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代 表 人 張克士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李宜玲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0,863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機構代碼:0000000000)於民國99年6 月4 日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效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原告雖於100 年2 月25日向被告申請訴外人曹台平醫師及馮保福醫師分別支援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及仁堡護理之家一般門診醫療服務,經被告同意並核定曹、馮兩醫師支援期間分別為100 年3 月3 日至100 年12月29日及100 年3 月2 日至100 年12月28日。原告卻於100 年2 月28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曹、馮兩位醫師報准期間以外之100 年1 月至2 月間支援前開照護機構診療之醫療費用,經被告核定以100 年3 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04005768號函拒絕給付,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0,863元整。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即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訴外人曹台平
醫師及馮保福醫師分別支援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及仁堡護理之家一般門診醫療服務,並經彰化縣衛生局於同月3 日以彰衛醫字0000000000號核准通過,合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報經在地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指派醫師及必要之醫事人員至立案之照護機構提供保險一般門診及附件診療服務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應就原告所指派曹、馮兩位醫師100 年1月至2 月間支援前開照護機構診療之醫療費用共計380,863元為給付。被告拒絕給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支援系爭二家照護機構均已多年(自95年起即支援內政
部中區老人之家、98年起即支援仁堡護理之家),期間均依相關程序向主管衛生局登錄同意後,由衛生局副知被告備查在案。原告本於過去一貫申請流程及彰化縣衛生局上開函核准通過之事實,為合理之信賴方提供醫療服務,就原告此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蓋倘若新法修正後應為不同之處理,則彰化縣衛生局即不應逕核准通過,而遲於原告100年2 月10日申報100 年1 月份起門住診醫療費用,方由被告通知錯誤,如此置原告權益於不顧,殊有不當。且特約及管理辦法係於99年9 月15日修正,本件支援案件於修法前以實施多年,原支援條件及時段業經被告審核,並無再行審核管控之需要,縱被告認為於新法修正後應再行申請許可,亦僅為程序不完備,應許原告補正方是,而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申請錯誤通知後立即於100 年2 月25日補正亦獲被告同意支援在案,更足證原支援條件及時段並無不當,是依上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條公平原則應予給付。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按「服務機構得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指派醫師及必要之醫事人員至立案之老人安養、養護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以下稱照護機構),提供保險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服務機構之醫師於開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行為時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保險人執行法令規定之立場,復於99年12月1 日發函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特約西醫醫院及基層診所,除重申特約及管理辦法前揭規範外,並週知各醫療院所應於實際支援前10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同意後,始得提供支援。本件經查原告未依前開特管辦法規定報經保險人(即被告)同意,即逕行向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及仁堡護理之家提供醫療服務,原告雖於100 月2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曹、馮兩位醫師支援前開照護機構,惟被告同意支援之期間僅分別為100 年3 月3 日至100 年12月29日及100 年
3 月2 日至100 年12月28日,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上開兩位醫師100 年1 月至2 月支援之醫療費用,被告依前揭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否准給付,核屬有據,並無不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第57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定之特約訂立與管理制定辦法,行政院衛生署據此制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現行(即99年9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明定「服務機構得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指派醫師及必要之醫事人員至立案之老人安養、養護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以下稱照護機構),提供保險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服務機構之醫師於開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核均符合母法立法意旨,未逾越授權範疇,自應援用。復依兩造於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亦約明「甲乙雙方(即被告及原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職是,上開法規命令及契約約定均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援引上揭規定就兩造間契約爭議為解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於99年6 月4 日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效期間自99年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原告並未就100 年1 月至2 月間指派醫師曹台平、馮保福分別支援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及仁堡護理之家為一般門診醫療服務向被告為申請,迄100 年
2 月25日始向被告為該項申請,而經被告同意核定曹、馮兩醫師支援期間分別為100 年3 月3 日至100 年12月29日及10
0 年3 月2 日至100 年12月2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上開特約、被告100 年3 月2 日健保中字第1004078328號及0000000000號核定函等件影本為憑。從而,原告就10
0 年1 月至2 月間指派醫師曹台平、馮保福分別支援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及仁堡護理之家為一般門診醫療服務,既未經被告同意,揆諸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關於醫事服務機構必須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始得就開業處所以外之照護機構所為之醫療服務為醫療費用請求之規定,被告自毋庸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原告擅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法文斷章取義,主張只需「報經在地主管機關之許可」,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可就開業處所以外之照護機構所為醫療服務為醫療費用請求,原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有悖於信賴保護
原則云云,其實未見說明信賴「基礎」究何所指,惟本案爭點與信賴保護原則其實無涉,蓋:
1.法規事後介入、變更已了結、已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乃為法規的真正溯及既往,此種「溯及既往」之法規無異於生效之時尚未公布,挑戰了法治國的立法程序要求,原則上並不容許的﹔法規若只是向未來影響現存的、尚未終結的事實與法律關係,其實並不發生溯及既往的問題,學說上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亦即在法條所定構成要件事實新法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的情形,並不構成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並不禁止。惟若仍對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構成不利影響,關於人民信賴利益之維護與修法公益之間的權衡,應由立法者在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下而為型塑。此為「法律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其作用在依憲法整體價值,監督立法者對法律應否具有溯及效力之判斷,以解決法變動性與法安定性之衝突。而於「法律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外,另有「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因法規原則上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法律適用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既不能適用未生效的法律,也不能適用已失效的法律,而法律的構成要件未合致者,則根本不能適用法律,所以「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乃是基於法律適用方法與法律效力的當然解釋,其功能在監督法律的適用者,在個案適用法律時,不得逾越立法者訂定的時間效力,以維持法律效力與法律適用間的正確關係。是而,法律不溯既往作為立法原則或法律適用原則,二者規範對象、規範目的及審查基準均不相同,沒有關聯,也不能相互取代:立法上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立法,適用上可能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發生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或適用上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者,立法上則可能因為具有真正溯及既往情況而已達違憲邊緣。二者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不同,相關的問題與解決方式也不同。本件原告所適用99年9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
1 項、第23條,乃規範自施行日起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必須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始得就開業處所以外之照護機構之醫療服務為醫療費用請求之規定,並未介入施行前過往了結之構成要件事實,也無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的情形。
易言之,上開規定於立法上其實並無法律不溯既往考量之必要。而本件原告申請給付之照護機構醫療費用發生時點也在上開規定實行後,被告援引前揭規定為拒絕給付,也未逾越立法者訂定的時間效力,無悖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
2.再者,特約及管理辦法乃為法規命令,公布施行前均經公告,發布時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57 條參照),99年9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23條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必須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始得就開業處所以外之照護機構之醫療服務為醫療費用請求之規定,復經被告已99年12月1日健保中字第0994087539號函通知原告,亦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為特約醫事機構,就上開法令之修改諉為不知,復將其不知法令之過失諉為「信賴」被告法令修改前之行政慣例,進而主張信賴保護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未經被告許可,逕行指派醫師於100 年1 月至2月前往開業處所以外之照護機構為醫療服務,乃為不合於兩造間健保特約內容所為之給付,被告依前揭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23條規定,非得給付該醫療服務費用,原告仍執前詞,求依兩造間特約關係判決被告為上開醫療服務費用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