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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黎堅明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樹榮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212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係因原告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未獲發給而涉訟,原告主張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資格,發給前揭生活津貼至97年9 月,並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續依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規定,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至100 年1 月止。嗣被告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資料審查,以原告100 年2 月該期年金往前推算最近3 年(36個月),未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 日,乃以100 年4 月13日保國三字第100704360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100年2 月之老年基本保障年金。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內政部100 年7 月13日台內國監字第100011802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91年即申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稱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100 年2 月起,被告以原告未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天之規定為由,停止發給前項年金,依據為內部自訂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其內容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不同,顯為擴大解釋。

㈡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謂「每年」應係大眾所周知亦為國人

習慣的自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99年未居住國內僅165 天、100 年為113 天,均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以其自訂之行政細則,故意屈解經立法院通過之國民年金法,亦不說明為何原告之主張不合理,剝奪原告之權利與自由。

㈢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意旨,原告每年有居住國內超過

183 天之義務,相對原告亦應有不居住國內不超過182 天之權利,被告扣發原告8 個月年金,包括原告有權利不居住國內之182 天在內,殊不合理,倘依被告堅持之計算方式(原告認為不合理),亦只能扣發原告2 個月即6,000元之年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100 年2 月至同年9 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意

旨,並參內政部100 年7 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00111050號函示略以,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政府為延續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核發之「敬老津貼」整併而來,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實具有敬老津貼之性質,是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要件,即係援引該津貼廢止前之發放條件所制定,其立法意旨乃係參考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故明定請領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長期居住(超過183 日)事實,以避免具有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而有違背社會福利分配公平正義之原則,爰明定每年在臺居住逾183 日者始具備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基此,最近3 年是以申請當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年金是逐月審核,所以每個月發放年金時都會往前比對前36個月居住國內的天數,也就是最近12個月、13個月至24個月及25個月至36個月3 段期間,都分別要在國內住滿183 日,舉例來說:100 年3 月份的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於100 年4 月底發放,故被告必須比對97年4 月至98年3 月、98年4 月至99年3 月,以及99年4 月至100 年3 月,而這3 段期間分別都需在國內住滿183 日,方符合該法183 日之立法意旨。

㈡據被告查調內政部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外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重新審查,原告於97年及99年至

100 年間多次入出境。以100 年2 月至9 月該段期間每期年金往前推算3 年(36個月),因原告該段期間每期前3年未「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不符上開請領規定,是被告核定不予發給,應無不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

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 千元至死亡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所稱最近3 年或前3 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凡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

3 日,而無法定消極情事者,每人每月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 元。又上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政府為延續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核發之「敬老津貼」整併而來,具有敬老津貼之性質,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要件,即係援引該津貼廢止前之發放條件所制定,其立法意旨乃係參考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明定請領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長期居住(超過183 日)之事實,以避免具有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而違背社會福利分配公平正義之原則,且年金係逐月審核發給,故上開規定所稱「最近3 年」是以申請當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亦即以申請當月起最近12個月、第13個月至24個月、第25個月至36個月是否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以為認定,亦經內政部100 年

7 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00111050號函釋在案,核其意旨與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屬無違,應可適用。

㈡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設有戶籍,於91年6 月

1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現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自91年1 月起發給至

100 年1 月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具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及被告發給相關給付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於100 年2 月往前推算之36個月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為由,不予發給100 年2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認定有無違誤。經查,原告於100 年2 月往前推算之第1 年期間(即99年3 月至10

0 年2 月),在臺居住日數僅162 天,未超過183 天【按上開期間內原告入出境紀錄如下:⑴99年2 月12日出境、同年月19日入境;⑵99年7 月2 日出境、同年8 月11日入境;⑶99年9 月7 日出境、100 年1 月13日入境;⑷100年1 月22日出境、同年5 月1 日入境】,有被告依入出境及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紀錄所製作之原告100 年度國內居住天數試算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58頁),被告據此審查核定100 年2 月不予發給原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謂「每年」,應係大眾周知

亦為國人習慣之日歷年(自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顯為擴大解釋,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有違,依日曆年計算,其於99年未居住國內僅

165 天、100 年為113 天,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云云。惟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闡示在案。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依國民年金法第58條授權訂定,其第38條規定國民年金法第31條1 項所稱最近

3 年係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立法意旨無違。況若依原告所稱「每年」居住日期應以日曆年即自1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該段期間實際居住日為計算,則被告於審核應否發給原告100 年2 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因該日曆年尚未屆滿,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要件,此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逐月」審核發給之制度設計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並無可採。

㈣末查,本件原處分係核定不予發給原告100 年2 月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並不及於其他月份,上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觀原處分主旨及說明二所載「台端……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案,經本局審查核定100 年2 月不予發給,請查照」、「……所請100 年0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本局核定不予發給……」等語即明,且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係針對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100 年2 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有無違誤予以審查,至被告未核發其他月份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因非屬原處分之範疇,復未經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原告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併為爭執,爰不就此部分(不予發給100 年3 月至同年9 月年金)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