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原 告 李思猛( 兼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之選定當事人)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 表 人 許寧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詹繡曲
郭朝枝顏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3日府綜法字第101000717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李思猛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685 、784 、842-1 及
879 地號等4 筆土地、李明瑾所有竹北市○○段685 、784、842-1 、879 、465 、472 及473 地號等7 筆土地、李鍵聲及李靜宜分別所有竹北市○○段○○○ ○號1 筆土地,經被告核定渠等99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77 元、15,863元、4,108 元及4,108 元。原告李明瑾、李思猛及李靜宜3 人於99年12月23日申請復查,主張竹北市○○段685 及
879 地號係無償供公共通行,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上揭2 筆土地歷經分割、合併及重測,是否為原建造房屋之法定空地,尚須逐筆查對地政單位之資料,因事隔久遠,查證較為費時,經以電話徵得原告同意,以100 年1 月19日新縣稅法字第1000079582號函復原告,該復查案先改以更正案件處理,俟被告查明後函復,如仍不服,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㈡嗣經被告查核後,於100 年4 月1 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9007
3605號函復原告,竹北市○○段○○○ ○號(重測前:豆子埔段389-1 地號)土地,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7)竹鄉建字第137 號所載之建築基地;竹北市○○段○○○ ○號(重測前:豆子埔段388-7 地號)土地,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0)竹鄉建字第3 號所載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不合,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李思猛、李明瑾、李靜宜連同李鍵聲對被告所核定華興段685 地號(李思猛持分1/6 、李明瑾2/6 、李靜宜1/4 、李鍵聲1/4 )及879 地號(李思猛持分1/6 、李明瑾2/6 )99年度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6 月
8 日新縣稅法字第1000013936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對竹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核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早於60年間開始,即由竹北市公所編設為「竹北
市○○街○○○○巷道,原告即是以「無償」提供公眾使用,又由於實際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期間,迄今已逾30餘年之久,已有民法第852 條規定,可認為己因時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情事存在,故幾已確定成為「不能建築」且「用途已受到限制」之土地,為無待係論之事實。
㈡尤以因受上述主客觀因素之限制,系爭土地非但已無「實有
之孳息」收入可能,及連「顯然為應有之孳息」都毫無機會可言,則以地價稅之課徵,只宜以土地孳生之孳息作為課稅客體,亦即原則上應以該「土地」通常可取得孳息能負擔者為限。就像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以土地增值部分為課稅客體;所得稅之課稅以有「所得」始有所得稅之負擔道理一樣,法意至明。準此,倘被告一味只顧充裕稅收,而不問土地所有權人之「犧牲」,猶以系爭土地為「係屬尚得建築利用之空地」堅持課徵原告之地價稅,揆諸上述說明,顯然其課稅已侵入土地之本體,不只對原告已造成「雙重」犧牲,亦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的憲法本旨,而為違憲。此為專家學者所持見解。復有財政部對○○○區○道路使用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解釋均採斯旨,可為佐證。
㈢關於如無具體事證足以「確定」系爭土地即屬為建築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位置,即不宜貿然課徵地價稅:
⒈按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之認定「應
依建築主管機關意見辦理」不宜由被告越俎代為逕行認定,此為財政部80年7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8926581號函之解釋規定。
⒉又政府為加強「法定空地」控管,在管理上,既有主管建
照機關,於審查核發建照執照時,應於執照及附圖內標註土地坐落、基地面積、建蔽率以及其「留設法定空地位置」等記載事項,而此項規定既為不論在未增訂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及公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實施前為己在辦理事項,則原申請建築執照之附圖,必當留有其標註「法定空地」之位置可查,為無待爭辯的事實。
⒊準此,本件被告為「確定」系爭685 地號土地是否「屬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抑或「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既經先後函詢主管機關- 新竹縣政府以及核發原建照單位竹北市公所;並經新竹縣政府依其確信於96年l 月23日以府工建字第0960010241號函以:「另查……
685 地號土地本府建管並無套繪登記」意指「無從確定」之意,又經核發原建照執照單位- 竹北市公所於96年7 月25日以竹市工字第0960016511號函以「前本所核發之執照並無辦理套繪業務,故無從查明」云云,明確答覆被告無從確定在卷。從而,依前開財政部:「是否為法定空地,應依建築主管機關意見辦理」之解釋規定,被告就上述主管或主辦核發原建照單位根據其原建置之檔案資料記載及專業所為明確表示「無從確定」或「無從查明」確定之文書內容,即無應越俎代為決定,並逕行否認其證據力,甚至恣意予以摒棄不採之權限,其理至明。否則被告上述函詢,豈非行同兒戲?⒋更何況,系爭土地果如被告所云確屬「他人建物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為真,則在其所謂「他人」之建物保存登記謄本「基地座落」欄位,自應會同時出現系爭「685 地號」才是。惟經原告依竹北市○○○街○○巷」兩旁房屋所有權人抽樣選定「文昌街31巷」門牌2 號曾得能等4 人;8 號梅祖穎等4 人;13號黃寶珠等4 人;15號呂美華等4 人之建物繕本逐一清查結果,經查原告所有「685 地號」根本無一出現在其「建物座落地號」欄位上,此等謄本上登載之資料,既屬具體而明確並非不能查證。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原處分機關100 年3 月9 日」現場勘查照片及地籍圖,系爭土地即為目前竹北市○○街○○巷,並為當地40戶住家門前出入的必要通道」遂認定「係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空地」,為其持以課稅依據,已屬理想推斷,並非能確實證明「法定空地」位置之證據,至為明顯。㈣新竹縣政府既已得知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且現在仍再作道路使用,猶悖離常理,作成「係屬尚得建築使用之空地」之訴願決定,即不無寓有明示原告自得逕行「封路」使用收益之意,是否妥適?不無爭議!
