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9號原 告 吳春梅即忠孝四海豆漿大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29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10月間至100 年6 月9 日止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BUI THI YUYET (以下簡稱B 君,護照號碼:M0000000;經原雇主於98年10月13日通報行方不明)、 PHAN
THI HUNG(以下簡稱P 君,護照號碼:M0000000;經原雇主於97年12月18日通報行方不明)及PHAN THI HANG (以下簡稱T 君,護照號碼:M0000000;經原雇主於97年11月18日通報行方不明)至其經營之忠孝四海豆漿大王(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1 樓),從事賣豆漿、結帳、外場服務、收碗盤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0 年6 月9 日當場查獲。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9 月1 日府勞外字第100374433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3 名越南籍外國人(婦女)係向偽造外勞證件之犯罪集
團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並以證件正本向原告表示其為合法許可工作之外國人。他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3 號偵查中承認:「以新臺幣5,000 元或7,000 元代價,拿自己照片請偽造犯罪集團製作偽造證件」、「應徵工作時拿正本給老闆看」。該3 名外國人使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均貼自己本人照片,且照片上蓋有雷射鋼印,證件上記載齊全,並記載其配偶姓名地址,顯示其係取得居留權並獲得政府許可在臺工作之身份。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與真正的政府所發證件外觀上完全相同,原告信以為真,於僱用前加以影印存查。原告為慎重起見,在僱用前,拿這些證件向管區警員劉永昌查證,劉警員告知無法查證,原告又向管區大安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詢,均無管道可以查證。原告所給付她們之工資每月3 、4 萬元以上,與僱用本國勞工相同待遇,均可證明原告沒有聘用非法逃逸外勞的意圖。以上原告提之事實,被告並無異議。原告既然因該
3 名外國婦女持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前來應徵,證件上照片為其本人,照片上都有雷射鋼印,證件日期在有效期限無誤,原告係受騙而僱用之,無過失責任。
㈡被告及其他政府機關從未公告告知所有國民於雇用持有居留
證及工作許可證之外國人時,另須查核其依親之戶籍資料,亦未曾特別公告社會大眾有關外國人所持居留證因為有偽造證件犯罪,雇主必須如何查證之訊息。被告主張原告除查該居留證件外,另外有查核外國人依親(配偶)之戶籍資料之義務,實在強人所難,且缺乏法律依據。
㈢社會新聞頻傳外國人在臺非法打工,或外勞逃逸非法打工之
事件,都是外籍人士沒有工作許可證,或尚未取得居留權非法打工之情形。而本件3 名外國婦女提出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都是精心製作偽造,使用本人照片並蓋上鋼印。一般社區外籍配偶兼職工作之情形非常普遍,故自稱外籍新娘的外國人提出居留證正本及工作許可證正本前來應徵時原告及一般人不會想到是偽造。有關外國人與本國人結婚並申請居留權等規定只有外國人適用並有這方面資訊,一般國民是不會知悉。
㈣綜合上述理由,政府未曾公布有關與本國人結婚之外國人受
僱並提出居留證時,雇主應該另外查核其依歸親之戶籍資料,政府亦未曾公布有關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證件應徵工作之消息、提醒一般國民注意,政府規定外國人與本國人結婚並獲准居留時,不需另外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但這些規定只適用於外國人因此一般國民是無從知悉,一般國民不會因此警覺其所提證件可能偽造,被告認定原告僱用該3 名外國婦女有過失責任,被告之處分即屬違法,因此依法提起本訴訟,以資救濟保障原告合法權益。
㈤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原告訴之聲明雖未記載,惟依其起訴狀事由記載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含有撤銷訴願決定之意) 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是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
㈡揆諸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 款之意旨
