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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號原 告 吳永全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6日保國三字

第10010111302號函(以下簡稱勞保局100年10月26日函,即原處分),拒絕其請領96年8月至97年9月每月3,000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42,000元(3000元×14個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

勞保局)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勞保局於100年9月5日以保國三字第1007640100號函(以下簡稱勞保局100年9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經本局審核100年7月符合請領規定,嗣後如無排除原因,將按月發給3000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匯入台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

㈡嗣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勞保局桃園辦事處快速收件日期

戳),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其年滿65歲時未享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補助為由,請求核發老年年金。勞保局以100年10月26日函復原告,就其中關於請求補發96年8月至97年9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因原告已自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桃縣稅稽處)領取一次退休金,乃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按:已於97年9月30日廢止)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年滿65歲時,欲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於96年9月6

日至郵局開戶。惟不幸於96年9月21日昏倒,由配偶林秀雲在傷痛壓力下,照顧原告已無多餘時間且身心俱疲。96年10月25日委託里長申請辦理,卻遭桃園市公所以原告為退休人員允以拒絕請領。更於100年11月28日由里長陪同至桃園市公所,桃園市公所係受勞保局委託辦理該業務,以原告為退休人員,不符資格仍不予受理。

㈡97年10月1日實施國民年金保險,將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併

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又勞保局係根據各主管機關提供年滿65歲者資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審核、辦理,自動納保通知。原告配偶直至100年7月15日收到通知,於100年7月27日申請,勞保局以100年9月5日函告知可以請領,惟此時竟將原告排除在外,使原告受到不平等歧視對待。

㈢原告於94年底自桃縣稅稽處退休,並領取一次退休金。按敬

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領取一次退休金,則不得請領該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惟原告不幸於年滿65歲時,96年9月顱內出血性腦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至今,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應給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申辦;且該條例第5條及第8條規定應予受理,是勞保局不予受理並無理由。

㈣基於社會福利宗旨,政府應理性、溫情給予百姓支持及協助

,提倡敬老美德、愛心政策,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址,以保障原告權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本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

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已於97年9月30日廢止)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

㈢原告退休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並領有一次退休金,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其未於敬老津貼暫行條例實施期間填具申請書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亦與同條例第8條規定不符,併予敘明。原告既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不符合本津貼請領規定,足見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

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一、...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97年9月30日廢止前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向勞保局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經該局以100年9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經本局審核100年7月符合請領規定,嗣後如無排除原因,將按月發給3000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匯入台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嗣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其年滿65歲時未享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補助為由,請求核發老年年金;經勞保局以100年10月26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係於91年5月22日公布,依該

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同年1月1日起施行,迄97年9月30日廢止。本件原告係於94年12月31日自桃縣稅稽處領取一次退休金自願退休,迄系爭以100年10月13日(勞保局桃園辦事處快速收件日期戳)「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申請核發老年年金時止,從未申請發放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情,有桃縣稅稽處95年1月2日桃稅人字第0940043602號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⑵茲原告雖主張其於年滿65歲時,在96年9月間因顱內出血性

腦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至今,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及第8條規定,勞保局應受理並核給老年年金云云。

⑶惟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規範之事項係屬給付行政

事項,不具有侵害人民權益之性質,是該項津貼應如何發給及發給對象應受如何之限制等項,均屬立法者之裁量權,本諸三權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之法官於審判時,自亦應尊重並遵守。故發放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既非侵害人民之權益,而係對具有法定資格之國民為授益,自應以該條例所規範事項為準繩,無庸置疑。

⑷究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本旨,乃係「為照顧

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暫時性福利措施,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是其既係補充性而非普及式之福利措施,國家自可視財政能力,決定其優先順序,此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排除規範,即足以表徵。

⑸由是以觀,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

、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惟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第3條第1項各款之除外規定。第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要排除者,即是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此自該款將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併列,且所稱公教人員又無其他之要件規定,即足以窺知。

⑹經查原告係於94年12月31日,自桃縣稅稽處領取一次退休金

自願退休在案,已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要件,以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凡領有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即為該條款排除對象觀之,原告既為該條款排除對象,則其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多寡及退休後有無身心障礙等項,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原告所稱勞保局應給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申辦云云,實與系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給係屬二事,其將兩者混為一談,委無可採。

⑺故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屬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排除之對象,不符合申領資格,且其未於該條例(按:已於97年9月30日廢止)實施期間填具申請書向該局提出申請,亦與該條例第8條規定不符,遂予以否准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所為核定(即100年10月26日函),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稱容有誤會,所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勞保局所為100年10月26日函(即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