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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4號原 告 利廣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茂(董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2 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26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成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以北勞安字第1000519370號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接受勞動條件檢查,惟原告並未如期受檢。嗣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0 年7 月4 日以公務電話通知原告於同年月7 日至該局受檢,然除原告未依通知攜帶公司印鑑、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外,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文件。被告認原告係規避受檢,爰於100 年7 月25日以北府勞安字第100075045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第34項次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所屬勞工局100 年5 月20日北勞安字第10

00519370號函,實際上係於100 年6 月24日收到被告同年月22日北府勞安字第100064235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時,原告始知有勞動檢查乙事,立即於100 年6 月30日以利字第01000630001 號函回覆,並與被告承辦人魏金滔聯繫,又於100 年

7 月7 日派員接受檢查,並於7 月13日函復相關資料,有勞動檢查紀錄、原告100 年7 月13日利字第01000713001 號函可證。因此,原告無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執行職務,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原告係於96年9 月間設立,同年10月間在汐止大湖科學園區

設廠,領有工廠登記執照(由陳炎成擔任廠長,負責管理並確保產能),主要從事服飾類生產製造。工廠經營必須遵照政府規範的成衣生產管理作業辦法,以保障守法員工權益。該成衣廠之生產管理數據,係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暨臺灣區製衣工會及20家廠商聯合製作頒布的「製衣廠工業工程制度及各類產品工時數據專輯」,相關衣服之生產製造有其規定的生產工段、工時與產能。而工廠薪資涉及生產成本及成品、半成品、故障品與庫存品數量,車縫人員、縫製組長及廠長須依序記錄,並提報日產能、月產能、季產能及年度產能,暨提報相關製作成本與管理費用等,據以核算薪資並核對帳目,依財會稽核作業流程請款,非經稽核作業,請款費用無法入帳。原告廠長陳炎成聘用曹瑞燕與許麗美分別擔任車縫組長與車縫人員,車縫組長負責管理及輔導車縫人員,而車縫人員依陳炎成規定必須於每兩小時/日/週/月提報工作產能(生產數量),並按件計酬。

㈢原告財會及人事等部門承辦人員之上班地點不在工廠,因廠

長陳炎成等人在職期間非但未按公司規定提供人員出勤資料,亦未提供每兩小時/日/週/月產能進度與原物料庫存數量等相關資料,甚至於離職時拒絕依原告規定辦理交接手續,造成財會人員無法如期對帳並核撥薪資。且原告營業單位代表公司與各大百貨公司洽談檔期活動,依照市場需求,向工廠下單生產,惟生產線因人員相繼離職且未辦理交接手續而無預警停擺,致工廠未能於規定時間內交貨,甚至必須外包生產,非但使原告失信於百貨公司,而已裁剪布料價值約

200 餘萬元無人生產,成品又無法適時銷售,均變成庫存,使原告承受巨額損失。陳炎成等人意圖濫用公權力,向被告為原告歇業之不實陳述,擾亂原告正常營運,企圖迫使原告辦理歇業,進而拍賣原告資產及詐領失業給付。經被告查明原告仍持續營運並無歇業事實,此有被告100 年5 月24日北府勞安字第1000421387號函可證。因此,原告無法依被告之要求提出員工出勤及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已由原告員工葉玲吟於100 年7 月7 日向被告承辦人魏金滔說明在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從無任何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之行為

。而工廠員工之出勤、產能、物料(布料、副料等)之控管等相關資料,依照原告分層負責之規範,係由廠長陳炎成統籌彙整後向財會單位提報,才能對帳並核算薪資,因陳炎成等人在職期間非但未按公司規定提供人員出勤資料,亦未提供每兩小時/日/週/月產能進度與原物料庫存數量等相關資料,甚至於離職時拒絕辦理交接手續,導致財會人員無法如期對帳並核撥薪資,該訴訟案件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是原處分即有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勞工局前於100 年5 月20日以北勞安字第1000519370號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接受檢查,惟原告未如期受檢,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嗣後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上開函文,惟依前開函文之送達證書顯示,該函已於100 年5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原告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0 年7 月4 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後,於同年月7 日至該局受檢,惟原告並未依前開受檢函要求,攜帶公司印鑑、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私章等文件資料,亦未補正,難認無以消極不作為方式規避受檢。且原告與個別勞工間之私法爭訟,仍不能構成未完成公法上行政檢查程序(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受檢)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告所陳,恐有諉過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100 年5月20日北勞安字第1000519370號函及送達證書(第1-3 頁)、原處分(第6-7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100 年6 月22日北府勞安字第100064235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第86頁)、原告100 年6 月30日利字第01000630001 號函(第58頁)、被告所屬勞工局100 年7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第85頁)、100 年7 月7 日勞動檢查紀錄以及未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授權書(第59-61 頁)、原告100 年7 月13日利字第01000713001 號函(第62-63 頁)等影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2 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26769號訴願決定書(第4-7 頁)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是否適法有據?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

