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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1號原 告 白謹榕即菓苗商行

劉家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1160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白謹榕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菓苗商行」負責人。被告所屬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稱菓苗商行陳列販售逾期之冷凍食品,遂於100 年3 月7 日派員前往該商行稽查,當場查獲其冷凍櫃內陳列「義大利肉醬披薩」(有效日期:2011年3 月6 日),另「三角奶酥丹麥」(有效日期:2011年3 月4 日),均已逾有效期限,被告乃以原告白謹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以100 年11月2 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0158027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白謹榕3 萬元罰鍰,並命即刻將案內產品回收銷毀。原告白謹榕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劉家誠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提出其與原告白謹榕就菓苗商行訂定之合作契約書,申請參加訴願,經訴願機關同意。嗣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訴願,原告2 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菓苗商行係訴外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超商公司)之加盟店,貨品之進貨及處理均以來來超商公司之規定為依據,販售物品之發票登載為來來超商第538分公司,菓苗商行並非開立發票之販售單位,被告未察,卻作成對原告白謹榕不利之原處分,自有可議,請求判決變更受處分人為來來超商公司第538 分公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變更處分單位。

四、被告抗辯:原告白謹榕雖與訴外人來來超商公司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惟菓苗商行之經營管理概由原告白謹榕負責,是其既為該商行內產品之實際終端販售者,自應確保所販售食品之衛生安全,以維消費者之購買權益。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前揭時間在菓苗商行查獲之「義大利肉醬披薩」及「三角奶酥丹麥」,既已逾有效日期,仍公開陳列於冷凍櫃內,民眾隨手可取得,則原告白謹榕自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1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被告依法予以裁處,於法無違;至於菓苗商行販售商品時開立之發票所列銷售人為何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之認定無關。又上述食品之外包裝袋上,清楚標示有效日期與製造日期,民眾自係以之作為購買依據,原告主張應以消費者無法得知之來來超商公司配送物流及允收天數,作為計算有效日期之依據,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劉家誠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既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允許其為原告白謹榕之利益參加訴願,依訴願法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對原告劉家誠亦發生效力,則原告劉家誠提起本件訴訟,乃具有權利保護要件,合先敘明。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白謹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9條及第33條第2款規定,對其處以罰鍰3 萬元,及命即刻將案內產品回收銷毀,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第1 項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

8 款…。」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8 款、第29 條及第3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 、3 、4 條及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應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及第33條第2 款所定行政罰處罰之對象,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實施違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義務之行為人。

㈡經查,菓苗商行係原告白謹榕自96年6 月6 日起獨資經營之

商行,被告所屬衛生局因接獲民眾陳情,該商行陳列販售逾期冷凍食品,遂於100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派員進行稽查,發現該商行之開架式冷凍櫃內,放置有散裝之「義大利麵肉醬披薩」及「三角丹麥奶酥」各1 袋,於包裝上標示之有效日期,分別為(西元)2011年3 月6 日及(西元)2011年3 月4 日,均已逾有效期限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臺北縣政府抽驗物品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上述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及放置該等食品之冷凍櫃照片,附訴願卷最末頁及第60頁,與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稽,足見菓苗商行確有公開陳列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之事實。次查,原告劉家誠係在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前揭日期派員至菓苗商行稽查後,方於100 年10月25日與原告白謹榕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劉家誠提供原告白謹榕20萬元,作為菓苗商行加盟訴外人來來超商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至該商行事務之管理運作,仍由原告白謹榕全權負責等情,有該合作契約書附訴願卷內可稽;另據原告白謹榕於100 年4 月8 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陳稱:菓苗商行店內因無自己的冷凍庫儲放即將過期之冷凍產品,只好冰在冷凍庫的最後面;平常是有過期專區存放不須冷藏冷凍的商品的,這次真的是無心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可知上開逾有效期限之食品,係由原告白謹榕公開陳列於菓苗商行之冷凍櫃內,與原告劉家誠無關。而該等食品之包裝袋上既均標明有效日期,當為原告白謹榕所明知,且其既負責菓苗商行之營運,對於店內之過期食品自應注意妥善處理與回收;惟原告白謹榕疏未注意,將上開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放置於消費者可隨手取得之冷凍櫃中,顯係出於過失,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8 款不得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9條及第33條第

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白謹榕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並命其應即刻回收銷毀上開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菓苗商行係訴外人來來超商公司之加盟店,貨

品之進貨及處理均以來來超商公司之規定為依據,販售物品之發票亦登載為來來超商第538 分公司,原處分以原告白謹榕為裁罰對象,即有可議云云。惟依原告白謹榕與來來超商公司所訂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來來超商公司係委任原告白謹榕從事該公司之「OK-MART 連鎖系統」商店經營,並授權原告白謹榕非獨家使用該公司之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及商店設備、裝潢、行銷、教育訓練等商店經營機密,以銷售商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所附委任經營契約書),足見來來超商公司僅係授權原告白謹榕得使用「OK-MART 連鎖系統」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其他經營機密,以經營果苗商行,該商行內商品之銷售,仍由原告白謹榕實際負責。是原告白謹榕既因過失而未善盡貯存與保管之責,將上述超過有效日期之食品公開陳列,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1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而為同法第29條及第33條第2 款等規定之處罰對象,至菓苗商行銷售商品所開立發票上記載之銷貨人究為何人,對於原告白謹榕因係實施違反上開行政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人而應受罰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則原告以菓苗商行為來來超商公司之加盟店,銷貨所開立之發票亦登載該公司之分公司為銷售者為由,主張原處分以原告白謹榕為處罰對象係屬錯誤,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白謹榕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受處分人,變更為來來超商第538 分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