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6號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通訊處花蓮南美崙郵政90722 附15
號信箱代 表 人 陳寶餘(指揮官)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銘森 通訊處花蓮美崙郵政90722 附26號
信箱(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吳永光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混合砲兵營砲三連之一等兵,因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違反職役職責罪嫌(逃亡),於民國99年6 月29日零時通緝停役生效。國軍花蓮財務組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及第16條之規定,核計被告溢領99年6 月份8 天薪餉1,720 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溢領薪餉,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22日因違反職役職責罪(逃亡),於99年6 月29日零時通緝停役生效,經國軍花蓮財務組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及第16條之規定,核計被告溢領99年6 月份8 天薪餉1,720 元,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溢領薪餉,惟被告迄未繳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 元。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
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3條第2 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99年6 月29日國偵東檢字第0990000937號函檢送被告違反職役職責案通緝書(第17-19 頁)、原告99年7 月13日核定通緝停役令、名冊及役期試算表(第14-16 頁)、國軍花蓮財務組99年9 月24日主財花蓮字第0990001620號函及溢領薪餉人員名冊(第12頁)、國軍人員薪餉冊(第13頁)、郵局存證信函(第11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既於99年6 月22日逃亡而未就職役,經原告核定自同年月29日通緝停役生效,則被告自99年6 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領取之薪資1,720 元(6,435 元30日=215 元,21
5 元8 日=1,720 元)即屬無領取薪餉之法律上原因,核屬溢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溢領薪餉,被告迄未返還,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