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7號原 告 盧萬枝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楊淑惠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51947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慈美變更為黃育民,茲據現任代表人黃育民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萬4,24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6日經被告查獲其所有3412-LG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587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下稱系爭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以100 年7 月18日北稅法字第1000059741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100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7,120 元裁處2 倍罰鍰計1萬4,24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9 月20日北稅法字第1000081492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經由被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所有3412-LG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即系爭牌照),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因故掉落山溝,已由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運通公司)於98年8 月1 日回收,並經向基隆監理站報廢棄逕行註銷,且該車原廠牌為「豐田」,綠色自用小客車,而被舉發之照片為狀似福特藍色小客車,明顯不符。
(二)又查原告所有系爭牌照懸掛在車裡前後之位置,何況無牌照怎麼知道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呢?顯然頗有出入之嫌。
(三)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於98年8 月1 日由全運通公司回收,該公司於100 年8 月23日函覆填報之調查表實有矛盾、離譜之處。
(四)原告系爭車輛經雙溪鄉公所於97年11月13日查報,環保局人員於97年11月2 日移置至保管場,究竟是誰拖吊呢?
(五)系爭牌照既經警方查獲為什麼不扣留或扣押調查真相為何,按犯罪與事實重於證據而言,應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之餘地,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明文規定。
(六)綜上,舉發人與被告承辦人等指鹿為馬,原告含冤莫白。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查獲懸掛於他車車體(違規單號:FA0000000 ),此有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照片2 幀附卷可按,是被告以系爭牌照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00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2 倍罰鍰1 萬4,240 元,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因故掉落山溝,已由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運通公司)回收在案云云,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畫面,系爭車輛於98年8 月1 日經全運通公司回收。被告以100 年8月19日北稅法字第1000071881號函詢該公司,其於100 年
8 月23日函復之調查表略以:「3412-LG 車輛經由雙溪鄉公所於97年11月13日查報,環保局人員於97年11月21日移置至保管場,於現場查報時就已無車牌懸掛在車體上,所以回收時並無連車牌0同回收。」並檢附當時現場照片2幀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機動車輛移置清冊-汽車影本1 份佐證,再查系爭車輛之領牌歷史查詢畫面登載繳回牌數為0,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畫面、全運通公司100 年8 月23日填具之調查表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車輛回收報廢廠商僅回收報廢車體,並未將車牌回收,且系爭牌照迄今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繳銷,是系爭車輛34 12-LG之牌照既經警方查獲懸掛他車使用,則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警方查獲系爭牌照何不扣留系爭牌照,以茲調查真相方為合理一節。依使用牌照稅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旨在發現使用公共道路之車輛有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事實,並非限制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方法,復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使用牌照稅,故車牌辨識影像系統(即公路照相系統)之運用,具有科學上百分之百正確性之證據力,非但可作為查緝違規使用車輛之證據,並可作為查緝逾期繳稅而使用車輛之處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依「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之圖檔,認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據以裁罰,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並不可採。
(四)系爭車輛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委託全運通公司移置,惟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業經該局依廢棄物清除。
是本件系爭車輛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2 項規定經由環保機關即環保局處理,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即全運通公司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且當時回收時已無使用牌照懸掛於車體,又查調系爭車輛之領牌歷史查詢資料顯示,原告並未繳回系爭車輛之2 面牌照,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10日北環衛字第0970102607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全運通公司100 年8 月23日調查表及領牌歷史查詢等資料可稽。
