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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亞洲力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淵河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100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8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關係,與訴外人高明宗簽訂承攬合約,由高明宗及所屬員工負責原告商品之包裝、清潔及貨物搬運,有承攬合約為憑(鈞院卷第21頁,證物4 ),陳清福、林永雄、李漢卿及凌文之薪資確由承攬人高明宗一人支領,有高明宗簽字之支出證明單為憑(鈞院卷第22-28 頁,證物5 ),高明宗亦承認渠等4 人薪資係由高明宗支領,並願將渠等4 人薪資全部歸戶至高明宗1 人所得,並補繳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又查,原告97年支付予高明宗所提供支出證明單上金額款項,皆有逐筆自銀行提領(鈞院卷第29-34 頁,證物6 ),並經高明宗簽字予原告銷帳,原告提領現金之日期也與支出證明單日期相符,足以作為薪資支出之證明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經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

支出新台幣(下同)3,092,989 元,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虛報陳清福、林永雄、李漢卿及凌文薪資各180,000元,合計720,000 元,乃予剔除,核定薪資支出2,372,98

9 元(原處分卷第43-129頁)。㈡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

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或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經查,原告於原核定時主張渠等4 人係其員工,確有領取工資(原處分卷第68頁),並提供渠等蓋有指紋之臨時工資表佐證(原處分卷第57-64 頁),惟於復查階段復主張渠等之薪資實由承攬人高明宗一人支領,說辭反覆不一。又原告主張支出證明單之金額款項,皆有逐筆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乙節,原告固提供存摺為證,惟始終未提示可供勾稽之現金帳、銀行存款帳、薪資明細帳等相關帳簿憑證,是無從確認原告給付高明宗系爭薪資。再者,原告稱因業務關係,與第三人高明宗簽訂承攬合約,由高明宗召集所屬人員,負責商品之包裝、清潔及貨物搬運,惟原告未說明其所屬人員究為何人,亦無法提出高明宗代領轉發之證明文件,空言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告既主張確有給付薪資予高明宗,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給付薪資之有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㈢原告93年度虛報薪資7,785,000 元部分,被告初查按所漏

稅額1,946,250 元處0.8 倍罰鍰1,557,000 元。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爭全年所得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十、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1條第1 款、第10款及第11款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3,092,989 元(原處分卷第30頁),嗣經被告查獲其虛報薪資720,000 元,乃予剔除,核定薪資支出2,372,989 元,另漏報利息收入83元,乃核定應補稅額163,240 元,並按所漏稅額163,277 元處罰鍰163,273 元。原告就薪資支出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3,092,989元,被告查認其虛報薪資720,000元,乃予剔除,核定薪資支出2,372,989元,另漏報利息收入83元,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

出3,092,989 元,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虛報陳清福、林永雄、李漢卿及凌文薪資各180,000 元,合計720,000元,乃予剔除,核定薪資支出2,372,989 元,另漏報利息收入83元(原處分卷第43-129頁、第167 頁),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因業務關係,與訴外人高明宗簽訂承攬合約,

陳清福、林永雄、李漢卿及凌文之薪資係承攬人高明宗一人支領,陳清福等4 人薪資係由高明宗支領,並願將其薪資全部歸戶至高明宗1 人所得云云。經查,原告於原核定時主張陳清福等4 人係其員工,確有領取工資(原處分卷第68頁),並提供渠等蓋有指紋之臨時工資表佐證(原處分卷第57-64 頁),惟於復查階段復主張渠等之薪資實由承攬人高明宗一人支領,說辭反覆不一。又原告主張支出證明單之金額款項,皆有逐筆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乙節,固提供存摺為證,惟始終未提示可供勾稽之現金帳、銀行存款帳、薪資明細帳等相關帳簿憑證,是無從確認原告給付高明宗系爭薪資。再者,原告雖稱因業務關係,與第三人高明宗簽訂承攬合約,由高明宗召集所屬人員,負責商品之包裝、清潔及貨物搬運云云,惟未說明其所屬人員究為何人,亦無法提出高明宗代領轉發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既主張確有給付系爭薪資予高明宗,自應善盡客觀之舉證責任,然依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何況原告已自承與高明宗間係簽訂承攬契約,有承攬合約(本院卷第21頁)可證,則陳清福等4 人係由高明宗僱用工作,自應由承攬人之高明宗支付薪資,而非承攬關係中之定作人即原告支付薪資。原告所稱其所支付陳清福等4 人之薪資係由高明宗支領,陳清福等4 人並願將其薪資全部歸戶至高明宗1 人所得云云,顯係對於相關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之誤解。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核定應補稅額163,240元,並按所漏稅額163,277元處罰鍰163,273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3,092,989 元,嗣經被告查獲其虛報薪資720,000 元,乃予剔除,核定薪資支出2,372,989 元,另漏報利息收入83元,乃核定應補稅額163,240 元,並按所漏稅額163,277元處罰鍰163,273 元(原處分卷第167-169 、172 、211 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