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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2號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代 表 人 龍冠中(旅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子卿被 告 李家睿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步一營營部連之一等兵,因涉有違反職役職責罪嫌(逃亡),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因通緝停役生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及第16條規定,核計被告溢領100 年8 月份9 天薪餉合計8,802 元,於100 年10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薪餉8,802 元。因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因違反職役職責逃亡,於同年月29日通緝,惟已受領當月份薪餉,依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

100 年8 月29日國偵北檢字第1000003184號函核定100 年8月23日停役生效,致溢領8 月份9 天薪餉8,802 元,被告拒不繳回,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迄今仍未清償,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2 元。

參、本件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軍人待遇條例第16條規定:「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3 條第2 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

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薪資:

(一)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及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國軍中壢財務組100 年9 月22日主財中壢字第1000002153號函附100 年8 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100 年

8 月29日國偵北檢字第1000003184號函附通緝書、湖口鐵騎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既於100 年8 月23日逃亡而未就職役,則其自100 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領取之薪餉共計8,802 元(薪俸:2,964 元+ 專業加給:4,380 元+ 志願役加給:

1,458 元)即屬無領取薪餉之法律上原因,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因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