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88號原 告 王普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衛署訴字第1010003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因醫師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0 年11月1 日北府衛醫字第100153530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而原處分係於100 年11月7日送達至原告工作場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
186 號」,並有蓋有「中山寶座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及受僱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答辯卷第23頁),是參酌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原處分業已於
100 年11月7 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又原告設址於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訴願期間算至100 年12月9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0 年12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於訴願書上蓋用之機關收文章可按(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85頁),顯已逾越前開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應送達至原告戶籍地(依原告所附戶口名簿之戶籍地址為「臺灣省臺北縣○○鄉○○村○○路○段○○○ 號」,本院卷第51頁),而非原告之工作場所,並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 年4 月5 日新北執仁10
1 年醫師罰執字第00070496號函指稱公文送達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據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文說明二退還原因之內容可知,其係誤認「康普生眼科診所」於100 年4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漢宗醫師,然依原處分事實部分之記載,實係「普生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0 年4 月15日變更為林漢宗醫師,原告則為「康普生眼科診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18
6 號)之負責醫師(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時,於歷次書狀中所載之送達地址亦均為「新北市○○區○○路○段186 號」(訴願卷第6 、30、56、85頁、本院卷第6 、37、48、50、54頁),是於被告送達原處分之時點,原告確為「康普生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則被告向原告之就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段18
6 號」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逾期,而原告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