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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4號原 告 陳文成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紜瑋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7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 日起擔任(彰化縣立○○國民中學)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其妻舅陳俊良時任該校代理教師,為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人,詎仍自98年8 月28日起至99年3 月26日止,續聘陳俊良兼任該校生活教育組組長,使其獲取人事任用之非財產上利益及主管加給之財產上利益,被告爰認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9年

10 月26 日以法利益罰字第0991112436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 0年4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49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處分,命被告就相關事證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嗣被告查證後重為系爭處分,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以100 年12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00 501613 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仍處原告罰鍰34萬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次訴願委員會之成員皆一致(第二次少一位),被告皆未有新證據或資料,且未依行政院100 年4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490號訴願決定意旨進行實際查證,即將訴願駁回,難令原告信服。又被告直接援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予以處罰,是否適當,亦為訴願委員所質疑之處。且原告已於100 年8 月1 日因病退休,陳俊良仍係流浪教師,目前於彰化縣二林高中擔任一年一聘之代理代課教師職務,是原告絕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使其獲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又被告未了解學校內部組織文化與兼職行政人事安排,大皆透過各處室主任私下徵詢有能力、願承擔工作之教師兼任,再提報校長聘任之,絕少於公開會議或場所直接諮詢聘任教師並作成正式紀錄。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被告答辯:原告自98年2 月間起,擔任○○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其配偶之兄陳俊良為該校長期代理教師,屬該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關係人,原告於98年8 月間該校聘任其兼任生活教育組組長之行政職務時,應原告明知關係人亦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禁止任用之親屬範圍內,若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以免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取利益,詎其並未迴避,聘任陳俊良兼任該校生活教育組長乙職,使其獲得人事聘用之非財產上利益。原告雖訴稱被告未了解學校內部組織文化與兼任行政人事安排,係由各處室主任私下詢問有能力願承擔工作之教師兼任,再提報校長聘任,絕少於公開會議或場所直接諮詢聘任校師並作成正式紀錄云云。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規定,任用教師兼任行政職務確屬校長權限,縱使尋覓人選之前置作業係由主任為之,最終仍須由校長決定聘任與否及陳報上級主管機關,從而,原告執行職務,顯有利益衝突時即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自行迴避,其既未自行迴避,仍決定聘任陳俊良兼任行政職務,更在陳報該校兼職名冊時親自核章決行,所為已違反該法之規定。所訴均無足取,應予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於98年2 月1 日起擔任○○國中校長,嗣於98年8 月28日起聘任其妻舅陳俊良兼任○○國中生活教育組組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於○○國中聘任其妻舅陳俊良兼任該校生活教育組組長時,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六、各級公立學

校之校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條、第6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6條所分別明定。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亦明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而上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有關「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管機關之一的法務部92年9 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法務部基於該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執行法律,基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未違背法律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可適用。且除該法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亦有相關限制任用之規定(含兼職行政職務),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身為公職人員,自難諉為不知;又兼任之行政職務,係屬機關人事措施之一環,乃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疇,聘用擔任行政兼職,聘用本身係屬非財產上利益之取得,不僅為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預見,並符合社會通念。

㈡查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1 日起擔任○○國中校長,為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之公職人員,明知於該校擔任代理教師之妻舅陳俊良,為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人,原告曾於該校98年7 月28日審查98年度第1 次代理教師專長教師甄選簡章之會議,嗣於同年8 月6 日該核教師聘審委員會審查98年學年度第1 次代理教師專長教師甄選錄取人員時,即迴避參與陳俊良錄取為代理教師之聘審經過,詎於該校聘任陳俊良代理教師兼任生活教育組組長時,未自行迴避,仍決定聘任陳俊良自98年8 月28日起至99年3 月26日止兼任該行政職務,直接使其獲取同法第4 條第3 項之非財產上利益,並取得每月新臺幣3,630 元主管加給之財產上利益。

案經彰化縣政府政風處調查後,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移請被告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10月26日處分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審議委員會」99年10月11日第30次會議審議資料、彰化縣政府政風處99年6 月9 日彰政陽字第0990001239號函及調查報告、個人及戶籍資料影本、埔心國中98學年度教師兼職人員名冊、埔心國中(98)彰心國中人兼聘字第038 號兼職聘書、埔心國中(99)彰心國中人字第099017號離職證明書、埔心國中99年3 月26日彰心國中人字第0990000753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1 日府教學字第0980235726號函、陳俊良教師自98年2 月起至99年7 月止薪資一覽表、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及員工現金印領清冊、埔心國民中學98年7月28日及8 月6 日教師聘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12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00501613號罰鍰處分書、行政院

