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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0號原 告 黃廖裕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2日府訴字第1010903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01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臺北市○○區○○段○ ○段244 、244-1 及244-2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9/37 、17/28 、29/37 ,持分面積分別為231.22㎡、57.68㎡及0.78㎡;另其子黃培麟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648/37,000、11/28 、8/37,持分面積分別為5.17㎡、37.32 ㎡、0.22㎡,其地上房屋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 號1 至5樓、直系親屬(子)黃培麟所有同街207 號1 、4 、5 樓(基地均坐落系爭244 地號土地,其上房屋共有嘉興街205 及

207 號1 至5 樓等計10戶,以下簡稱嘉興街門牌房屋)、另原告尚有嘉興街209 號3 、4 樓、其子黃培麟另有同號1 、

2 樓(基地坐落於系爭244-1 地號土地)等房屋,原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244 、244-1 地號等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231.22㎡及57.68 ㎡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系爭244-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0.78㎡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其子所持有系爭3 筆土地面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前揭地上房屋門牌嘉興街205 號4 、5 樓、同街207 號1 、4 、5 樓,及同街20

9 號3 、4 樓等7 戶房屋,已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7月6 日止,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等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復於100 年6 月17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27010

0 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前就系爭244 及244-1 地號等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經原告之代理人(媳婦)鄭美瑢於同年7 月5 日填具聲明書,經該分處審核並就前開嘉興街205 及207 號等5 戶各層房屋樓地板面積占原告及其子等2 人所有該地上房屋等8 戶之樓地板總面積比例計算,核定系爭24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5.18㎡,及另209 號3 、

4 樓房屋所佔系爭244-1 地號土地面積57.68 ㎡,合計192.86㎡(計算式:135.18+57.68=192.86),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依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時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100 年7 月21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325200 號函核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395,595 元。

㈡原告不服,於100 年8 月12日經由臺北市議員召開協調會,

並以書面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主張重新核計系爭244 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經該分處於100年8 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嘉興街205 號1 至5 樓係合併使用,並依原告100 年8 月23日書面說明嘉興街205 號

4 、5 樓房屋於95年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之情事,該分處乃以100 年8 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009300 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核定,並以嘉興街205 號1 至5 樓房屋合併使用為由,核定原告所有系爭244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46.55㎡,自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㈢原告仍不服,於100 年8 月29日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100

年9 月6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081200 號函檢附補徵差額地價稅金額及面積計算方式之明細表予原告及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於100 年9 月15日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

100 年9 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175400 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11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29178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核定原告所有系爭244 地號等土地地價稅之計算方式,

違背法律規定計算課徵地價稅,恣意曲解法令,將原告土地與他人土地等不相同所有權人及房屋等合併計算方式課徵與補徵地價稅。按被告為國家法定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單位,對於有關人民產權持分比例不相等,無論是否相當,被告均無權逕行將不相同土地所有權合併計算方式課徵與補徵地價稅。被告行政行為,不在乎人民權益與損失,實為不當,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依法行政,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原告為了維護權益,申請復查,復查機關竟未依法律之命令執行其職務,按其應有部份負納稅義務課徵地價稅,予與復查,卻以訴外人即原起造人黃陳月寶及徐麗卿等2 人土地持分比例與房屋數平均計算等推理論述為由課徵地價稅,違背法理。

㈡系爭土地補徵地價稅,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差額,原告對補徵一般用地稅率並無爭議,同意補徵,合先敘明。惟獨爭議的是被告計課補徵計算方式,適用法律錯誤,未能以法律規定計課,嗣後明知錯誤,卻以持分比例顯不相當或計算雖有未洽等倒果為因,恣意就錯也不更正,影響權益,實難甘服。為此原告提供以應有部份計算方式做成試算表(原證10),供本院審酌,對補徵或嗣後計課地價稅之依據。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違法:

⒈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 號函釋為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認定標準,並無規定計課地價稅可將分別不相同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與房屋面積可以合併計算課徵地價稅,更不得將上開函號套用於本件系爭土地核課,被告據以該函計課補徵,已擴大增加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之規定,應不足採。

