字第1000000893號函(原處分卷第42-43 頁)、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8 日100 澳盛(執)字第0318號函(原處分卷第46-47 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財產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98年11月16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命其補正,逕予裁罰,因認違法云云,惟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係以行為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為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以須經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於裁罰前先限期補正為要件,故原告只要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即得據以裁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命補正始得裁罰云云,尚屬無據。而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本件原告申報書申報之財產與申報當日財產現況不符,然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本件原告漏未申報之債務,均係對於金融機構之貸款債務,原告如欲正確申報,即應積極向金融機構核對確認,始可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然原告竟未於申報前洽往來銀行確認債務金額,而任令申報表之債務欄空白,可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然原告仍予容認逕予申報,難謂其無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應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科處原告罰鍰6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