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原 告 仇桂芬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惠瀅

許元和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勞訴字第1000023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16日由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下稱央廣)離職,同年6 月6 日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紀錄及自行釋明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至新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發給95年6 月20日至95年12月20日期間6 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51,200 元及95年6 月至11月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6,882 元在案。

(二)嗣經被告審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業於96年12月20日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投保單位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乃以原告未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以100 年2 月23日保給失字第10060092580 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並撤銷前核發給付之核定,前已領取之6 個月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合計158,082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127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雇主違法擅自更動勞動條件,以虛假事實謊報員工離職,進而強自辦理原告退保事宜,且原告依承攬契約工作屆滿,卻無法繼續工作,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要件。且原告依法向被告申領失業給付經核准,當時之條件(失業)並未改變,被告豈可依據對原告不利之判決,昧於事實,撤銷原核定,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二)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稱「原告……合議中止僱傭契約,並依其自由意願……另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云云,惟若如此,則何來勞資爭議?原告又何必興訟?該判決未顧及人民自主與權益,被告復以尊重法院判決為由,認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而撤銷前核定,實令原告不服。且原告對臺北地院該民事判決並非默認,實因原告當時遭逢人生變故,致未於20日期限內提起上訴,終致定讞。

(三)原告被逼簽定承攬契約,工作期間為94年9 月1 日至95年

2 月28日,此後即未被續約,原告雖持續工作至95年3 月16日(已無薪給),卻仍遭雇主強行關閉電腦,以及因上下班打卡之機制,逼迫離開辦公室,此過程怎可視為自願離職?且原告至今未與雇主協調,未按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未繳回工作證,亦未領取雇主強發之優退離職金(現仍提存於法院),可證原告並非合意自願離職。

(四)原告離職係因所簽之承攬契約屆滿,且未能繼續工作而失業,此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無違,且與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無關,應作完整切割及認定。

被告不應僅憑該民事判決,而不承認原告合約屆滿失業之事實,逕行撤銷原核定,追討原核發之失業給付金。

(五)被告稱原告於94年11月1 日起於臺北市大眾傳播職業工會加保云云,因當時原告之雇主為規避勞退新制之部分提撥而以變相裁員方式,拒絕為員工納保,逼使原告必須轉向其他職業公會投保以維權益,惟原告當時仍於央廣擔任同樣職務與工作,央廣當時仍為原告唯一之雇主。被告復稱「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規定,因其非屬受僱勞工,非就業保險法適用對象,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然是否為受僱勞工應以事實認定,原告當時仍在原單位原職務工作,每天上班8 小時,每月領取薪資,當然仍屬受僱勞工。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2 月19日勞保1 字第0920006563號函示略以,查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同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就業保險法針對「非自願離職」已明確規定,非上開列舉之離職情形,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該會96年8 月13日勞保

1 字第0960140336號函釋:「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

(二)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16日由央廣離職,同年6 月6 日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紀錄,及自行釋明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至新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自95年6 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發給6 個月失業給付計151,200 元,並補助95年6 月至11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6,882 元,合計158,082 元在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據臺北地院96年12月20日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載略以,「原告(仇桂芬)因已與被告(央廣)合意終止原僱傭契約,並依其自由意願另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仇桂芬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據此,原告與央廣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案,既經法院判決,原告離職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核定所請不予給付,收回原告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合計158,082 元。

(三)經查,有關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之審查,如離職事由非屬上開原因者,自非屬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事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至勞資雙方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致勞工無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給付,政府為保障渠等失業期間之生活,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得由被告先行核發失業給付,惟該勞資爭議結果經調解或判決後,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被告當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申請人追回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合先敘明。本案原告與投保單位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既經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且原告未提上訴,全案業於97年1 月22日確定(有臺北地院97年1 月3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供稽),則原告之離職事由係依其自由意願另與投保單位簽訂承攪契約,而終止原勞動契約,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事由,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準此,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前已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合計158,082 元,應返還被告銷帳,於法並無違誤。

(四)復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為限。職業工會加保之被保險人僅得加入勞工保險,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自94年8 月31日已自央廣申報離職退保,94年11月1 日起於台北市大眾傳播職業工會加保至98 年3月31日退保,此次原告主張其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期間因承攬契約而為定期契約人員。95年3 月16日以定期契約屆滿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非自願離職規定乙節,惟查原告自94年8 月31日起已非央廣受僱勞工,由該單位申報離職退保,嗣於94年11月1 日加保於台北市大眾傳播職業工會,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17日勞保一字第0920012864號函示規定,因其非屬受僱勞工,非就業保險法適用對象,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0 年2 月23日保給失字第1006009258

0 號函、監理會100 年6 月30日100 保監審字第1273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2月23日勞訴字第100002329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雇主違法擅自變更勞動條件,原告受迫簽定承攬契約,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非自願離職」之事由,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離職事由是否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事由?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23條所明文規定。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第12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前於95年3 月16日自雇主央廣離職,並於同年

6 月6 日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及自行釋明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至新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與原雇主央廣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遂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3條規定,先予核發6 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原告95年6 月至95年11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158,082 元等情,有前開離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有失業給付事故受理編審清單及補助全民健保費等件附於訴願卷可參。原告與其雇主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係與雇主合意中止僱傭契約,並依其自由意願另與雇主簽訂承攬契約等情,有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認定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不合,並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前所溢領之6 個月失業給付及全額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應退還被告銷帳,洵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雇主任意變更工作條件,其確屬非自願離職云云,惟原告與雇主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依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而原告既非屬「非自願離職」,則被告前核付失業給付及全額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158,082元,即屬違法行政處分,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告前開核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主張被告撤銷核付不符公平正義,惟查,就業保險法就各項保險給付設有請領條件,其目的乃為有限之保險資源,為合理平等之分配,被告撤銷原告不符請領要件之核付,有其避免資源錯置及維護適法給付之公益考量,故原告縱有信賴利益,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先前違法之核付,並命原告返還已給付之158,

082 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承攬契約屆期後離職,亦應屬非自願離職一節,經查,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為限,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本件原告自94年8 月31日已自央廣申報離職退保,94年11月1 日起於台北市大眾傳播職業工會加保至98年3 月31日退保,此次原告主張其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期間因承攬契約而為定期契約人員,其95年3 月16日以定期契約屆滿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非自願離職規定云云,經核原告自94年8 月31日起已非受僱勞工,非就業保險法適用對象,是其主張其因定期契約屆滿而視為非自願離職,應有誤解,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7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失業給付之核付,並退還前已領取之6 個月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合計158,082 元,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