⒉被告違法核定計算方式,課徵明細表詳載,被告所屬信義

分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244 地號等土地課徵地價稅明細表說明:244 、244-2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共計296 ㎡,其地上建物為嘉興街205 及207 號1 至5 樓,而原告持有土地面積計232 ㎡,惟僅持有嘉興街205 號1 至5 樓(房屋樓地板面積513.09㎡),另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兒子)持有土地5.39㎡,卻持有嘉興街207 號1 、4 、5 樓(房屋樓地板面積318.07㎡),2 人持有之土地面積與房屋樓層數均「顯不相當」,依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此舉明顯違法將不相同所有權人土地與房屋合併計算面積稽徵地價稅,其他違法核定及計算面積方式詳如原證

6 。訴願決定以原告及其長子黃培麟等土地持分面積合併,分別為原告231.22㎡,黃培麟5.17㎡,合計為236.39㎡,地上房屋原告5 戶,黃培麟3 戶,合計8 戶,亦竟以不相同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合併後平均計算方式課徵與補徵,誆稱出入差異不大,應屬適當為由,駁回訴願,卻未以人民財產權之權益按應有部份分別計課負納稅義務,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應予撤銷。

⒊稅捐稽徵機關及訴願決定捨棄稅捐稽徵法與土地稅法等法

律規定之命令執行其職務,卻以推理方式論述課徵地價稅,誆辯稱:因原告係於57年1 月9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該地上房屋嘉興街205 及207 號10戶房屋於69年1 月10日領有69年使字0044號使用執照(開工日為68年3 月)起造人為原告、原告配偶黃文凱、訴外人黃陳月寶及徐麗卿等4 人,且查訴外人黃陳月寶及徐麗卿等2人係分別於68年9 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3,676/37,000,持分面積均為29.31 ㎡,故該2 人係於前開房屋興建期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69年

5 月1 日辦理第1 次登記,取得該地上房屋嘉興街207 號

2 樓及3 樓之所有權,此有地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藉以引用。依據法律不能以上開原起造人之買賣土地與房屋面積,以推理方式論述將該10戶土地與房屋平均方式計算面積課徵地價稅,因年代久遠,難免異動,因此法律明文規定必須依土地稅法第3 條及第40條規定,按應有部份計課,被告違背法理,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50 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土地稅法第3 條、第40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顯已違法,應予撤銷。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原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其中系

爭244 及244-1 地號等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231.22㎡及

57.68 ㎡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另系爭244-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0.78㎡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附件6 )。

嗣該分處依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所提供各房屋之實際狀況說明書(附件16),僅核定原告所有地上房屋門牌嘉興街

205 號1 至3 樓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其餘所有205 號4 樓因自95年2 月15日起出租,另205 號5 樓、209 號3 、4 樓及其子黃培麟所有207 號1 、4 、5 樓等6 戶房屋,因自95年

1 月1 日起出租,且均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止,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前揭7 戶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又查得原告持有之地上房屋與所占土地持分比例顯不相當,該分處乃依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 號函釋規定(附件36),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系爭3 筆土地之應補徵面積(計算表如附件19),說明如下:

⒈系爭244 及244-2 地號等2 筆土地:宗地面積合計296 ㎡

(計算式295 +1 =296 ;附件1 ),其中系爭244-2 地號土地係於68年9 月4 日分割自244 地號土地(附件1 ),並於69年1 月10日領有69年使字第0044號使用執照(附件3 ),地上房屋門牌為嘉興街205 及207 號1 至5 樓等計10戶(附件1 )。原告所有該2 筆土地之持分面積計23

2 ㎡(即231.22㎡+0.78㎡;附件6 ),另原告之子黃培麟於90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父親黃文凱所有該

2 筆土地(附件1 ),持分面積合計5.39㎡(即5.17㎡+0.22 ㎡),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附件6 )。而原告僅持有地上房屋嘉興街205 號1 樓(含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至5 樓,其子黃培麟另持有地上房屋嘉興街20

7 號1 樓(含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4 樓、5 樓,計

8 戶房屋(附件2 )總樓地板面積為831.16㎡(附件2 、16-1)。是該分處按前揭各層房屋樓地板面積占原告及其子等2 人所有該地上房屋8 戶之樓地板總面積比例計算,並審認前揭嘉興街205 號1 至3 樓房屋於95年至99年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所占系爭244 及244-2 地號等2 筆之土地面積為96.04 ㎡【即(232+5.39)×(80.28+79.09+

