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號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康柏德(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農訴字第1000171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4日執行CAS 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稽查作業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家樂福桂林店查獲原告委託加工生產之韭黃豚肉和風燒餃子及手工高麗菜豬肉大水餃(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包裝上分別標示「CAS 豬肉」及「CAS 豬肉份量升級50%」等字樣,惟系爭產品並未通過優良農產品驗證,案經農委會以99年4 月19日農牧字第0990125384號函請被告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辦理,並經被告於99年5 月7 日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陳子傑到案說明及製作談話紀錄,被告認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未經優良農產品驗證,卻標示足以使人誤認之文字,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以100年10月26 日 北府農牧字第1001531537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合計為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產品最主要內容物為豬肉,原告除依據商品標示法標示
相關資訊外,基於資訊透明,另將系爭產品主要內容物之相關資訊告知消費者,系爭產品之豬肉原料確係經優良農產品標章(CAS )認證核可,此有系爭產品豬肉原料之廠商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CAS 使用證書可稽。
㈡系爭產品所標示之文字包括「CAS 豬肉」及「CAS 豬肉份量
升級50%」,均係中性表達,且CAS 及豬肉之字體大小均同,並在系爭第2 項產品之標示中說明該豬肉之份量升級50%等語,此標示清楚說明係指內容物豬肉,如此用語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反而使消費者獲取系爭產品豬肉原料之相關資訊,以作為消費之參考。
㈢原告並未針對系爭產品標示驗證標章,僅針對其主要成分豬
肉,標示其係經CAS 認證之產品,應無使他人誤認之可能,否則,一項產品使用CAS 原料,若予標示告知消費者即屬違法,是否CAS 認證機制無須再針對原料部分提供驗證機制?原告無故意或過失,所標示之CAS豬肉亦屬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自96年1 月29日公布訂定,緩衝期
為2 年,於98年1 月31日起正式實施,另CAS 優良農產品標章制度自78年推動,普遍獲得產業界的支持與消費者信任,
CAS 標章已成為國人購買優良國產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指標,農委會為強化CAS 標章驗證管理並保障消費者權益,於98年2 月起將CAS 驗證納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範。
㈡依據原告99年5 月7 日談話紀錄及無法出具系爭產品之CAS
使用證書,系爭產品雖未使用CAS 標章,但外包裝標示「CA
S 豬肉」及「CAS 豬肉份量升級50% 」字樣,屬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案使用CAS文字及表示方法確有使他人誤認所標示系爭產品通過CAS 驗證之虞,其產品等同於已有通過優良農產品標章驗證名義販賣,惟系爭產品確未經驗證,爰依法對每件違規產品裁罰6萬元罰鍰。
㈢原告縱為單純表明系爭產品採用CAS 豬肉,然原告將豬肉委
託加工製成餃子後再行分裝出售,該委託加工流程如未通過優良農產品之驗證,自不得於包裝上標示足以使人誤認為優良農產加工品之文字,原告就其行為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委託加工生產之系爭2 項產品未經優良農產品驗證,卻於包裝上分別標示「CAS 豬肉」及「CA
S 豬肉份量升級50%」等足以使人誤認之文字,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各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合計為12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
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實施自願性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2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委託加工生產之系爭產品未經優良農產品驗證,
卻於該2 項產品包裝上分別標示「CAS 豬肉」及「CAS 豬肉份量升級50%」等字樣,經農委會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於99年3 月24日執行CAS 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稽查作業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家樂福桂林店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農委會99年4 月19日農牧字第0990125384號函、系爭產品包裝照片、被告99年5 月7 日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案件談話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6 頁、第10-1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系爭2項 產品未經優良農產品驗證,卻標示足以使人誤認之文字,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各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合計為1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所標示之「CAS 豬肉」及「CAS 豬肉份
量升級50%」,均係中性表達,CAS 及豬肉之字體大小均同,其並未針對系爭產品標示優良農產品標章,而係表示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豬肉原料係經CAS 認證核可,且在系爭第2 項項產品之標示說明該豬肉之份量升級50%等語,清楚說明係指內容物豬肉,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農產品與其
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次按農委會自78年推動CAS 臺灣優良農產品業務至今,已普遍獲得產業界之支持與消費者之信賴,CAS 標章已成為國人購買優良國產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重要參考指標,而國產農產品及以其為重要原料之加工品,經依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規定之相關申請條件及程序取得驗證合格者,始得於產品包裝上使用優良農產品標章。準此,CAS 標章具有表彰證明該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業經驗證合格之特殊意義,非屬得任意使用之一般符號。
⒉查本件原告雖未使用CAS 標章於系爭產品包裝上,然系爭產
品未經優良農產品驗證,卻於其包裝上分別標示「CAS 豬肉」「CAS 豬肉份量升級50%」等文字,該「CAS 」之字樣,仍已足使消費者產生系爭產品通過CAS 優良農產品驗證之誤認,進而購買系爭產品。縱然系爭產品確係以CAS 豬肉加工製成,惟仍無法肯認其加工、分裝過程是否仍符合CAS 驗證基準,亦無法確保因誤認系爭產品通過CAS 優良農產品驗證而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之食用安全,則若僅因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原料來源為具CAS 標章之豬肉,而得於包裝上標示「
CAS 豬肉」等字樣,致使消費者產生系爭產品通過CAS 優良農產品驗證之誤認,顯與CAS 標章係為提昇國產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品質水準和附加價值,以保障生產者和消費者權益之理念,以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並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目的,有所不合。因此,原告所委託生產,以CAS 豬肉再行加工、分裝之系爭產品,如未通過優良農產品之驗證,仍不得於包裝上標示上開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優良農產品之文字。被告以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標示僅係表示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豬肉原料係經CAS 認證核可,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云云,委不足採。
⒊次查原告為大型批發零售業者,其所營事業包含農產品之銷
售,理應知悉不得於未經認證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包裝上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原告對於系爭標示易生誤解之情,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得解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以其主觀上無針對系爭產品標示優良農產品標章之意思,僅係標示系爭產品之主要成分豬肉係經CAS 認證產品云云,執為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論據,係屬個人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生產之系爭2 項產品未經優良農產品驗證,卻於包裝上分別標示「
CAS 豬肉」及「CAS 豬肉份量升級50%」等足以使人誤認之文字,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各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合計為1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