可知,外國人來臺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亦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此乃就業服務法所明定禁止之行為。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必須符合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0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依法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許可,否則仍屬違法,先予敘明。
㈢卷查本案原告、B 君、P 君及T 君之筆錄如下:
1.原告委託游禮吉100 年6 月9 日之談話紀錄中稱略以:「(問:本局人員於100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許於本市○○○路○段○○○ 巷○ 弄○ 號查獲3 名逃逸越南外勞,請問你與前揭地址之『四海豆漿大王』店有何關係?)答:我是負責人。(問:該三名逃逸外勞分別是PHAN THI HUNG 、PHAN THI HANG 及BUI THI YUYET ,請問您何時開始僱用前揭3 名外勞?)答:我最早在去年10月,還是11月的時候僱用BUI THI YUYET ,然後她介紹PHAN THI HANG 和PH
AN THI HUNG 姊妹來,大約在今年農曆年完的時候。(問:僱用前揭3 名外勞時,是何人面試?有無要求看其證件以確認在臺工作資格?)答:是我和我太太一起面試她們,但以我的面試為主。我要求她們,如果是外籍新娘要出示正本居留證件,我拿到她們的居留證就先拷貝。當時為了確認居留證的真偽,我還親自在BUI THI YUYET 來工作隔天,在大約這個時候,10點左右離開店,拿著BUI THIYUYET 的居留證正本到新生南路派出所和隔壁的大安分局求證,兩個單位的接待人員皆說不是他們的權責,叫我去延平北路的勞委會,勞委會的人叫我去廣州街入出境管理局,全都說不是他們的業務,沒辦法查。沒辦法查後,我看BUI THI YUYET 的居留證有雷射鋼印,又還在有效居留期限內,相片也符合本人,所以我就用了。(問:後來PH
AN THI HANG 和PHAN THI HUNG 來應徵時,您是否有查證她們的身分?)答:日期我記不得了,接待人員我也不記得了,但是她們三個人來應徵時,我都有親自帶著她們三個人的正本證件到我前面說的各大主管機關去查證,分三次去,都是一樣的結果。(問:您確實對過她們的居留證照片和本人嗎?恕我直言,我判斷您提供的3 人資料上的居留證照片,除PHAN THI HANG 與照片資料長得較像外,其他2 人與照片資料並不符。您有何說明?)答:我個人覺得他們三人與照片資料長相相符合,其中BUI THI YUYE
T 只是頭髮髮型的差別而已,PHAN THI HUNG 有矯正牙齒,只是這樣的差別而已。(問:您給她們3 人的工時和工資,如何計算?如何給付?)答:她們都是鐘點計費,每小時110 元到120 元左右,她們都有領全勤和加班費,一個月領3 萬多,我對她們一視同仁,不會因為她們是外國人就給得比較少。」。
2.B 君100 年6 月9 日之談話紀錄中稱略以:「(問:10 0年6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左右本局人員在本市○○○路○段○○○ 巷○ 弄○ 號的四海豆漿大王看見你,你在那裏做甚麼?)答:我在那裏賣早餐給客人、結帳、收碗盤。(問:請述說一下面試過程。)答:老闆有問我有沒有證件,我說有,拿了阮氏玉的影本居留證,就是老闆早上拿給你的那一張給老闆。(問:四海豆漿大王的老闆在面試時是否有要求你拿出正本身分證件?)答:老闆是有叫我要出示正本,但我一直沒拿給他看。(問:你在大安分局新生派出所出示給分局人員的『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正本是從哪裡取得?)答:是我朋友來為我慶祝生日時留下來,我一直沒還給他。我沒有給老闆看過。」。
3.P 君100 年6 月9 日之談話紀錄中稱略以:「(問:本局人員於100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左右在本市○○○路○段○○○ 巷○ 弄○ 號的四海豆漿大王查獲你,請問你在那裏做甚麼?)答:我在那裏做外場、賣早餐。(問:你從何時開始至四海豆漿大王工作?)答:我從2 個月前到那裏工作,每天工作3 小時半,你們再晚來5 分鐘就看不到我,我就下班了,我今天算倒楣。(問:你是怎麼找到四海豆漿大王的工作?何人面試?有無要求看你的證件及確認身分?)答:是朋友介紹的,我不能說是誰。是老闆跟我面試的。老闆問我可不可以來工作?可以工作多久?然後跟我要證件,我拿影本給他看,跟他說我是嫁來這裡的。」。
4.T 君100 年6 月9 日之談話紀錄中稱略以:「(問:本局人員於100 年6 月9 日上午查獲你在本市○○○路○段○○○ 巷○ 弄○ 號之四海豆漿大王,你在那裏做甚麼?)答:
我在那裏賣豆漿、結帳。(問:是如何找到四海豆漿大王的工作?)答:是朋友介紹的,那個朋友已經回去越南了。(問:去四海豆漿大王面試時,是誰跟你面試?有無請你出示證件?)答:是老闆娘跟我面試的。有看我的證件,但我拿朋友給我的假證件給他看,我告訴老闆娘我是結婚的。那時我拿給他看的是影本。」。
5.以上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可稽。是本件原告、B 君、P 君及T 君均於上開紀錄對聘僱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該筆錄末行簽名捺印,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㈣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但書,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雖不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然該外國人仍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其除「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是以勞委會並無受理此類外國人工作許可之申請,即無核發此類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是該外勞應徵時若提具不實之依親居留證及勞委會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即應有所警覺;又我國近年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訂有相關之管制規定,原告身為雇主,當知悉前述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依勞委會93年
