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9號原 告 汪國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宏明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151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839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1 項、第196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1 年7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闡明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路○ 段○○○ 巷○○弄2 之3 號非合法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拆除,且有價值之建築結構物均已經被告清運完畢,原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19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本件應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後,原告遂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變更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臺北○○○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核准後,被告以民國100 年11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608300號公告徵收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4-3 地號等980 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止(下稱「100 年11月8 日徵收公告」)。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於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准許原告將有價值之建築結構物自行清運搬離,被告以101 年2 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213113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1015102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雖已領取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惟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 條規定,並未限制已領取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違章(非合法)建築物者,即喪失拆除後「建築材料」自行清運之權利。且依被告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建結案通知單」)備註欄第1 點亦載明:「上列違章建築業經強制拆除或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後,違建人應速自行拆除其他部分,相關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於接獲本通知單起7 日內完成清除併恢復原狀……」等語,可知原告依上開規定要求取回系爭建物拆除後之有價料。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又非合法建物所發放之救濟金並非屬現行法定徵收補償範圍,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所核發之救濟金,縱認形式上具有所謂非合法建築物對價之補償費性質,惟實際上並無通常真正對價(對等價格)關係存在,係屬額外之補助或補貼,且被告所發給之救濟金甚至僅係合法建物補償費之30% ,該所謂對價關係顯又不相當,是訴願決定略以伊於領取救濟金後,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即終止,該建物已非伊所有,自無要求取走拆除後建築廢棄物之權利等語,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另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並未賦予被告得於給付自動搬遷獎勵金及救濟金後即取得該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物材料所有權之依據,且違章建物並非無所有權,其所有權係出資者依民法之規定原始取得,伊於被告拆除時,申請將所留下有價值之「建築材料」等自行清運辦理,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非合法建築物不予補償,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同條例第21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又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非合法建築物得依該建築物建造完成日期之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估定之補償費比率核算發給救濟金,該救濟金即屬建物對價之補償費性質,原告於領取救濟金後,其對非合法建築物之權利義務即為終止,自無要求取走拆除後建築廢棄物之權利。倘原告選擇自行拆遷,則伊亦告知得自行拆除,但不發給救濟金。原告不依伊所定標準自行拆遷,反於領取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後,要求自行清運拆除後之有價建築結構物,實屬無據。另原告已於伊規定之自動搬遷期限前完成搬遷,並於101 年3 月19日提出自動搬遷認定申請,已符合自動搬遷標準並完成點交,伊業發給原告自動搬遷獎勵金在案,是原告稱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 條規定,由所有人拆遷已查估補償救濟範圍內之固定建築結構係屬合法之行為,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0 年11月8 日徵收公告影本、原告101 年2 月8 日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答辯卷第2 至6 、23至24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自行清運搬遷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築結構物,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
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為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 點及第7 點所明定。是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3條分別規定:「(第
1 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第3 項)主管機關拆除建築物時,有關建築材料及現場物品,所有權人應自行搬離,如未搬離,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逕行處理。」「(第1 項)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第2項)中華民國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1 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第2 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㈢綜上規定,可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
對於非合法之建物本即無庸一併徵收補償,且主管機關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應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惟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非合法建物之拆除,如建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動搬遷及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則得依該建物建造完成日期之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估定之補償費比率核算發給救濟金、人口遷移費及一定比例之自動搬遷獎勵金,經核該救濟金、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實屬類似徵收補償費之性質,是非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於領取救濟金、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後,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認其對該非合法建物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而不得再主張該非合法建物之相關權利,自無要求取走主管機關拆除後有價建築構造物之權利。
㈣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區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且依被告100 年11月8 日徵收公告說明六敘明略以:
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搬遷期限為101 年3月20日(後變更為101 年4 月20日),請建物所有人於限期前將傢俱、雜物等可移動之物品及垃圾自行清理搬離,騰空點交予被告,建築構造物保持原狀,不得逕自拆除清運他處(答辯卷第2 至6 頁)。
2.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雖屬非合法建物,惟係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故於100 年12月13日獲核發救濟金及人口遷移費60萬6,060 元,嗣又於被告規定之自動搬遷期限前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被告,並於101 年3 月19日提出自動搬遷認定申請,經被告於同年3 月23日現場會勘,已符合自動搬遷標準並完成點交,被告遂於3 月27日發給原告自動搬遷獎勵金在案(答辯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領取救濟金、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後,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更不得請求清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之有價建築構造物。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按非合法建物與合法建物不同,其所受法律之保障,本即受有相當之限制,包括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法拆除非合法建物,而無庸給予任何補償,是非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面對主管建築機關之強制拆除行為,根本不得主張建物所有權及其各項權能,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伊之申請,逾越法律之規定,強制廉價奪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嚴重侵害伊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4.又原告所舉「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 條規定,均非原告於期限內自動搬遷及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被告拆除之依據,原告自不得據以為請求清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之有價建築構造物。至於系爭違建結案通知單備註欄第1 點雖載明:「上列違章建築業經強制拆除或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後,違建人應速自行拆除其他部分,相關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於接獲本通知單起7 日內完成清除併恢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44頁),惟查,上開註記僅係被告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違章建築拆除後所製作結案通知單之例稿格式用語,此由該結案通知單於100 年
6 月6 日核發時,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違章建物均已拆除,且拆除後之有價料均已於100 年6 月4 日之前完成清運及秤重統計之事實(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資證明。顯見系爭違建結案通知單之備註欄第1 點註記,亦不足以為原告請求清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有價建築構造物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條第3 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 條規定及系爭違建結案通知單之備註欄第1 點註記,伊請求清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之有價建築構造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於
領取救濟金、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後,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不得請求清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之有價建築構造物,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