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號原 告 潘松濂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代 表 人 鄭希騰(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10
0 年7 月20日輔人字第1000006743號令調派任職被告專員,同年8 月1 日到職,並於同年9 月8 日簽請公餘進修獲准在案。嗣於101 年2 月9 日申請公餘進修補助費用2 萬元,經被告於預算額度29,000元範圍內,衡酌申請者有3 人,會商決定原告可獲補助10,362元,並以101 年4 月2 日板榮人字第101000182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依下列法律或法規命令提起行政訴訟,陳述如下: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6 月30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示:進修人員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經服務機關同意補助而未核撥時,始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3.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5.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前段規定:「進修人員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2 個月內,檢附該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
6.本件係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經被告(服務機關)同意補助而「未核撥」且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此種給付訴訟,基於上開法律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無疑義之存在。
㈡事實上之陳述:
⒈原告分別於100 年3 月4 日(退輔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100 年6 月已核發第一學期所繳費用之50%)及100 年9月8 日、101 年2 月20日簽陳機關首長核准參加公餘進修,現已完成行政法專題研究93分;刑法專題研究70分;民法總則85分;民法債編90分;民事訴訟法(上)88分;民事訴訟法(下)75分;著作權法91分;海商法90分;公證法84分;土地法90分;票據法95分;英美契約法76分;總平均85.58 分,成績優異在案,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⒉被告101 年3 月20日召開年度教育學分費補助「研商」會
議,由副主任林振坤主持,各室組主任參加,自行決議:⑴訂定「(年度教育學分費預算總額/ 年度全部申請教育
學分補助總額)×個人年度申請教育學分補助總額=個人年度可得教育學分補助金額」之補助計算公式。
⑵有意申請教育學分費者,請於每年1 月前向人事室申請,由人事室彙整後「依本規定」辦理補助。
⑶自行決定被告補助申請2 萬元,可補助10,362元。
⑷將申請者之當事人,排除在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
102 條之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於進修成績單送達後,自101 年2 月29日起,申請10
0 年9 月8 日核准之公餘進修補助30,860元(最高補助2萬元),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卻以年度預算僅有29,000元(退輔會將業務費項下「教育訓練費」之預算折半撥發)且又以「公務人員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未規定之計算公式給予補助10,362元,並以101 年4 月2 日板榮人字第1010001822號函作成行政處分,且至今遲未給付。
㈢法律上之陳述: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補助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91年1 月30日總統(91)華統一義字第09100015050 號令發布)及其施行細則(考試院91年7 月16日考台組參一字第0910005899號令、行政院授人考字第910025784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92年3月11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200531011 號令發布)、行政院「教育訓練費(含學分費補助)規定」、主計處「業務費- 教育訓練費作業規定」及有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行政命令函示等,並配合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並審查當事人檢附之繳費收據及成績單,予以公正、衡平之核撥。
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國內外進修者,當年度選送及自行申請進修總人數以不超過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預算員額之1/10為限。但人數不足
1 人時,以1 人計。⑴被告現有員額49人,年度選送及自行申請進修總人數應以5 人為限。
⑵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第
8 條第2 項之規定,公餘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每學期每人最高補助2 萬元,基於前款,被告應編列預算10萬元。
⑶被告101 年度編列教育訓練費之預算僅5 萬餘元。
⑷退輔會(上級機關),擅自將被告年度教育訓練費減半
撥發,使被告101 年度編列教育訓練費之預算僅29,000餘元。
基上,被告未依法「足額編列」年度教育訓練之經費且上級機關「非法扣半」,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該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
⒉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召開年度教育學分費補助「研商」
會議,僅由各室組主任人員參加,並決議:「(年度教育學分費預算總額/ 年度全部申請教育學分補助總額)×個人年度申請教育學分補助總額=個人年度可得教育學分補助金額」,為補助之計算公式。
⑴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未有規定。其計算
公式是以何者為裁量基準或法律、法規命令為據?⑵依計算公式演算,將導致核准進修人數增加(繳費總額