88.43+88.43 )÷831.16≒96.04 】(附件9 ),其餘面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即本次系爭244 地號土地應補徵面積為135.18㎡【計算式:(232+5.39)-96.04 -

5.17(屬其子所有部分)-1 (屬244-2 地號土地)=13

5.18㎡】。⒉系爭244-1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95㎡(附件1 ),原告

及其子黃培麟分別持有土地面積為57.68 ㎡及37.32 ㎡(附件6 )。地上房屋門牌為嘉興街209 號1 至4 樓等計4戶(附件1 ),其中1 、2 樓房屋部分為其子黃培麟所有,另3 、4 樓房屋部分為原告所有(附件2 ),且自95年

1 月1 日起已有出租情事,所占該土地面積57.68 ㎡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上開事實,有地籍資料- 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地籍資料- 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建物門牌綜合資訊、原告100 年8 月23日地上建物使用情形說明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69年使字第0044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0 年6 月1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270100 號函、同年7 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325200 號函、同年8 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009300 號函、同年9 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175400 號函、該分處核定原告所有三興段3 小段

244 地號等3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附件1 、2 、3 、7 、9-1 、12、14、18、19、22)。是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24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5.18㎡及系爭244-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57.68 ㎡,合計192.86㎡,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應按同法第16條、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98年3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83150 號函釋等規定,自9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395,595 元,洵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恣意曲解法令,將原告土地與他

人土地等不相同所有權人及房屋等合併計算方式課徵與補徵地價稅一節,經查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所占土地比例應如何計算(計算表詳如附件27),係為本件之爭點,經復查決定審查如下:

⒈經查原告係於57年1 月9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44 地號

土地所有權(附件16-1),嗣該地上房屋嘉興街205 及20

7 號等10戶房屋於69年1 月10日領有69年使字0044號使用執照(開工日為68年3 月;附件3 ),起造人為原告、原告配偶黃文凱、訴外人黃陳月寶及洪國能等4 人。且查訴外人黃陳月寶及洪國能等2 人係分別於68年9 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附件2-1 ),權利範圍均為3,676/37,000,持分面積均為29.31 ㎡,故該等2 人係於前開房屋興建期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69年5 月1 日辦理第1 次登記取得該地上房屋嘉興街207 號2 樓及3 樓之所有權(附件16-1),此有地籍資料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索引、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及69使字0044號使用執照存根等資料附案可證(附件2-1 、3 、29)。依此,由訴外人黃陳月寶及洪國能等2 人取得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持分及持有地上房屋之情形,並參照前揭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 號函釋規定,可知該244 地號土地上,每1 戶房屋應分配之土地權利範圍約為1/10,即所占土地面積為29.5㎡。是原告持有地上房屋嘉興街205 號1 至3 樓房屋所占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8.5㎡(計算式:29.5×3 =

88.5)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則應補徵該土地面積為14

2.72㎡(即231.22-88.5=142.72),併同系爭244-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57.68 ㎡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本件合計應補徵土地面積為200.4 ㎡。至原告提供以應有部分計算方式做成試算表中(附件23-2)主張系爭244 土地應由所有地上房屋嘉興街205 號1 至5 樓及地下室分攤一節,按前揭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 號函釋及訴外人黃陳月寶及洪國能等2 人於68年9 月11日取得系爭244地號土地之情形,該土地持分係按地上房屋之戶數即10戶據以核算(附件27),是原告所有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尚非僅就其所有地上5 戶及防空避難室等房屋所分攤計算。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⒉另關於原告所有地上房屋門牌嘉興街205 號4 樓部分,經

查原告100 年8 月23日提供予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之95年至99年使用情形說明書(附件16),記載該房屋於95年2 月15日至98年7 月15日及99年1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曾出租使用,按前揭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該屋所占土地持分面積應自9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該屋自原告於69年5 月1日辦理第1 次登記時起至今,已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仍應自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原因消滅時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補徵95年至99年差額地價稅,洵無不合。是以,本件原應補徵原告所有系爭244及244-1 地號等2 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0.4 ㎡,惟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補徵該2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92.86㎡,計算方式雖有未洽,惟被告復查決定審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尚不得為不利益變更,遂以被告100 年11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2917800 號復查決定(附件30)維持原信義分處核定補徵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395,