(五)次查原告既為系爭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保管而不得將牌照移用他車之公法義務,車體雖已由全運通公司回收,惟系爭車輛經環保公司回收後依法仍應注意完成後續繳回牌照事宜,系爭牌照嗣後遭到移用,原告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過失行為甚明。是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本件系爭牌照一經懸掛移用,違法構成要件即屬實現,原核定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 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 倍(編者註:現為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針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稱「應納稅額」之解釋,符合該法立法目的,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三)又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 構) 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所明定。因此「汽車報廢」除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外,同時並應將其負有保管義務之「汽車牌照」繳還主管機關,方屬適法。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30日北府訴行字第1011140528號函、被告訴願答辯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頁、被告100 年7 月18日北稅法字第1000059741號裁處書、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3 日北環衛直字第1011699019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25日北環衛字第0970099014號函、費機動車輛第46批(1121)移置處理紀錄表- 無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10日北環衛字第09701026071 號公告、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機動車輛移置清冊--汽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 月7 日北環衛字第0980030929號函、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機動車輛報廢清冊- 汽車、被告100 年8 月16日北稅法字第1000069232號函、被告使用牌照稅罰鍰案件初審單、被告100 年8 月19日北稅法字第1000071881號函、系爭車輛回收照片、全運通公司100 年
8 月23日調查表、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頁、系爭牌照領牌歷史、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最新車籍、徵銷明細當查詢、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被告100 年7 月18日北稅法字第1000059741號裁處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報告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13日經改制前臺北縣雙溪鄉公所主動查報認定為占用道路之「無牌廢棄車輛」,並張貼限期清理通知書於車體。因限期期滿車主未清理,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下簡稱環保局)於97年11月21日移置貯存場存放,並以97年11月25日北環衛字第0970099014號函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明並通知車主認領(本院卷第45頁)。嗣環保局於97年12月10日以北環衛字第09701026071 號函公告,系爭車輛自公告之日起逾1 個月無人認領者,將視同廢棄物逕予清理(本院卷第46頁),因公告期滿仍無人認領,遂於98年4 月7 日北環衛字第0980030929號函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本院卷第47頁)。
(二)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系爭使用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詳舉發單,原處分卷第17頁)。
(三)被告發函向全運通公司請說明回收系爭車輛情形,嗣經全運通公司100 年8 月23日填具調查表附照片說明略以:3412-LG (按即系爭車輛及牌照)經由雙溪鄉公所於97年11月13日查報,環保局人員97年11月21日移置至保管場,於現場查報時就已無車牌懸掛在車體上,所以回收時並無連車牌0起回收等語;並附回收系爭車輛當時照片(原處分卷第4-7 頁)。
七、經查兩造對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含保管之系爭車牌),因故棄置於新北市雙溪鄉,被告經法定程序後,將系爭車輛視同廢棄物逕予清理,並於98年4月
7 日以北環衛字第0980030929號函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而負責回收之全運通公司於98年8 月1 日回收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牌照已經不在系爭車輛車體上,嗣被告查獲系爭牌照,懸掛於其他車車體(依原告言為藍色福特汽車)使用公共道路等事實,並未爭執,復有上開證據資料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從而,被告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系爭使用牌照(即系爭牌照)有移用之違規,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依法並無違誤。
(一)經查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汽車報廢」除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外,同時並應將其負有保管義務之「汽車牌照」繳還主管機關。因此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牌照業據繳還主管機關,則其應負保管義務,乃原告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牌照流於他車懸掛使用,被告原處分認其有過失違規,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以系爭車輛已經向基隆監理站報廢註銷,主張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然原告未將系爭牌照繳回,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稱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係以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因此本件原告及該尚未查明之車主均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處罰對象。因此原告主張被舉證車輛之照片與其所有系爭車輛明顯不符等語,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稱系爭車輛無牌照何以能知悉原告為車主及車牌碼云云,然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資料除包含上述車輛牌照等外,尚包含不可變更之引擎資料得用以確認車主,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雖質疑全運通公司於98年8 月1 日回收後,為何能於
100 年8 月23日函覆被告前述調查表云云,然查有關被告調查及函詢程序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矛盾情事。至於移置或拖吊之程序,被告均已依法定程序踐行別無違法,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質疑何人拖吊或移置,並不能解其本件應負之責任。
(四)有關本件事實認定及相關證據併法律之說明,均詳如上述,並無原告指稱「無證據而推定原告犯罪」情事,亦無原告所稱「指鹿為馬」情事,均應予以敘明。
八、綜上,本件原告負有保管義務之系爭牌照,於系爭車輛報廢後,未經依法繳回主管機關,亦未善盡保管之義務,而致移用於其他車體使用公共道路,因此被告查獲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00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倍罰鍰1 萬4,24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