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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號原 告 吳志雄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復按人民基於特定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之給付者,並非課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以形成其具體權利,而係就已享有之具體權利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事實行為以實現其權利內容,如其請求經行政機關拒絕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非同法第5 條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至於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之函覆,僅說明被告不負有履行義務,核屬通知之性質,並不生規制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無依同法第4 條規定,訴請撤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 號及98年度判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已核准其就養給付之申請,應按月給付13,500元之就養給付金,但被告自原告被通緝之日起即停止發給就養給付金,其後原告歸案撤銷通緝後仍不補發,經請求被告給付,則經被告函覆拒絕,經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等情,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請求撤銷行政院民國100 年12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44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0 年10月7 日輔貳字第1000020399號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00 元及自96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說明,因原告所提上開聲明第1 項之撤銷訴訟部分,欠缺起訴合法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而關於聲明第2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則具備實體判決要件,本院爰從實體上審查其起訴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原享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所規定之權益( 以下簡稱榮民權益) ,得按月向被告領取13,500元之就養給付金,嗣經被告查悉原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5年8 月11日士檢偵明輝緝字第1506號令通緝在案,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自原告被通緝時起,停止發給就養給付金,並以95年9 月8 日輔貳字第09500116578 號函通知所屬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執行。原告歸案撤緝後,於96年10月5 日重新申請,並經被告所屬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以96年10月12日東縣服字第0960003713號函核定自00年00月0 日生效,其後,屢經原告於98年間及100 年9 月29日請求被告補發其因通緝而停止榮民權益期間之就養給付金,均經被告函覆拒絕在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榮民依法每月可領取13,500元之就養金,但僅因原告未收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庭通知即遭通緝,嗣原告知悉後自行到案,即已撤銷通緝,且該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惟原告遭通緝期間之就養金卻未獲給付;雖屢經原告舉證說明實情,請求被告發給通緝期間被停止給付之就養金,惟被告卻援引輔導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款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所引規定僅係就通緝期間所為停權規定,通緝期滿或經撤銷通緝後,停權之法律效力即失效,此為當然之法理解釋;原告之就養權利並無因通緝而失權或消滅之明文規定,被告不予補發,顯然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600 元及自96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前經士林地檢署撤銷通緝後,曾向被告請求補發其因通

緝而停發之就養給付金,已經被告以98年7 月21日輔貳字第0980012391號函予以拒絕,原告復以100 年9 月29日函向被告為相同之請求,被告始再以100 年10月7 日輔貳字第1000020399號函重申前函文之意旨。

㈡按輔導條例第32條第1 項,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有法定事由而遭停止權益者,於停權原因消滅後,除應通知被告恢復權益外,如於權益恢復後欲就養安置者,尚須重新申請,經核定符合就養要件者,始核發就養給付。本件原告係訴請發給通緝期間之就養給付金,惟原告於恢復退除役官兵權益,重新核定就養給付以前,既不具就養安置資格,即無所稱補發就養給付金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補發其因通緝停止榮民權益期間之就養給付金,是否適法?

六、按輔導條例第1 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二、正通緝中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 項分別規定:「(第1 項第4 款)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第3 項)經依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各款規定停止權益之退除役官兵於原因消滅後,得通知輔導會或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及原安置之榮譽國民之家,再依規定重新申請相關權益。」

七、經查:原告係屬享有榮民權益之國軍退除退除役官兵,其於95年8 月11日經士林地檢署以士檢偵明輝緝字第1506號令通緝,迄96年8 月23日始因歸案而撤緝;而被告則自原告被通緝之日停止其榮民權益,而原告則於96年10月5 日重新申請,並經被告所屬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以96年10月12日東縣服字第0960003713號函核定自00年00月0 日生效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被通緝之基本資料表、歸案證明書、被告所屬臺東縣榮民服務處96年10月12日東縣服字第0960003713號函及新申請核定(公費)就養安置就養名冊可稽(分見被告答辯卷第4 頁、第6 頁、第8 頁及第9 頁),足認屬實。原告雖謂:其係因未接獲檢察官傳票,始未到案,且其自動到案後,亦經撤銷通緝,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惟依前開輔導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國軍退除退除役官兵一旦因案被通緝,即自通緝之日起停止其可享之榮民權益,且須於原因消滅即撤緝後,再依規定重新申請相關權益,並非於撤緝或判決無罪即當然回復其權益。是以,本件被告於原告經通緝之日起停止發給其就養給付金,並迄原告重新申請,經核定後,再予給付,而拒絕補發停止期間之就養給付金,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其因通緝而停止享有榮民權益期間之就養給付金,而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24,60

0 元及自96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