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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7號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陳寶餘(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李銘森被 告 陳志翰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原告所屬0000000之○等兵,於99年8 月1 日逃亡。因被告溢領99年8 月份之薪餉30日共計5,700 元,經催告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軍人待遇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同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係原告所屬0000000000之二等兵,於99年8 月1 日逃亡,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溢領薪餉等情,有核定羈押停役函(含停役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99年8 月國軍人員薪餉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予認定。被告因逃亡自99年8 月

2 日起至8 月31日共30日未就職役,自應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6條規定,追繳溢領之待遇5,700 元(5,890 元/ 月÷31日×30日=5,7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5,7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