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原告如欲聘僱外籍配偶從事工作,當詳加核對其護照、依親之戶籍資料、出入境及居留申請資料等相關證件,始得聘僱。雖本件原告陳稱B 君、P 君及T 君應徵時係出示居留證正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然原告並未要求渠等出示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以供比對,即聘僱從事工作,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影印費統一發票影本、相關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原告)、被告所屬勞工局100 年8 月4 日北市勞外字第10033157300 號函、游禮吉10 0年6 月21日、29日函、
B 君等待遇明細表、被告所屬勞工局100 年6 月21日北市勞外字第10033116 300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100 年9 月6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相關照片影本、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9 月6 日談話記錄(游禮吉、B 君、P 君、T 君、 TRAN
THI MAI HUONG )、原告100 年6 月9 日委託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P 君、T 君、TRAN THI MAI HUONG)、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B 君、P 君、T 君)、原告100 年8 月16日陳述意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8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按勞委會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略以:「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雇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需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以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是原告如欲聘僱外籍配偶從事工作,當詳加核對其護照、依親之戶籍資料、出入境及居留申請資料等相關證件,始得聘僱。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
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㈢查原告對於其在99年10月間至100 年6 月9 日止,未經許可
非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B 君、P 君及T 君,至其經營之忠孝四海豆漿大王,從事賣豆漿、結帳、外場服務、收碗盤之工作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B 君等3 人持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前來應徵,證件上照片為其本人,都有雷射鋼印,證件日期在有效期限無誤,原告係受騙而僱用,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之配偶游禮吉於100 年6 月9 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陳稱略以:「……(問:請問何時開始僱用該三名外勞?)我最早在去年10月還是11月時僱用B 君,然後她介紹P 君及T 君姊妹來,大約在今年農曆年完的時候。(問:僱用該三名外勞時,是何人面試?有無要求看其證件以確認在臺工作資格?)我和我太太一起面試她們,但以我的面試為主。我要求她們,如果是外籍新娘,要出示正本居留證件,我拿到她們的居留證就先拷貝,當時為了確認居留證的真偽,我還親自在B 君來工作隔天,拿著B 君的居留證正本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和大安分局求證,兩個單位的人皆說不是他們的權責,叫我去延平北路的勞委會,勞委會的人叫我去廣州街的入出境管理局,全都說不是他們的業務,沒辦法查。沒辦法查後,我看B 君的居留證有雷射鋼印,又還在有效居留期限內,相片也符合本人,所以我就用了。(問:後來P 君及T 君來應徵時,你是否有查證她們的身分?)日期我不記得了,接待人員我也不記得了,但是她們三人應徵時,我都有親自帶她們的正本證件到我前面說得各大主管機關查證,分三次去,都是一樣的結果。