595 元。㈢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9 條所明定。原告係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持分共有人之一,應可依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

8 號函釋之比例計算,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原告主張必須按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按應有部分計課乙節,查土地之所有權為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具有公示效果,被告已依土地稅法第3 條及40條等規定,按地政機關編定之地價歸戶冊資料,核定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至於是否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形,自應審酌系爭3 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之要件,始有適用,且經核算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所應分攤之土地面積,亦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業如前述,於法並無不合。然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原將直系親屬黃培麟所有房屋及土地合併計算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乃係依土地稅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關於直系親屬所有房地而為考量之計算方式,雖有未合,惟其計算結果對原告被補徵95年至99年差額地價稅已有寬認,是原告主張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一事,顯有誤解。

㈣本案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要件甚明,被告所屬信義

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法補徵,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本件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系爭3 筆土地)、地籍資料查詢- 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嘉興街205 、207 、209 號房屋)、地籍資料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索引查詢(系爭244 地號土地)、69年使字0044號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查詢數字主檔(歸戶)查詢、臺北市地價稅管制檔及設籍人檔查詢、戶籍傳輸資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土地卡備註欄異動作業查詢、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0年6 月1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270100 號函、原告100年7 月5 日聲明書、相關照片影本、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0年7 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325200 號函、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100 年8 月15日議秘服字第10019261790 號書函、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0 年8 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009300 號函、100 年8 月16日會勘紀錄表、原告100 年8 月23日說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100 年8 月30日申請更正書、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0 年9 月6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081200 號函、信義分處核定補徵差額地價稅金額及面積計算方式之明細表、原告100 年9 月14日存證信函、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0 年9 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17540

0 號函、原告100 年9 月27日復查申請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之試算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繳款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1781100 號函、臺北市都市土地卡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同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㈢再按「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

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1 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1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復經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函釋在案,核係財政部就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如何適用土地稅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等規定,認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地價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財政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㈣另按財政部80年5 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

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8年3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83150 號函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按……為土地稅法第9 條所明定。又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1 月1 日至12月31日,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㈤又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

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字樣即明。㈥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 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合予說明。㈦經查,系爭244 、244-1 及244-2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告所

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9/37 、17/28 、29/37 ,持分面積分別為231.22㎡、57.68 ㎡及0.78㎡;另其直系親屬(子)黃培麟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648/37,000、11/28 、8/37,持分面積分別為5.17㎡、37.32 ㎡、0.22㎡(原處分卷附件1 ),地上房屋門牌為原告所有嘉興街205 號1 至5 樓、直系親屬

(子)黃培麟所有同街207 號1 、4 、5 樓(基地坐落於系爭244 地號土地)、及原告另有同街209 號3 、4 樓及子黃培麟所有同號1 、2 樓(基地坐落於系爭244-1 地號土地)等房屋(原處分卷附件1 、2 ),原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244 、244-1 地號等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

231.22㎡及57.68 ㎡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系爭244-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0.78㎡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其子所持有系爭3 筆土地面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卷附件6 )。嗣經該分處查得前揭地上房屋門牌嘉興街205 號4 、5 樓、同街20 7號1 、4 、5 樓,及同街209 號3 、4 樓等7 戶房屋,已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7 月6 日止,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等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卷附件7 ),復於100 年6 月17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27010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9-1 )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前就系爭244 及244-1 地號等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經原告之代理人(媳婦)鄭美瑢於同年7 月5 日填具聲明書(原處分卷附件10),經該分處審核並就前開嘉興街205 及207 號等5 戶各層房屋樓地板面積占原告及其子等2 人所有該地上房屋等8 戶之樓地板總面積比例計算,核定系爭24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5.18㎡,及另嘉興街209 號3 、4 樓房屋所占系爭244-1 地號土地面積57.6

8 ㎡,合計192.86㎡(計算式135.18+57.68=192.86;原處分卷附件19),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依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時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100 年7 月21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32520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2)核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395,595 元。原告不服,於100 年8 月12日經由臺北市議員召開協調會,並以書面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主張重新核計系爭244 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經該分處於100 年8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嘉興街205 號1 至5 樓係合併使用,並依原告100 年8 月23日書面說明嘉興街205 號4 、