增加)而使撥發補助費額度降低,可能有未達1/3 之情形,喪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立法精神及意旨。
基上,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之規定,該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
⒊被告並無年度進修計畫或在職進修相關規定(行政規則)
,卻任意或臨時作成行政處分,強制規定:有意申請教育學分費者,請於每年1 月前向人事室「申請」,由人事室彙整後依本規定辦理補助。其申請係指核准進修?或係申請補助?並無明確規定,皆有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虞。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如係簽陳核准訓練進修,現況有上、下或一、二學期,分別在3 、9 月開學,根本無法在每年1 月前向人事室「申請」。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前段規定,如係簽陳核准訓練進修,分別在2 、
6 月學期結束接獲成績單,根本無法在每年1 月前向人事室「申請」。基上,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之規定,該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
⒋原告繳納進修學分費30,860元,被告對其他申請人,已繳
納金額為基準,卻強制以原告申請2 萬元為基準,自行決定補助10,362元,嚴重違法。被告「擅自變更」原告花費金額及「差別待遇」,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8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7 款之規定,該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
⒌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召開年度教育學分費補助「研商」
會議,僅由各室組主任人員參加,將申請者之當事人,排除在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102 條之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該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
㈣綜前,原告成績優異在案,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繳納費用超過法定補助上限之額度、在法定期間內,檢具繳費收據及成績單提出申請,卻遭被告「延遲給付」,更以違法且無效之行政處分,使原告蒙受「差別待遇」、「無誠實信用」等行政行為。被告之「不作為」,超過「法定作業期間」,造成「拒絕給付」,更有「逾越」、「濫用」行政權,使原告蒙受「侵權」之損害。實有牴觸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立法精神與意旨,亦違反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最高補助2 萬元之德政,導致喪失鼓勵公務員在職進修之誘因,亦非政府訂頒訓練進修「政策」之美意。因此,再次特狀陳請鈞院明察,並賜判決如聲明事項,毋任感禱。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核准原告所請,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係被告編制內之專員,有前列退輔會派令可憑,應屬
具備服務於被告之公務人員身分,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茲以原告既然依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餘進修補助費核定,無以滿足其請求金額,則應循依上揭法文意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方為適法。茲原告逕予起訴,究與訴願前置主義相悖,敬請駁回,而符法制。
㈡又按系爭補助費核定係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被告循依法處置委無違法濫權情事,分述如下:
⒈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各機
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是以公餘進修補助費之給付,法定賦予行政機關得給予部分費用之補助,而並非「必需」或「應為」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已有誤會於先。
⒉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則明定:
「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尤臻明確彰顯各機關得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既非強制規定,尚且允許各機關得視預算經費狀況斟酌之,賦予行政裁量權容許之空間。
⒊再依92年12月25日行政院授人考字第0920035476號令發布
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餘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每學期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2 萬元。
各機關學校並得視預算經費狀況,從嚴規定。」,亦足顯示行政院就該費用之支付,非但限定每人每學期最高額度為2 萬元,尚且要求視預算經費狀況,從嚴規定。
⒋是以,系爭公餘進修公務人員補助費之核定,乃依法授權
予行政機關在上揭法令範圍內之行政裁量之實施,特予釐明。
㈢就本件相涉事實以言:
⒈按被告101 年度預算概要係於100 年2 月編列完成,當時
計有2 員提出公餘進修(原告尚未受派任職被告),故編列預算概要5 萬元,嗣經報請上級機關退輔會審議,經核定被告101 年度預算分配教育費(科目020101)為29,000元。
⒉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 日到職,雖於同年9 月8 日簽具公
餘進修獲准,惟已在被告編列預算之後,是以會計室簽註意見:「有關進修補助乙節因年度教育費預算有限,僅能在剩餘額度內檢討酌予補助」,人事單位亦簽註:「申請學分費用補助依規定辦理(應重新向本家提出申請同意)」在卷,乃經主管批示:「請依人事室訓練計畫及會計室費用及考評」,並未就補助費用作任何決定甚明。
⒊茲以被告101 年度教育費預算奉核僅為數29,000元,且另
有同機關員工高國強、廖淑真等前已簽准公餘進修在案,預算不足,顯難滿足全部申請人請求,是乃集會研商計算方式為:年度教育費預算總額除以年度全部申請教育費補助總額再乘以個人年度申請教育費補助額等於個人(即申請人)年度可得補助金額,則依上列計算方式原告可得補助額為10,362元整,並再行闡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行使裁量權係依法本於誠實信用、比例、衡平法則為之,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委無逾越。原告指述可能有觸犯「瀆職」及「強制」等詞,尚嫌唐突。