(問:你確實對過她們的居留證照片和本人嗎?恕我直言,我判斷你提供的三人資料上的居留證照片,除T 君與照片長得較像外,其他二人與照片資料並不符,你有何說明?)我個人覺得她們三人與照片資料長相相符合,其中B君只是頭髮髮型的差別而已,P 君有矯正牙齒,只是這樣的差別而已。(問:你給她們的工時和工資如何計算?)她們都是鐘點計費,每小時110 元到120 元左右,她們都有領全勤和加班費,一個月領3 萬多,我對她們一視同仁,不會因為她們是外國人就給的比較少。(問:是否有其他意見?)我跑了那麼多主管機關,都沒有人告訴我證件是真是假,現在出了事,就要我自己扛責任,我在網路上也無法求證,各單位也互相推諉,我自己辦得到辨認文件的真假嗎?我開的是老店,也知道不能僱用非法的,我連學生都不要,就是要長期穩定的工作人員,而且我認定她們是外籍新娘,我當她們是臺灣媳婦,所以給的是比照臺灣人的薪水,現在你們查證她們是逃逸外勞,我覺得很冤枉。」可知,原告僅核對B 君等3 人之居留證及照片,並未核對B 君等3 人之護照及依親之戶籍資料,以確認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2.B 君於100 年6 月9 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接受訪談時,陳稱略以:「(問:10 0年6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左右本局人員在本市○○○路○段○○○ 巷○ 弄○ 號的四海豆漿大王看見你,你在那裏做甚麼?)答:我在那裏賣早餐給客人、結帳、收碗盤。(問:請述說一下面試過程。)答:老闆有問我有沒有證件,我說有,拿了阮氏玉的影本居留證,就是老闆早上拿給你的那一張給老闆。(問:四海豆漿大王的老闆在面試時是否有要求你拿出正本身分證件?)答:老闆是有叫我要出示正本,但我一直沒拿給他看。(問:你在大安分局新生派出所出示給分局人員的『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正本是從哪裡取得?)答:是我朋友來為我慶祝生日時留下來,我一直沒還給他。我沒有給老闆看過。」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9-80 頁)。可知,B君僅提出阮氏玉之居留證影本供原告查對,經原告要求提出居留證正本後,迄未提供。
3.P 君於100 年6 月9 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接受訪談時,陳稱略以:「(問:本局人員於100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左右在本市○○○路○段○○○ 巷○ 弄○ 號的四海豆漿大王查獲你,請問你在那裏做甚麼?)答:我在那裏做外場、賣早餐。(問:你從何時開始至四海豆漿大王工作?)答:我從2 個月前到那裏工作,每天工作3 小時半,你們再晚來5 分鐘就看不到我,我就下班了,我今天算倒楣。(問:你是怎麼找到四海豆漿大王的工作?何人面試?有無要求看你的證件及確認身分?)答:是朋友介紹的,我不能說是誰。是老闆跟我面試的。老闆問我可不可以來工作?可以工作多久?然後跟我要證件,我拿影本給他看,跟他說我是嫁來這裡的。」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9-80 頁)。可知,P 君僅提出證件影本供原告查對,並未提出證件正本予原告。
4.T 君於100 年6 月9 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接受訪談時,陳稱略以:「(問:本局人員於100 年6 月9 日上午查獲你在本市○○○路○段○○○ 巷○ 弄○ 號之四海豆漿大王,你在那裏做甚麼?)答:我在那裏賣豆漿、結帳。(問:是如何找到四海豆漿大王的工作?)答:是朋友介紹的,那個朋友已經回去越南了。(問:去四海豆漿大王面試時,是誰跟你面試?有無請你出示證件?)答:是老闆娘跟我面試的。有看我的證件,但我拿朋友給我的假證件給他看,我告訴老闆娘我是結婚的。那時我拿給他看的是影本。」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4-75 頁) 。可知,T 君僅提出證件影本供原告查對,並未提出證件正本予原告。
5.綜上各等情觀之,B 君等3 人均僅提出居留證影本予原告,原告理應要求B 君等3 人提出居留證正本,以供核對查證。而B 君在原告要求提出居留證正本後,迄未提供,原告即應有所警覺,對B 君等3 人之外籍配偶身分存有疑義,並作進一步查證。而原告並未要求渠等出示其他護照、依親之戶籍資料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即聘僱從事工作,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政府未曾公布雇主應另外查核外國人依親之戶籍
資料、提醒國人注意偽造之證件云云。惟查,包括非法居留、非法逃逸等非法外籍勞工充斥於我國社會,此為從事勞務、服務提供之業者所知悉,是有僱用外籍勞工之需者應循合法程序僱用外勞,此為法所賦予之義務。準此,雇主在我國社會勞工底層隱藏相當數量之非法外勞之現況,面對非循申請程序自行前來應徵之外籍勞工,理應盡其查證義務,方得實現就業服務法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又社會間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原告身為雇主,當知悉前述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則原告僅憑B 君等3 人出示之證件影本,未加以查證,即遽予僱用,實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