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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4號原 告 張芬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吳景芳(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29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是原告訴訟上之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惟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桃園分會申請「准予民事一審訴訟代理訴訟之扶助」,經被告所屬桃園分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本件爭訟事件,係原告申請提供民事一審訴訟代理訴訟之扶助,經被告否准之公法上爭議事件,非被告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後,由原告請求撤銷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是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保護之目的,均為請求被告依法提供民事一審訴訟代理訴訟之扶助,有本件訴願書及行政訴訟狀分別附卷可稽。是本件爭訟事件,依原告事實上之陳述及請求行政救濟保護之目的,在於命被告依法提供民事一審訴訟代理訴訟之扶助,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之訴訟,否則如果單獨聲明撤銷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即使勝訴,並不能使原告獲得「民事一審訴訟代理訴訟之扶助」,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因訴訟種類適用錯誤而不能於一次訴訟中實現,復未敘明其單獨聲明撤銷否准處分之特別保護必要情事,是原告僅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該項聲明即屬不完足。案經本院寄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通知原告到庭,俾得闡明其應適用之訴訟種類,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以言詞闡明原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訴訟,以達其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職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非實現其權利保護請求之正確訴訟種類,依前揭說明,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表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縱認其獲得勝訴,將可使其申請案件回到被告受理之狀態而有訴訟之實益,則基於下列理由,本件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98年7 月間任職於合味有限公司(下稱「合味公司」)擔任廚房工作,同年7 月18日於工作中因地面濕滑跌倒受傷發生職業災害,而該公司並未依法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擬向該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140 萬元,乃於

100 年8 月10日至被告所屬桃園分會申請民事一審訴訟代理之訴訟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其所述縱屬實情,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案情顯無理由,所訴顯無勝訴之望,乃以100 年

8 月10日第0000000F005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決定不予扶助(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向被告提出覆議申請,亦經被告覆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勞訴字第1000029322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8年7 月18日受有職業災害,至今仍無法工作,並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長短腳。而伊受傷至今,合味公司僅給予伊3 天工資,亦僅支付伊於804 醫院做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復位和動力髖螺釘固定手術費用6,000 多元,其他看病費用皆無負擔。又伊於100 年7 月15日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罹於2 年時效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7 月18日受有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並於100 年7 月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8 月3 日進行調解,是原告確實有在2 年內請求給付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0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98年7 月及8 月視為補償之工資及醫療費用,已罹於2 年時效。又原告所提之請求除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外,亦因原告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法律扶助實施要點」第9 點第1 款、第6 款、法律扶助法第16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 條之規定,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另原告提出之

100 年7 月2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雖尚未罹於時效,惟金額僅有360 元,原告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亦明顯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是伊不予扶助之決定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0 年8 月10日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 至13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所屬桃園分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民事一審訴訟代理訴訟扶助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

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第3 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第4 項)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保障勞工權益,扶助勞工訴訟,特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法律扶助實施要點」,並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委託被告辦理「

100 年度勞工法律扶助工作」,此有行政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卷院第39至43頁)。又因被告為一財團法人,分會僅係被告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法人格。雖法律扶助法第49條規定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惟本件原告申請涉訟輔助,關於覆議程序乃被告自我審查機制,本件駁回原告申請涉訟輔助決定之作成機關仍為被告,對外作成駁回通知亦係以被告之名義,而非分會之名義。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涉訟輔助事件,既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被告辦理法律扶助之案件,則原告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法律扶助實施要點」第2 點第

3 款規定:「本要點法律扶助方式如下:……㈢民事訴訟之代理。……」第3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或協調不成立,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得申請前點第2 款及第3 款之法律扶助:……㈡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依法給予補償或賠償。……」第5點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要點扶助費用之標準如下:

㈠勞工個別申請者,每一審訴訟之律師費,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但經審核認有正當理由者,律師費得增至6 萬元。……」第9 點第1 款、第6 款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㈠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㈥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可知無資力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依法給與補償或賠償者,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固得申請代理提起民事訴訟每一審級最高4 萬元之律師酬金扶助,惟如該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或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則不予扶助。

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規定:「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61條第1 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固得請求雇主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惟其補償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復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 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第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㈣經查:

1.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間任職於合味公司擔任廚房工作,同年7 月18日於工作中因地面濕滑跌倒受傷發生職業災害,而該公司並未依法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擬向該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140 萬元,乃於100 年7 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8 月

3 日進行調解,因合味公司拒絕給付,結果調解不成立,此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答辯卷第9至10 頁 )。可知原告於98年7 月18日職業災害發生時起,即得請求合味公司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原告雖於100 年7 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款規定,其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申請調解而中斷,惟因調解結果不成立,依同法第133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迄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至被告所屬桃園分會申請民事一審訴訟代理之訴訟扶助時,其補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且曾經合味公司以時日久遠而拒絕給付(答辯卷第9至10頁)。足徵原告嗣後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合味公司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顯無勝訴之望。

2.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法律實施要點」第5 點第1項第1 款規定,依該要點扶助之每一審級訴訟之律師費原則上最高補助4 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其因系爭職災而支出之醫藥費收據,扣除截至100 年8 月10日已罹於時效之部分,僅共2,470 元(答辯卷第3 至8 頁),且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98年7 月22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00-00-00至98-07-24於本院住院治療」及98年11月23日同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建議休養兩週」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事實,故縱加計原告主張應補償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資數額,扣除已罹於時效之7 月份工資(應於98年8 月10日發給)後,可知原告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明顯小於代理提起民事訴訟每一審級最高4 萬元之律師報酬及被告暫估之訴訟費用4,000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告縱對合味公

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其因職災而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部分顯無勝訴之望,其餘部分縱因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亦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法律扶助實施要點」第9 點第1 款、第

6 款之規定,本即應不予扶助。是被告以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否准原告民事一審訴訟代理訴訟扶助之申請,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部分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