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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號原 告 曾塩國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0019491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0月24日由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申報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 年3 月25日診斷為身心障礙,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自99年8 月19日將戶籍遷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組織區域,即已喪失加保資格,其於100 年3 月25日診斷身心障礙,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爰以100 年5 月19日保受給字第10060091580 號函復原告,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 年8 月9 日100 農監審字第14

899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仍表不服,以其98年間即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並就診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於保險有效期間即已成殘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腦中風出血以致右側手腳癱瘓,經醫院治療出院後,

確實造成右側癱瘓。經被告判不予給付原因為原告併發至醫師判斷右肢癱瘓,並不在農保加保期間。原告事發後,與被告所判時間有些出入,原告發病時間為98年12月21日,經手術清除血塊後,治療於99年1 月26日出院,當時醫師也診斷右側手腳癱瘓,且於99年1 月26日鑑定為重度肢障並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所以原告肢體癱瘓是在農保加保期間。

㈡被告判定原告因戶籍遷移以致農保權利失效,致無法給付殘

廢補助。農保失效時間為99年8 月19日。所以,原告所發生的時間是在農保有效期間內。農保有效時間為99年8 月19日以前,且原告也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手冊上已註明鑑定日期99年1 月26日,障礙類肢障,障礙等級(重度)。所以請領農保身障給付,確實為農保有效期間,亦不是被告所經查的。已不是99年8 月19日後所診斷,而事件發生殘廢時間明確為99年8 月19日以前。也是農保有效時日內。

㈢至於所檢具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身心障礙

證明,已是發生殘廢第2 年。被告依據第2 年再次診斷的為依據,當然就不在農保有效期間內。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

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農保殘障保險金新台幣4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照農會法第12條規定略以,會員基本條件為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者。同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暨同條例第16條、第36條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 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 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99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及99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前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23條及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

1 月5 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之日。」㈡原告於98年12月21日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僅係身心障礙給付發

生傷病原因之時間,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其得請領身心障礙給付之日應為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當日,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身心障礙(殘廢)診斷書,其診斷身心障礙日期為100年3 月25日。暨查原告於99年5 月19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三峽區,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依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於99年8 月19日申報原告退保在案,據此,原告既已於99年8月19日退保,其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00 年3 月25日經醫療機構診斷身心障礙,自非屬農保加保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核定所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稱99年1 月26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按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核發依據與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法令規定不同,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仍應依農保法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爭議審定、原告100 年4 月

8 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0 年3 月25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被告10

0 年4 月21日保受給字第10060073350 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5 月11日院三民診字第1000006844號函、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像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申報表、戶籍謄本、原告100 年6 月2 日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審定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9條及行為

時第36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㈡次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辦法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本辦法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又農會法第18條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又99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1 項或前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㈢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24日由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申報以農會

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 年3 月25日診斷成身心障礙,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見原處分卷附件

1 )。經被告審認原告自99年8 月19日將戶籍遷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組織區域,即已喪失加保資格(見原處分卷附件

2 ),其於100 年3 月25日診斷身心障礙,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遂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發病時間為98年12月21日,經手術治療後,於

99年1 月26日出院,當時醫師也診斷右側手腳癱瘓,且於99年1 月26日鑑定為重度肢障並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所以原告肢體癱瘓是在農保加保期間云云。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之認定時點為何? 本院論斷如下:

1.按農民健康保險旨在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與商業保險不同,具有社會保險性質,是以,立法機關對於何種身分者得為被保險人、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自得衡酌農民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農民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

2.第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強制保險規範對象,及同條例第39條關於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終止之規定以觀,立法者對於農保此一社會保險之基本理念,顯然係以實際從事農業者為其保障對象,亦即,農保所保障者限於具農業勞動能力者。蓋僅具有此能力者才有能力流失的風險,方需要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從而,因傷病經認定身心障礙而為給付後,如仍具農業勞動能力且繼續實際從事農業者,當仍屬農保之強制保險對象,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心障礙程度加重,保險人應就其加重部分為身心障礙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1 項參照);反之,如經身心障礙給付後,保險人認定已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即時保險效力終止,此後身心障礙程度即令有所加重(不論是否因同一傷病所引起),也非屬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事故,無從予以給付。

3.又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可資參照。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內政部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0條之授權訂定之上開施行細則,即屬就上開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命令,且經核並未逾越母法規定。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屬委任立法之性質,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規定,應函送立法院審查,如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故其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國會擔保性,有效性亦不容存疑。從而,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行為時,自應遵守之。準此,被保險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易言之,被保險人是否身心障礙及應為何種等級給付之判斷時點,乃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準據。

4.經查,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因腦內出血入院治療,僅係身心障礙給付發生傷病原因之時間,其時尚未診斷為身心障礙,自無法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嗣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身心障礙(殘廢)診斷書,其診斷身心障礙日期為100年3 月25日。而原告於99年5 月19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三峽區,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依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於99年8 月19日申報原告退保在案。則原告於99年8 月19日退保,其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00 年3 月25日經醫療機構診斷身心障礙,自非屬農保加保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核定所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手冊上已註明鑑

定日期99年1 月26日,障礙類肢障,障礙等級(重度),所以請領農保身障給付,確實為農保有效期間云云。惟查,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核發之依據與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法令規定並不相同,本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仍應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原告自難以已領得身心障礙手冊作為被告應給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依據。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農保殘障保險金新台幣4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