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37號原 告 林淑端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王政騰(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農訴字第101070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又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委託進賀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襯衫1批(報單編號:CE/00/720/HV365,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720HV365),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儀檢發現有異,通知臺北關稅局會同倉儲人員查驗發現實為中國大陸產新鮮蘋果及水梨(計16顆),臺北關稅局依規定先予扣押,同日以北遞移字第1000100235號函請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協同辦理。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另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檢附相關卷證於100 年5 月17日函請航警局偵辦,航警局偵查後於100 年
7 月1 日以航警刑字第10000183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承辦檢察官偵結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已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於100 年11月4 日以防檢四字第10014914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0 年11月8 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1101之1 號14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竹城東京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於100 年11月8 日蓋章收受,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6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0 年11月9 日起算,至100 年12月11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 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0 年12月12日,惟原告遲至100 年12月30日始經由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被告總收文章蓋於訴願書所載日期可按(見訴願卷第60頁)。
是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