100 年4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490號訴願決定書及101年3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746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明知關係人陳俊良係其妻之兄,與其為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如由其決定聘任關係人陳俊良代理教師兼任該校生活教育組組長,得使陳俊良因此項人事措施,獲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與其所執行之職務有利益衝突,卻未自行迴避,仍於98年8 月28日起,聘任關係人陳俊良兼任該校生活教育組組長乙職等情,既為事實,本件被告重為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核無不合。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100 年8 月1 日因病退休,陳俊良仍係

流浪教師,目前於彰化縣○○高中擔任一年一聘之代理代課教師職務,絕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獲取財產或非財產利益云云;但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所規定之利益,是指違反該法之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之作為,直接使其本人或其關係人因此而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者;就本件而言,即是指因原告聘任陳俊良兼任學校生活教育組組長期間所獲取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原告前揭主張則是敘明原告及陳俊良之現況,完全是風馬牛不相及之兩回事,原告此項主張,殊屬誤解。

㈣原告主張兩次訴願委員會之成員一致,被告未有新的證據或

資料,且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進行實際查證,但訴願結果卻完全不同,實難令原告信服云云。但查,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10月26日之處分,係以「訴願人(指原告)訴稱

98 年8月間續聘關係人兼任該校生活教育組長,係因該行政責任繁重,經訓導主任徵詢所有教師均無意兼任云云,實情如何?..該部(指被告)未進行查證等語。倘所訴屬實,訴願人為利校務推展,循例聘用關係人任該職,並報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是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所稱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利益之情事?非無待酌之處,原處分機關逕予處罰,尚難謂妥」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09349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可知第一次訴願決定係欲被告查明原告在續聘陳俊良兼任生活教育組長一職,是否曾經訓導主任徵詢所有教師之事實,以及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查被告系爭重為處分,並已詳述「埔心國中向彰化縣政府陳報陳俊良以代理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理由,僅提及該校專任教師無意願兼任,並未一併向上級機關說明受處分人與關係人間有2 親等親屬關係,屬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迴避任用之親屬範圍,自不得引據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而免責。至受處分人所稱該校教師無意願兼任生活教育組長乙節,應循行政程序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以謀解決之道,要難執為違法聘用之理由,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4號、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499 號、99年度度裁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等語。可知,被告業已針對第一次訴願決定指摘事項,進行查證,並敘明其重為處分之理由。次查第二次訴願之訴願委員與第一次訴願之訴願委員成員一致,非法之所禁。至於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聘用陳俊良兼任生活教育組組長,違反該法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並無依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相關阻卻責任之規定。易言之,縱屬學校在聘任陳俊良兼任生活教育組長之前,曾由訓導主任徵詢所有教師,亦無阻卻本件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事實。而被告第一次處分引用該法第7 條作為處分依據法條,經核確屬違誤,訴願委員會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該第一次處分後,被告重新整卷調查,認原告所為係違反該法第

6 條、第10條,爰依同法第16條裁處罰鍰34萬元,要屬有據。原告此項主張要難執為阻卻違法之有利依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重為處分時直接援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法條,逕予處罰,是否適當云云。查原告於98年2 月1 日起,擔任○○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其聘任妻舅陳俊良代理教師兼任生活教育組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規範,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被告重為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該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加以處罰,核屬有據,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了解學校內部組織文化與兼職行政人事安排

,大皆透過各處室主任私下徵詢有能力、願承擔工作之教師兼任,再提報校長聘任之,絕少於公開會議或場所直接諮詢聘任教師並作成正式紀錄云云。惟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故任用教師兼任行政職務確屬校長權限,縱使尋覓人選之前置作業係由主任為之,最終仍須由校長決定聘任與否及陳報上級主管機關,則原告執行此項職務時,顯有利益衝突而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自行迴避,然其並未自行迴避,仍決定聘任陳俊良兼任行政職務,更在陳報該校兼職名冊時親自核章決行,所為確實違反該法之規定;況且,倘該校確無正式教師願意兼任生活教育組長,原告本應循行政程序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以謀解決之道,要難以權宜之事,作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阻卻違法之依據,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為埔

心國中校長,明知陳俊良為其妻舅,具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卻未自行迴避,仍自98年8 月28日起至99年3 月26日聘任陳俊良兼任該校生活教育組組長乙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重為系爭處分,因鑑於其作成第一次處分,適用法條錯誤,且僅裁處原告34萬元,有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仍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核無違誤,第二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