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1號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送達信箱:花蓮南美崙郵政9072
2附15號信箱代 表 人 陳寶餘(指揮官)送達信箱: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仁仰(營長) 送達信箱:花蓮南埔郵政90722
附37號信箱被 告 鄭諺懋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機械化步兵營機步三連之二等兵,因違反職役職責(逃亡),於98年6 月11日零時通緝停役生效,經原告所屬花蓮財務組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及第16條之規定,核計被告溢領98年6 月份20天之薪餉3,920 元。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溢領薪餉,迄今未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逃亡),於98年6 月11日零時通緝停役生效,經伊所屬花蓮財務組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及第16條之規定,核計被告溢領98年6 月份20天之薪餉3,920 元,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溢領薪餉,惟被告迄今未繳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 元。
四、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次按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
明確授權之情形下,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此即德國法上所謂之「反面理論」(林錫堯,「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2002年,頁268 ;詹鎮榮,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學講座第23期,2003年11月,頁61-63 ;蕭文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現-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20 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19 期,2005年4 月,頁198 )。且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以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又人民對於撤銷授益處分之處分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行政機關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審判及判決岐異之困擾。故行政機關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㈧研討結論參照)。
㈢又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
,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
3 條第2 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軍人待遇條例第3 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係原告所屬機械化步兵營機步三連之二等兵,因違反職役職責(逃亡),於98年6 月11日零時通緝停役生效。惟因被告任職於原告所屬單位期間,曾經原告核發98年6 月份之薪餉5,890 元(本院卷第12頁),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6條之規定,被告自98年6 月11日零時因通緝停役而溢領20天之薪餉,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追繳或扣除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而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 日內償還溢領之薪餉(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遂逕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餉之給付訴訟。
2.惟原告既得以授益行政處分核發98年6 月份之薪餉予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先行核定被告溢領之金額,並以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之方式命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並於被告拒絕履行時,再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