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號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陳寶餘(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蔡仁仰被 告 鄭立偉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00000000000等兵,於98年5 月
17 日 零時因案羈押停役生效,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因此,原告所屬花蓮財務組計算被告溢領98年5 月份計15天薪餉,應歸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 元(鈞院卷第11頁背面)乃由○○○○連長於100 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住所,迄未獲繳還,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語;並提出溢領薪餉名冊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次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設有規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薪資,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00000000000等兵,於98年5 月17日零時因案羈押停役生效,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規定,原告所屬花蓮財務組計算被告溢領98年5 月份計15天薪餉,應歸還原告2,850 元等情,有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又被告所屬○○○○連長於
100 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住所,迄未獲繳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4頁),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