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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陳金妹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勞訴字第1000019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追繳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94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自卓瑩光波有限公司離職,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同日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桃園縣政府發給之離職證明書至中壢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核發97年1 月31日至97年7 月30日期間6 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96,840元及97年2月至97年7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計3,554 元,共100,394元在案。嗣被告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重新審查,以原告之離職事由經法院判決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乃以100 年1 月14日保給失字第100600008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所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計100,394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規定,撤銷前同意核付之97年2 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7071030287號、97年3 月12日保給核字第097071055484號、97年4 月

9 日保給核字第097071082374號、97年5 月8 日保給核字第097071109692號、97年6 月9 日保給核字第097071136635號、97年7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7071164710號核定通知書及98年10月20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函。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5 月19日100 保監審字第088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桃園地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書第14頁明載自屬非

自願離職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被告不應追討失業給付,且被告98年4 月2 日保給失字第09860257420 號函明載俟爭議(判決)確定後,主動函知被告俾利後續辦理,卻在原告訴訟期間即向原告追討失業給付,並自98年11月

7 日起計息,於法有違。㈡被告97年1 月2 日以保承行字第09610452830 號函已證明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未依規定於原告復職當日申報加保及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屬實,並要原告請求該公司退還勞保費溢扣部分,但勞退金部份卻未提退還金額,僅要求原告向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為被告之疏漏,被告明知退職金係雇主苛扣原告工資去提繳,卻又以97年5 月5 日保退二字第09710070360 號函復桃園地院稱該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95年5 月至96年11月總額計24,716元,加上原告自己提撥4%的勞退金都遭民事法院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所述卻不為桃園地院法官採信,甚且該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書第13頁14行稱每月溢扣款項3,970 元,但又不肯把溢扣雇主應提撥的6%金額退還原告,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全部的訴訟中損失達30萬元。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審查,原告符合多項要件,桃園縣政府人員到廠了解後也告訴我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原告早在97年就辦理退休,卓瑩光波有限公司96年11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與原告終止契約不能成立,因該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對待勞工,違反勞工法令,該公司96年11月14日將原告退保,同年月29日終止契約,期間倘原告發生事故該由何人負責,原告至縣政府申請調解卻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反遭迫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有關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之審查,如離職事由非屬上開原因者,自非屬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事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既經法院判決

原告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 月19日勞保1 字第0920006563號函釋,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查該判決所述「查本件上訴人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於適用法律上顯有疏誤。

㈢至原告訴稱,卓瑩光波有限公司未依規定於原告復職當日

申報加保及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乙節,前經被告查明屬實,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核處該公司罰鍰,另該公司如有溢扣原告保險費,請原告逕洽該單位退還,如有爭議可向當地縣(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處;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原告若受有損害可於離職後5 年內向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於97年1 月2 日以保承行字第09610452

830 號函復原告在案(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曾函請被告查明卓瑩光波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以後為原告實際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被告以97年5 月5 日保退二字第09710070

360 號函復該庭,原告由該公司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95年

5 月至96年11月總額計24,716元),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

127 條第1 項規定,溯及既往撤銷原為處分,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6 個月失業給付計96,840元及97年2 月至7 月健保補助費計3,554 元,合計100,394 元,惟原告未依限繳還,被告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按法定利率5%加計利息,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 種:一、失業給付。……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第2項)前項第5 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第

1 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 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6條第1 項規定: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第23條規定:「(第1 項)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2 項)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復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第118 條本文、第127 條第1 項所明定。

六、又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第10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二、隨同被保險人辦加保之眷屬。(第2 項)前項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第3 條規定:「(第1 項)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第2 項)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 月19日勞保1 字第0920006563號函釋略以:「……二、查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同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就業保險法針對『非自願離職』已明確規定,非上開列舉之離職情形,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經核上開函釋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就關於非自願離職之認定,依據相關規定而為闡釋,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復與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七、查原告於96年11月14日自卓瑩光波有限公司離職,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同日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桃園縣政府發給之離職證明書至中壢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核給97年1 月31日至97年7 月30日期間6 個月失業給付計96,840元及97年2 月至97年7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計3,554 元,共100,39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97年3 月5 日桃就三字第0970004659號函、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97年1 月辦理失業認定因勞資爭議送件名冊、失業給付資料簡要查詢作業及補助金額查詢明細、被告97年2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7071030287號、97年3 月12日保給核字第097071055484號、97年4 月9 日保給核字第097071082374號、97年5 月8 日保給核字第097071109692號、97年6 月9日保給核字第097071136635號、97年7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7071164710號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八、次查,原告與原雇主卓瑩光波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業經桃園地院99年3 月4 日98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頁)。又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則本件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被上訴人(按即卓瑩光波有限公司,下同)於96年11月8 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並無證據證明,而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堪以認定……」等語,足知該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係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僱,是原告離職既非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亦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而離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從而亦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對象,不得請領該項補助。準此,被告依據桃園地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原告離職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非屬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應將已領失業給付返還,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前所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計100,39

4 元應予返還,並於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2 年期間內,撤銷前同意核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九、原告雖以桃園地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該判決事由及理由八、㈠參看),主張其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云云。惟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已就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情形明確規定,本件原告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僱,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業已詳述如前,上開確定判決之見解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容有未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尚難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卓瑩光波有限公司未依規定於其復職當日申報加保、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追討之失業給付另自98年11月7 日起計息等節,因非屬原處分之範疇,與本案無涉,爰不另贅論。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