5 樓房屋於95年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之情事,該分處乃以

100 年8 月2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009300 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核定,並以嘉興街205 號1 至5 樓房屋合併使用為由,核定原告所有系爭244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46.55㎡,自

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原告對補徵一般用地稅率並無爭議,同意補徵,惟對被告補徵地價稅之計算方式,認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見原告起訴狀第

4 頁第7-9 行) ,主張應依原證10之試算表計算。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應如何計算。

㈧次查,系爭244 地號土地上房屋共計有嘉興街205 號及207

號1 至5 樓共10戶,上開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均記載坐落基地僅系爭244 地號土地,而該等房屋之樓地板面積:205 號

1 樓為79.09 ㎡,2 樓至5 樓均為88.43 ㎡;207 號1 樓為

83.86 ㎡,2 樓至5 樓均為93.33 ㎡,原告及訴外人黃培麟、黃陳月寶、徐麗卿均為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照前揭財政部67年6 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 號函釋意旨,其地價稅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故原告主張系爭244 地號土地上之他人房屋均與原告無關,產權各自獨立,不應將不同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計算面積補徵地價稅云云,尚非可採。㈨承前所述,依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

結果,系爭244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95 ㎡,原告所有嘉興街205 號1 樓至3 樓之樓地板面積分別為79.09 ㎡、88.43㎡及88.43 ㎡,以房屋面積計算所占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26.22 ㎡、29.31 ㎡及29.31 ㎡( 計算式:295×79.09 ÷889.99=26.22 ,295 ×88.43 ÷889.99=29.31),合計84.84㎡( 計算式:26.22+29.31 +29.31 =84.84)。原告所有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為231.22㎡,扣除自用住宅用地面積84.84 ㎡後,應補徵面積為146.38㎡( 231.22-84.84=146.38) 。然因此計算結果大於原核定之面積135.18㎡,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茲將系爭3 筆土地之持分情形、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情形、復查決定之計算方式、本院計算之方式及歷次計算結果比較情形表列如附表所示。

㈩原告雖主張必須按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按應有部分計課云

云,並提出試算表為憑。惟查,土地之所有權為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具有公示效果,被告已依土地稅法第3 條及40條等規定,按地政機關編定之地價歸戶冊資料,核定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至於是否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形,自應審酌系爭3 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之要件,始有適用。而原告及訴外人黃培麟、黃陳月寶、徐麗卿均為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照前揭財政部67年6 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 號函釋意旨,其地價稅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已如前述。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原將直系親屬黃培麟所有房屋及土地合併計算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乃係依土地稅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關於直系親屬所有房地而為考量之計算方式,雖有未合,惟其計算結果對原告被補徵95年至99年差額地價稅已有寬認,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至原告提供以應有部分計算方式做成試算表中( 原證10)主張系爭244 土地應由所有地上房屋嘉興街205 號1 至5 樓及地下室分攤乙節,按前揭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 號函釋及訴外人黃陳月寶及洪國能等2 人於68年9 月11日取得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情形,該土地持分係按地上房屋之戶數即10戶據以核算,是原告所有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尚非僅就其所有地上5 戶及防空避難室等房屋所分攤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云云。按「共有財

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

3 筆土地均係分別共有,原告及訴外人黃培麟、黃陳月寶、徐麗卿均為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及訴外人黃培麟為系爭244-1 及244-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原告所有系爭244 、244-1 地號土地應補徵差額地價稅之面積,並無違誤。

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

則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以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為要件。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有信賴基礎、有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情形等要件。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之地價稅核課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並非授益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系爭土地之戶籍及使用情形,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房屋出租時,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變更,應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且查被告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皆於核准函說明內提示納稅義務人地上房屋如有供出租、營業使用或戶籍遷出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於30日內向所在地分處申報,已盡告知責任,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申報,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原告當知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若未設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戶籍內,或有房屋出租情形時,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歸消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 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告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本案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要件甚明,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法補徵,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附表:

