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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3號原 告 王仁政

王智宏王昭賢王昭輝王張謂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顏漢良(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252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繳還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兠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9 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資格,自92年7 月起發給前揭生活津貼至97年9 月,嗣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97年9 月30日施行期間屆滿當然廢止,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 日起施行,被告乃續行發給97年10月至99年10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嗣被告據雲林縣土庫鎮宏崙國民小學99年12月提供之媒體比對資料,查知王兠已於78年4 月領取該校一次退休金,不符請領資格,乃以100年1 月25日保國三字第10060037300 號函(下稱100 年1 月25日函)請王兠繳還溢領之92年7 月至97年9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97年10月至99年10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264,00

0 元。嗣因王兠於100 年5 月21日死亡,被告爰以100 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012020550 號函(下稱原處分)請王兠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共同繳還王兠溢領之92年1 月至97年9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97年10月至99年10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264,000 元。原告等不服,就國民年金部分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提起爭議審議,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4 日台內國監字第100016071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勞工保險法法規有明文規定,領取職退金一次退退休金者

,不得請領津貼及年金,王兠早於78年間已一次職退,經由被告辦理手續及撥款,又政府於92年實施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施行政策,莫論王兠是否有申請發給津貼與年金,被告發給時,應審核受益者之身份資格是否符合規定,而王兠於78年即有辦理職退記錄,若身分不符合,被告應隨即停止發放,並向其追回,而非在發給時間長達近10年之久,受益者已於100 年5 月21日逝世,且身為配偶及子女之原告等人全然不知下,非將其行政上之疏失及責任完全推諉於原告,明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精神與法則。且原告等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100 年度繼字第296 號),故其責任應由被告承受,不應推諉於原告,況之前審查符合資格,其後復稱資格不符,前後矛盾。

㈡國民年金法97年10月10日施行後,領有職退休金者,不能

領取國民年金,但未有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人民不能預見法律是否更改修訂,且王兜在未實施國民年金法前即於78年退休,於當時並未有國民年金之政策,無可領或不可領之爭執。當國民年金法頒布後,資格審查乃主管機關之責任,今發生溢領或誤領情事,被告應承擔怠忽之責,並非將其之怠忽職守責任,完全推讓百姓承擔,增加家屬負擔,應適當保護原告之信賴。

㈢王兜係在合法情態下領取,並無以不法或偽造資料向被告

領取,且被告發放時間長達10年之久,原告等人於王兜已亡故後始知曉此事,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其疏忽審查之責任,對原告顯屬不公。又據被告所屬人員告知,於98年前領有一次退休金者,日後均可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王兜己於78年退休,故符合其法令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追繳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王兠於92年7 月9 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時,經被告依各該主管機關提供之媒體資料比對,因無排除原因,乃自92年

7 月至97年9 月按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於97年10月

1 日國民年金法施行後,續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至99年10月止。嗣被告據雲林縣土庫鎮宏崙國民小學99年12月提供之媒體資料比對發現,王兠於78年4 月已領取該校之一次退休金,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原已領取92年7 月至97年9 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97年10月至99年10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計26萬4,000 元係屬溢領,依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應予繳還。又王兠已於

100 年5 月21日死亡,原告既係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核定渠等應共同負責繳還王兠溢領之上開款項,依國民年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99年1 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90016463號函示意旨,應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乙節,被告已於100 年10月4 日以保國三字第10010070212號函向原告申報債權在案,是原告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償還上開溢領款項。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96年8 月8 日制定(97年10月1 日起施行)之國民年金

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 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2 項規定:「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㈡嗣上開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

為:「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 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 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㈡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然原限制已領取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並未變更,僅增設但書規定,以適度放寬原限制,此觀其立法說明:「一、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旨,將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1 次退休(職、伍)金者,排除適用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範圍,係就已領取政府資源者予以排除;惟未細究其領取之1 次金金額是否可維持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實際上仍有部分退休人員所領受之退休金額偏少,未必能保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三、參酌近年平均餘命之發展趨勢、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彌補老年經濟保障不足之實際需要,爰予適度修正放寬原條文第1 項第2 款,增列第1 目規定,針對未享有政府優惠存款利息或從未曾辦理政府優惠存款之領取1 次退休(職、伍)金者,其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雖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以3,00

0 元加總計算達原領取總額後,仍得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彌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保障之不足,期能接續照顧該等退休人員之老年經濟生活……」即明。

㈢據此可知,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得依該法規

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 千元者,並非因其繳交保險費,於發生保險事故(年老)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乃是賡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97年9 月30日廢止)之目的,給予既老人民基本經濟保障,上開規定之領取資格與廢止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

3 項大致相同,均有以「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作為消極資格規定,二者消極資格規定之範圍,除另有規定外,自應作相同解釋。查廢止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行政法院向來均認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其規劃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爰有第3 條之除外規定,其中第3條第1 項第2 款所排除者,即是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此自該款將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併列,且所稱公教人員又無其他之要件規定,即可知之。而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為公務機關編制內人員,其若支領有1 次退休金性質之款項,因該款項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要排除之範圍,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從而亦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排除之範圍,不得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㈣經查,本件原告5 人分別係王兠之配偶及子女,而王兠已

於100 年5 月21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且繼承人即原告王仁政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情,有王兠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5 人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9 月

8 日雲院恭家喜決100 繼字第296 號函及該院100 年度繼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8、31、46~51、60頁);又王兠於92年7 月9 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資格,自92年7 月起發給前揭生活津貼至97年9 月,嗣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97年9 月30日施行期間屆滿當然廢止,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 日起施行,被告乃續行發給97年10月至99年10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上情亦有王兠出具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及請領相關津貼與年金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40、67~74頁),其事實堪予認定。

㈤惟王兠曾任職雲林縣土庫鎮宏崙國民小學,擔任工友職務

,已據原告王仁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明在卷,另依雲林縣土庫鎮宏崙國民小學99年12月提供之媒體資料所載,王兠已於78年4 月1 日取領該校1 次退休金(原處分卷第75頁),準此,王兠不符行為時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要件,應無疑義,且王兠請領97年10月至99年10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在100 年6 月29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修正前,該條款修正既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自無修正後上開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以王兠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97年10月至99年10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75,000元,原告等人為王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應繼承王兠一切權利義務,爰依國民年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共同繳還王兠溢領之上開年金,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如上,然本件被告係依據雲林縣土庫鎮

宏崙國民小學於99年12月13日轉入之資料,始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兠曾於78年4 月1 日領取該校之1 次退休金,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外部綜合資料異動項目查詢(一次退)資料附原處分卷第75頁可參,是被告於知悉後,旋即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以100 年1 月25日函請王兠繳還溢領之97年10月至99年10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嗣於王兠亡故後,再於100 年7 月15日以原處分通知王兠之繼承人即原告等繳還,尚難認有原告所指行政處理疏失之情。又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條件,法有明定,請領者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兠明知其已於78年間領取雲林縣土庫鎮宏崙國民小學1 次退休金,未符請領條件,卻未陳明該重要事項,仍向被告請領前揭津貼及年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況王兠於申請時已切結承諾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時,溢領金額願由其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有其出具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在卷可考,原告主張王兠係合法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保護原告之信賴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等雖已於繼承時起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依法對被繼承人王兠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惟此僅涉及原告等繼承人清償債權責任之範圍,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與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