㈣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及第39條前段著之有文,則被告衡諸原告舉陳申請事證並無有待調查之必要,自無通知陳述意見之需,亦係行政裁量適法之運用,並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皆予慎酌,乃有101 年4 月
2 日板榮人字第1010001822號函之決定,洵屬適法,原告就此指述,亦有誤會。
㈤第查原告參與進修者,係指公務人員利用非上班時間之進修
。此見諸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並為原告自承不爭在卷。亦與同細則同條第2 項規定所指「公務人員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及同細則第3 項所載:「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上班時間進修」之全時進修皆有差異。從而原告引諸同細則第10條前段載以「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國內外進修者,當年度選送及自行申請進修總人數以不超過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預算員額1/10為限」為主張「未足編列」、「非法扣半」,非但與法文意旨不符,已有誤解,亦與原告所持「公餘進修」不相符合,更非公務人員得有置喙之餘地。
㈥再查原告得悉101 年4 月2 日板榮人字第1010001822號函後
,並未向被告依具領作業程序依核定金額申請具領,僅因核定數額未得滿足,遽而提起本件起訴,是被告絕非遲延給付,特予釐清。茲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除有前述程式上之欠備外,數額亦非適應相當,復而主張上揭被告101 年4 月2日板榮人字第1010001822號函為無效,則原告訴之聲明亦欠有當,併予指駁。
㈦綜上論述,被告101 年4 月2 日板榮人字第1010001822號函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 年4 月2 日板榮人字第1010001822號函、原告100 年3 月4 日、9 月8 日、101 年2 月20日簽呈、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推廣教育學分證明書、玄奘大學學分證明書、政院教育訓練費(含學分費補助)、主計處(六)業務費- 教育訓練費、原告101 年2 月29日申請單、原告101 年4 月2 日申請單、支出憑證黏貼單、退輔會100 年
7 月20日輔人字第1000006743號令、退輔會核定101 年度預算表、被告101 年3 月15日板榮人字第1010001452號開會通知單、簽到名冊、被告101 年3 月20日101 年教育費(學分)補助會議紀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 年5 月17日公保字第1011008275號函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觀之,如給付係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據者,請求給付自應提起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始可達成,否則其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參照)。再者,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法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給付者已獲准許可,若未經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各機
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行政院92年12月25日行政院授人考字第0920035476號令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餘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每學期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2 萬元。各機關學校並得視預算經費狀況,從嚴規定。」,可知,行政院就公餘進修補助費用之支付,限定每人每學期最高額度為2 萬元,且各機關學校得視預算經費狀況,從嚴規定。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經被告(服務機
關)同意補助而未核撥,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公餘進修補助費用2 萬元等語。惟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觀之,原告是否符合請領公餘進修補助費用之要件及金額,須由被告依據相關事證審查,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後,予以核定。故本件原告訴請給付者,係以被告作成行政處分為據,尚非以一般給付訴訟可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行政法院就此公餘進修補助費用給付事件,不得取代被告而自行決定。
㈣次查,原告係奉退輔會100 年7 月20日輔人字第1000006743
號令調派任職被告專員乙職,而於同年8 月1 日到職,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 年7 月20日輔人字第1000006743號令在卷可稽,並於同年9 月8 日簽請公餘進修獲准在案。嗣於101 年2 月9 日申請公餘進修補助費用2 萬元,經被告於預算額度29,000元範圍內,衡酌申請者有3 人,經會商決定原告可獲補助10,362元。可知,被告僅核定原告可獲公餘進修補助費用為10,362元,並非2 萬元,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逾核定部分之公餘進修補助費用9,638 元(20,000-10,362=9,638 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核定部分之公餘進修補助費用10,36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4 月2 日板榮人字第1010001822號函違法濫權,具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被告101 年4 月2 日板榮人字第1010001822號函是否無效,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餘進修補助費用在10,3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