⒈系爭3筆土地持分情形┌───┬──────────────────────┐│地號 │持分(面積,單位:㎡) ││ │ ││ ├────┬───┬────┬────┬───┤│ │原告 │黃培麟│黃陳月寶│徐麗卿 │共計 ││ │ │(原告│ │ │ ││ │ │之子)│ │ │ │├───┼────┼───┼────┼────┼───┤│244 │ 29/37│ 648/│ 3,676/│ 3,676/│ 1││ │(231.22│37,000│ 37,000│ 37,000│(295 ││ │㎡) │(5.17│(29.31 │(29.31 │㎡) ││ │ │㎡) │㎡) │㎡) │ │├───┼────┼───┼────┼────┼───┤│244-1 │ 17/28│ 11/28│ 0│ 0│ 1││ │(57.68 │(37.3│ │ │(95㎡││ │㎡) │2㎡) │ │ │) │├───┼────┼───┼────┼────┼───┤│244-2 │ 29/37│ 8/37│ 0│ 0│ 1││ │(0.78㎡│(0.22│ │ │(1㎡ ││ │) │㎡) │ │ │) │├───┼────┼───┼────┼────┼───┤│ │共289.68│ │ │ │共391 ││ │㎡ │ │ │ │㎡ │└───┴────┴───┴────┴────┴───┘

⒉系爭3筆土地上房屋所有人┌───┬──────────┐│土地 │房屋 │├───┼──┬──┬────┤│地號 │門牌│樓層│所有人 │├───┼──┼──┼────┤│244 │205 │1 │原告 ││ │ ├──┼────┤│ │ │2 │原告 ││ │ ├──┼────┤│ │ │3 │原告 ││ │ ├──┼────┤│ │ │4 │原告 ││ │ ├──┼────┤│ │ │5 │原告 ││ ├──┼──┼────┤│ │207 │1 │黃培麟 ││ │ ├──┼────┤│ │ │2 │黃陳月寶││ │ ├──┼────┤│ │ │3 │徐麗卿 ││ │ ├──┼────┤│ │ │4 │黃培麟 ││ │ ├──┼────┤│ │ │5 │黃培麟 │├───┼──┼──┼────┤│244-1 │209 │1 │黃培麟 ││ │ ├──┼────┤│ │ │2 │黃培麟 ││ │ ├──┼────┤│ │ │3 │原告 ││ │ ├──┼────┤│ │ │4 │原告 │├───┼──┴──┴────┤│244-2 │(空白) │└───┴──────────┘

⒊原告所有土地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情形┌───┬────┬─────────────┐│地號 │之前核定│本次核定 │├───┼────┼─────────────┤│244 │○ │門牌205號1、2、3樓:○ ││ │ │門牌205號4樓、5樓 : │├───┼────┼─────────────┤│244-1 │○ │ │├───┼────┼─────────────┤│244-2 │ │ │└───┴────┴─────────────┘⒋復查決定之計算:

系爭244地號土地上,各戶房屋對應之土地面積┌──┬──┬─────┬──────┬───────┐│門牌│樓層│所有人 │以各戶房屋對│備註 ││ │ │ │應之土地權利│ ││ │ │ │範圍為1/10 │ ││ │ │ │計,對應之土│ ││ │ │ │地面積(㎡)│ │├──┼──┼─────┼──────┼───────┤│205 │1 │原告 │ 29.5│1.適用自用住宅││ ├──┼─────┼──────┤ 用地稅率 ││ │2 │原告 │ 29.5│2.計88.5㎡(即││ ├──┼─────┼──────┤ 29.5×3= ││ │3 │原告 │ 29.5│ 88.5) ││ ├──┼─────┼──────┼───────┤│ │4 │原告 │ 29.5│ ││ ├──┼─────┼──────┼───────┤│ │5 │原告 │ 29.5│ │├──┼──┼─────┼──────┼───────┤│207 │1 │黃培麟 │ 29.5│ ││ ├──┼─────┼──────┼───────┤│ │2 │黃陳月寶 │ 29.5│ ││ ├──┼─────┼──────┼───────┤│ │3 │徐麗卿 │ 29.5│ ││ ├──┼─────┼──────┼───────┤│ │4 │黃培麟 │ 29.5│ ││ ├──┼─────┼──────┼───────┤│ │5 │黃培麟 │ 29.5│ │├──┼──┼─────┼──────┼───────┤│ │ │ │ 計295 │ │└──┴──┴─────┴──────┴───────┘原告所有地上房屋205號1至3樓房屋占系爭24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88.5㎡(計算式:29.5×3=88.5)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則應補徵系爭244地號土地面積為142.72㎡(即231.22-88.5=

