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原 告 蔡培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信榥
施珍珮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8 日臺財訴字第10100022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0 年12月29日北府財金字第100192155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其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部分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會同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100 年12月7 日在新北市三芝區圓山里60號現場查獲原告未經許可產製藥酒成品240 公升及半成品10
0 公升,經抽樣3 瓶各600ml 藥酒成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酒精濃度分別為
26.5度至33.8度不等,已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酒,原告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乃依同法第46條、第58條及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 萬元,並沒入藥酒成品240 公升及半成品10
0 公升。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原告僅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政府自加入WTO 後,酒精濃度高於20度需課予高額稅金,
浸泡藥材專用之基酒酒精濃度過高會破壞藥材中之有效成份,酒精濃度過低則易孳生霉菌,因此酒精濃度為35度為宜。因此,原告產製之私酒為浸泡藥材專用之基酒,應有限度的排除於菸酒管理法之外。
㈡財政部既發給相關酒廠許可執照,並在中藥行公開販售,
原告種植中藥草,使用取得許可執照之酒廠製造之酒以浸泡藥材,並供自用,原告符合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97年6 月13日臺財庫字第09700297970 號函釋(下稱國庫署97年6 月13日函)內容,被告引用菸酒管理法對原告加以裁罰,顯屬不當。
㈢原告存放藥材之基酒與被告稽查時之地方不同,被告稽查
者為發酵不良之半成品,原本預計混於魚飼料中作餵魚之打算,原告已自動銷毀,並停止後續產製行為,浸泡藥材僅是一種長期保存藥草之行為,原告並無產製行為,因此不構成違反法律規定。
㈣被告稽查時未先告知,亦未出示搜索票,稽查人員告知原
告要檢驗是否含有有毒物質,日後政府會給予適當之補償金,稽查程序不合法。
㈤原告隱居山林20餘年,職業為農,不諳菸酒管理法,原告
前往訪談係為了解法律規範,不能作為違法行為之承認。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財政部93年7 月1 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 公升。」是以除供自用且數量在100 公升以下之私酒不罰外,未經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超過上開規定之私酒,均須受菸酒管理法所規範。次依國庫署97年6 月13日函明文釋示:「藥材浸泡之酒品,倘非本法第4 條但書規定之酒類製劑,自應受本法之規範。又以藥材浸泡基酒屬產製行為,業者應於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另菸酒管理法第46條為一行為罰,與使用原料(基酒─九月九浸泡藥材專用酒)是否合於規定無涉;另原告聲稱使用該酒來浸泡藥材並供自用,因現場容器內半成品均為(藥)酒發酵過程,應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製酒類,且於訪談時原告亦承認產製私(藥)酒之行為,原告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本件未經許可產製私酒於
100 年12月7 日為被告所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嗣經個案斟酌原告為第1 次違規、成品以自用為主,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從輕裁罰5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0 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原告100 年12月7 日訪談筆錄、被告100 年12月7 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被告以原告未經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超過100 公升之私酒,是否適法。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
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1 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第3 項)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58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酒,分類如下:……六、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者。」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繼按「依本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100 萬元罰鍰;……。
」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處理要點)第45點第1 款所規定,查緝處理要點係財政部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分別就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案件等不同情節,包括違章行為之型態、遭查獲之次數或現值等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行政機關援引查緝處理要點中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又「一、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㈠……㈡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 公升。
二、前點所稱之私酒半成品,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未超過
0.5%者不計入;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且未經澄清過濾者,以數量之1/2 計算。」經財政部99年3 月5 日臺財庫字第09903504870 號公告在案。
㈡經查,本件被告會同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100
年12月7 日在新北市三芝區圓山里60號現場查獲原告未經許可產製藥酒成品240 公升及半成品100 公升,經抽樣3瓶各600ml 藥酒成品送臺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酒精濃度分別為26.5度至33.8度不等,已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項所定之酒,且已逾產製私酒供自用之100 公升限量,此有臺灣檢驗公司100 年12月20日第FA/2011/C0939 、FA/2011/C0940 及FA/2011/C0941 號化驗報告書、被告100 年12月7 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訪談筆錄及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100 年12月7 日現場取證照片附案可稽(原處分卷第7 至15頁)。原告雖以:其係種植中藥草,使用該就來浸泡藥材,浸泡藥材僅是一種長期保存藥草之行為,並供自用,原告並無產製行為,原告符合國庫署97年6 月13日函意旨等情為主張。惟查,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酒,包括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再製酒類,原告主張其浸泡藥材僅是一種長期保存藥草之行為,原告並無產製行為,洵不足採。又就被告所查獲之私酒數量甚鉅觀之,顯非一般私人自釀供己飲用之數量足以倫比,其於警訊時所稱全部供己所用之說詞,洵與查獲實況及常理未合,自無可採。是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而產製私酒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稽查時未先告知,亦未出示搜索票,稽
查人員告知原告要檢驗是否含有有毒物質,日後政府會給予適當之補償金,稽查程序不合法,且原告已自動銷毀,並停止後續產製行為等情。然查,原告所產製之藥酒放置於現場各處,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在現場採樣,並由原告於各抽樣瓶口上簽名捺印後,始送往臺灣檢驗公司檢驗,檢體之真實性及代表性亦屬適法、妥當,均合於菸酒管理法第6 章所規定之稽查及取締程序,難謂有何違法。又原告產製私酒經查獲之事證明確,不以嗣後已自動銷毀而免罰。至於原告另稱其前往訪談係為瞭解法律規範,不能作為違法行為之承認;惟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與原告談話所述之事實相符,且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該主張尚難採信,自得據為不利原告之論據。
㈣原告雖繼以:其隱居山林20餘年,職業為農,不諳菸酒管
理法等情為主張。惟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產製私酒經查獲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處罰,且原告產製私酒行為已達10多年以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參諸上開情狀,以原告產製私酒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及第46條事證明確,並審酌原告非職業菸酒製造業者,且屬第1 次查獲,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有限,違法情節尚非嚴重,乃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 項及財政部95年
3 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0093830 號函:「說明:一、……。二、有關違規菸酒個案經調查並審酌各種主客觀情況後,如有依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或免罰情形者,得援引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菸酒管理法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 至最低額之1/2 間裁量。……」之規定,從輕並減輕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以下之罰鍰5 萬元,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沒入查獲之私釀(藥)酒成品240 公升及半成品100 公升,難認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5 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