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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30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即○○○○工作室)之離職員工Α女,以其任職期間遭原告於工作場所性騷擾,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提請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該會於100 年8 月29日第7 屆第6 次會議決議性別歧視成立,被申訴人即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被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0 年9 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1000710191號裁處書,處原告即○○○○工作室罰鍰2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

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雇主違反……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第12條、第13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

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由公平,以期達成性別工作平等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上開條文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之作為,而此作為需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包括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設身處地主動關懷被騷擾者之感受,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給與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

㈢查原告於Α女任職於其經營之○○○○工作室期間,於100

年5 月間開始藉口幫Α女量體重而碰觸其身體,並詢問Α女「和男友第1 次在哪裡發生」、「是什麼罩杯」等言語,嗣並於同年6 月27日於○○○○禮堂佈置會場完畢時,趁Α女收拾物品之際,由Α女背後以雙手環抱Α女身體,而以雙手壓制於Α女胸部上,另將其身體正面緊貼Α女背部及臀部,雖Α女旋即大喊「我不要」並試圖掙脫,惟原告仍緊環抱Α女達10幾秒後始放手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Α女之訪談紀錄(見證1 號)在卷可稽。而原告100 年6 月27日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已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之情形。惟原告除係性騷擾之行為人外,同時亦係Α女之雇主,其於性騷擾案發生後,並未採取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Α女於訪談時陳述無訛,有前開訪談紀錄存卷可查,亦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係主張其所涉100 年5 月至6 月底

性騷擾Α女之行為,其行為有緊密持續之時空關係,應評價為一違法行為,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既經刑事判處有罪,即不得再科予罰鍰處分云云。惟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為Α女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正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科處罰鍰25萬元,並非因原告從事性騷擾行為而處以罰鍰,自不生其性騷擾行為已受刑事有罪判決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㈤從而,原處分依據前開規定裁處罰鍰25萬元,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