142.72 ),併同系爭244-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57.68㎡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本件合計應補徵土地面積為200.4㎡。

⒌本院計算:

系爭244地號土地上,各戶房屋對應之土地面積┌──┬─┬───┬───┬────────┬────┐│門牌│樓│所有人│樓地板│以各戶房屋樓地板│備註 ││ │層│ │面積(│面積占總樓地板面│ ││ │ │ │㎡) │積之比例計,對應│ ││ │ │ │ │之土地面積(㎡)│ ││ │ │ │ │ │ │├──┼─┼───┼───┼────────┼────┤│205 │1 │原告 │ 79.09│ 26.22│1.適用自││ │ │ │ │【計算式:(79.09│ 用住宅││ │ │ │ │/889.99)*295】 │ 用地稅││ ├─┼───┼───┼────────┤ 率 ││ │2 │原告 │ 88.43│ 29.31│2.計 ││ │ │ │ │【計算式:(88.43│ 84.84 ││ │ │ │ │/889.99)*295】 │ ㎡(即││ ├─┼───┼───┼────────┤ 26.22 ││ │3 │原告 │ 88.43│ 29.31│ +29.31││ │ │ │ │【計算式:(88.43│ +29.31││ │ │ │ │/889.99)*295】 │ =84.84││ │ │ │ │ │ ) ││ ├─┼───┼───┼────────┼────┤│ │4 │原告 │ 88.43│ 29.31│ ││ │ │ │ │【計算式:(88.43│ ││ │ │ │ │/889.99)*295】 │ ││ ├─┼───┼───┼────────┼────┤│ │5 │原告 │ 88.43│ 29.31│ ││ │ │ │ │【計算式:(88.43│ ││ │ │ │ │/889.99)*295】 │ │├──┼─┼───┼───┼────────┼────┤│207 │1 │黃培麟│ 83.86│ 27.80│ ││ │ │ │ │【計算式:(83.86│ ││ │ │ │ │/889.99)*295】 │ ││ ├─┼───┼───┼────────┼────┤│ │2 │黃陳月│ 93.33│ 30.94│ ││ │ │寶 │ │【計算式:(93.33│ ││ │ │ │ │/889.99)*295】 │ ││ ├─┼───┼───┼────────┼────┤│ │3 │徐麗卿│ 93.33│ 30.94│ ││ │ │ │ │【計算式:(93.33│ ││ │ │ │ │/889.99)*295】 │ ││ ├─┼───┼───┼────────┼────┤│ │4 │黃培麟│ 93.33│ 30.94│ ││ │ │ │ │【計算式:(93.33│ ││ │ │ │ │/889.99)*295】 │ ││ ├─┼───┼───┼────────┼────┤│ │5 │黃培麟│ 93.33│ 30.94│ ││ │ │ │ │【計算式:(93.33│ ││ │ │ │ │/889.99)*295】 │ │├──┼─┼───┼───┼────────┼────┤│ │ │ │計 │計295.02≒295 │ ││ │ │ │889.99│ │ │└──┴─┴───┴───┴────────┴────┘原告所有地上房屋205號1至3樓房屋占系爭24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84.84㎡(計算式:26.22+29.31+29.31=84.84)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則應補徵系爭244地號土地面積為146.38㎡(即

231.22-84.84=146.38),併同系爭244-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57.68㎡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本件合計應補徵土地面積為

204.06㎡。⒍歷次應補徵地價稅差額面積之計算:(單位:㎡)┌───┬────┬────────┬────────┐│地號 │原核定(│復查決定(其中系│重新計算系爭244 ││ │本院卷第│爭244 地號土地部│地號土地部分(以││ │31頁) │分,以各戶房屋對│各戶房屋樓地板面││ │ │應之土地權利範圍│積占總樓地板面積││ │ │為1/10計,計算其│之比例計,計算其││ │ │對應之土地面積)│對應之土地面積)││ │ │ │ │├───┼────┼────────┼────────┤│244 │ 135.18│ 142.72│ 146.38│├───┼────┼────────┼────────┤│244-1 │ 57.68│ 57.68│ 57.68│├───┼────┼────────┼────────┤│共計 │ 192.86│ 200.40│ 204.06│└───┴────┴────────┴────────┘結論:原核定對原告較有利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