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1 項)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第2 項)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第34項次規定:「違反勞動條件事件: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裁罰依據(勞基法):第80條。……裁罰處分基準(新臺幣):(一)第1 次違規處3 萬元罰鍰。……」乃被告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之。

㈡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直轄市、縣(市)

政府乃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自應有包括監督、檢查與處罰等執行該法之公權力,故該法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實施檢查,依該法第73條規定,並得就該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倘若事業單位予以拒絕、規避或阻撓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法第80條規定予以處罰。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0 年5 月20日以北勞安字第0000000000函請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攜帶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印鑑、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原告97年10月至98年5 月份所僱勞工許麗美、陳炎洲(應為陳炎成)、曹瑞燕之勞工名卡、出勤表(或簽到簿)、排班表、工資清冊(含薪資明細表、發薪證明)、勞動契約等相關資料,至該局接受勞動條件檢查。雖上開被告100 年5 月20日函,未合法送達原告【按當時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157 」號7 樓(見訴願卷第7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88頁之公司登記表),惟被告卻將該函誤寄至新北市○○區○○街「151 」號7 樓(見原處分卷第3 頁之送達證書),其送達地址錯誤】,致原告未能如期受檢。惟經被告以100 年6 月22日北府勞安字第100064235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依法陳述意見並提供佐證資料,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0 年7 月4 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而由原告員工葉玲吟於100 年7 月7 日接受被告訪查後,原告仍然未提出公司印鑑、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原告97年10月至98年

5 月份所僱勞工許麗美、陳炎成、曹瑞燕之勞工名卡、出勤表(或簽到簿)、排班表、工資清冊(含薪資明細表、發薪證明)、勞動契約等相關資料,洵堪認定原告已有規避、拒絕被告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其無法提出員工出勤及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係因

陳炎成等人意圖濫用公權力,向被告為原告歇業之不實陳述,擾亂其正常營運所致云云。查原告員工葉玲吟於100 年7月7 日接受被告訪查時係表示:「(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置備所僱勞工許麗美、陳炎成、曹瑞燕等出勤卡或簽到簿?)目前都沒了。」「(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置備員工工資清冊?)針對員工許麗美、陳炎成、曹瑞燕的工資清冊目前均沒了。」「(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員工名冊?)會回去公司找,會於

100 年7 月13日(三)前傳真至貴局,逾期未補願受罰。」等語,雖葉玲吟當時表示:「(請問有何補充說明?)公司未置備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等資料,是因廠長(陳炎成)未將上述資料繳交公司相關負責人員所造成。」云云,惟除了勞工許麗美、陳炎成、曹瑞燕的出勤卡(或簽到簿)、工資清冊以外,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亦仍然未提出公司印鑑、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員工名冊及勞動契約等相關資料,僅以100 年7 月13日利字第01000713001 號函一再諉稱:「陳炎成等人離職未辦理移交,造成本公司財會人員『無法入帳』……」云云,至堪認定原告確實已有規避、拒絕被告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況查原告公司印鑑、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員工名冊及勞動契約等相關資料,乃原告所持有,而與陳炎成等人是否意圖濫用公權力,向被告為原告歇業之不實陳述,擾亂原告正常營運乙節,要係二事。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縱認此為原告受僱人陳炎成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亦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陳炎成等人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下,原告自仍應受罰。

㈣另原告與受僱勞工許麗美、陳炎成、曹瑞燕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業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24 號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規避受檢,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第34項次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