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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7號原 告 許忠興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姬棻

黃慶全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101 公審決字第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5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

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於95年12月31日退休。原告前於96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95年4 月至12月之加班費及工程獎金,經被告以96年10月31日府人三字第0960323838號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於97年5 月12日繕具申復書就加班費部分主張動支經費請示單已經核章,經被告以97年5 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70172679號函,重申不同意發給加班費,並補充理由謂加班費動支請示單未獲主管長官同意。嗣原告又以100 年

4 月12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核發95年4 月至12月工程獎金及加班費,經被告以100 年4 月26日府工程字第1000136405號函復「台端申請旨揭加班費、工程獎金案,前經本府96年10月31日府人三字第0960323838號及97年5 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70172679號函查復在案,爰台端所請,本府礙難同意,檢附上開函文影本各1 份供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應給付140,450 元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訴訟種類,經本院101 年6 月28日行準備程序闡明,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提出陳報狀主張:

95年4 月至6 月之加班費共35,728元,業經被告核定發給,但被告未給付,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至於95年7 月至12月加班費共75,922元及

95 年4月至12月工程獎金共28,800元,未經核定,故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加班費75,922元、工程獎金28,800元之行政處分。

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明定。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㈢經查:

⒈原告原任被告○○,於95年12月31日退休。原告前於96年

9 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95年4 月至12月之加班費及工程獎金,經被告以96年10月31日府人三字第0960323838號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於97年5 月12日繕具申復書就加班費部分主張動支經費請示單已經核章,經被告以97年5 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70172679號函,重申不同意發給加班費,並補充理由謂加班費動支請示單未獲主管長官同意。嗣原告又以100 年4 月12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核發95年4 月至12月工程獎金及加班費,經被告以原處分重申礙難同意等情,有被告96年10月31日府人三字第0960323838號函(見被告提出卷證一)、被告97年5 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70172679號函(見被告提出卷證二)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且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申請核發95年

4 月至12月工程獎金、加班費,與其96年、97年申請事項相同,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對被告前開96年、97年函提起行政救濟,100 年4 月12日再提本件申請亦非因提出先前未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只是一直申請而已(見本院101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⒉關於95年4 月至6 月加班費部分,原告雖提出95年7 月17

日被告工務局簽呈,主張局長已批示核可並批示「往後應事先請准」,故該部分加班費業經核定云云。然經核前述被告工務局簽呈主旨欄記載:「本府於九十五年成立『土方銀行(收容所)』,以解決縣內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之收容暫屯問題,奉准調派許忠興○○、楊順聰技工、傅小寧技工等三名進駐管理,請准予辦理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其擬辦並記載「請准予辦理申請加班費或補休。」而局長僅批示「日後應事先請准。請隊長會同人事室加強查勤」,然並未批示准予加班或申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3頁),且加班費印領清單上單位主管並未核章(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動支經費請示單亦未經單位主管核章(見復審卷一第237 頁),尚難認被告前開簽呈已核定原告得請領95年4 月至6 月之加班費35,728元。則該部分加班費既未經核定准許,且被告於96年即否准核給原告前開加班費,原告對該否准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如前述,是該否准核定發給加班費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乃原告仍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5年

4 月至6 月加班費35,728元,其請求自無從准許。⒊至於95年7 月至12月之加班費及95年4 月至12月之工程獎金:

⑴被告於96年即否准核給原告前開加班費及工程獎金,原

告對該否准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如前述,是該否准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有其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兩造及法院均受其拘束。

⑵況依行政院所訂「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第1 點之規

定,加班費之支給要件為「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本件原告加班並未事先獲得主管准許,乃兩造不爭之事實,縱令原告所稱係因同事疏未代為事前簽報屬實,因原告既未事前經主管同意指派延長工作,核與前開得支給加班費之要件不符。

⑶而行政院訂頒之「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

」(下稱獎金支給原則)及被告訂定之「桃園縣政府95年工程獎金績效考評作業及獎金支給規定」(下稱支給規定)第1 條明白揭示,係為鼓勵辦理各項建設工程,提高工作效能,發展工程技術,加強績效管理,而訂定該獎金支給原則及支給規定,支給規定第2 條復明定,適用對象限於被告工務局等7 個工程單位中,「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且特定職系之現職人員。查原告於95年

4 月至12月係奉派於土方收容所監管防止外人任意棄置廢土及偷運土方、指揮剩餘土石方進出、堆置位置調配,有被告內部簽呈可證(見被告所提卷證五),尚難認原告係「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之人。

⑷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

應作成准予發給95年7 月至12月加班費75,922元、工程獎金28,8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