1.依民法第852 條、第769 條規定:地役權以繼續20年並表見者為限,始得因時效而取得,再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亦均以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因時效完成,始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構成公眾通行道路要件,仍應考慮有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2.系爭土地,係溯自60年間開始,即無償提供公眾作道路使用,並經竹北市公所編設為「竹北市○○街○○巷」巷弄,迄今已逾30餘年以上,因已完成時效,自有上揭判例要旨所示:已構成公眾通行道路要件,殆可確定。至就上揭判例所示「仍應考慮有無供公眾通行必要」之點,則可從訴願決定理由所敘:「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現場勘查照片及地籍圖,系爭土地即為竹北市○○街○○巷,並為當地40戶住家前門出入的必要通道」獲得證實,該「文昌街31巷」巷弄居民是以靠「31巷」為對外出入的必要道路,要無疑問,即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3.從而訴願決定機關既明知系爭土地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且其用途已受到法律嚴格限制與管制,猶悖離常理作成「係屬尚得建築使用之空地」之訴願決定,是以除非有意明示原告可作逕行「封路」使用收益之意,則究將如何利用「尚得建築利用之空地」?即滋疑問?顯見訴願決定乃屬恣意暨任意之決定,不祇「棄實從虛」,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亦有違「保護禁止不足原則」而違法,應予廢棄。
㈤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他人建物應留之法定空地」爭執,既經
核發原建照執照之竹北市公所出具公函明確表示「無從查明」確定在案,又被告就原告請其出示該「他人」建築附圖內標註「應留設法定空地位置」即是在現為「文昌街31巷」巷道之土地上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之主張(訴願補充理由書四)即徒以「不予答辯」敷衍塞責而無法舉證。再系爭土地既經竹地市公所編設為「竹北市○○街○○巷○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構成道路免稅要件之事實,亦已無可爭辯。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
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
㈡系爭土地依「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豆子埔段388-7 地號土地,於67年至69年間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此有(67)竹鄉建字第124 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為67竹鄉建字第01
0 號)及(70)竹鄉建字第3 號使用執照(原69年核發之執照遺失補發;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 號)可證。再查上開豆子埔段388-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筆土地自66年7 月起即經多次之分割及合併,388-7 地號土地面積從2,353 平方公尺變更為目前的410.85平方公尺(即華興段
685 地號土地之面積),該筆土地目前雖為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但仍是上揭建造執照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私人道路有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財政部94年10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 號函釋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且其用途已受到法律嚴格限制與管制,應構成道路免稅要件之事實,足不可採。
㈢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1 條規定「建蔽率:建築面
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又「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75年1 月31日發布)第3 條之1 (75年12月22日增訂)及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新竹縣政府建管單位於100 年7 月20日以府工建字第1000089011號函復被告「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係屬仍可建築利用之土地,……亦屬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惟其申請建築時應就以申請建築之部分合併檢討,或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後使用。」故縱使將系爭土地列為建築基地之使用執照所申請之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即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在原告未依上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前,仍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16號判決及99年裁字第673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㈣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雖曾函復被告系爭土地並無辦理套
繪,故無從查明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惟嗣後被告因查得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豆子埔段388-7 地號土地,於67年至69年間被仰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仰德公司)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67)竹鄉建字第124 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為67竹鄉建字第010 號)為2 層6 棟6 戶之建築,(70)竹鄉建字第3 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 號)則為4 層9 棟40戶之建築。且依照100 年
3 月9 日被告現場勘查照片及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係供作「竹北市○○街○○巷」使用,為前揭40戶前門出入的必要通道,是該土地為仰德公司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並無疑義。則在建管單位未辦理套繪時期,被告既已查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即可作為核課地價稅之依據,並非謂無套繪圖,即可不予認定其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否則相對於建築基地內其他法定空地則顯失公平。又查本案上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仰德公司並未依照前揭75年12月22日增訂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於該辦法發布前提出申請或以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為由,單獨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且仰德公司在土地移轉予原告前,該土地歷年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等係於97年至99年間分別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但此並不影響該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故本案被告按查得資料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核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違誤,此亦符合公平合理及實質課稅原則。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果如被告所云確屬「他人建物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則在其所謂「他人」之建物保存登記謄本「基地座落」欄位,自應同時出現系爭「685 地號」乙節,查文昌街31巷2 號等4 戶、文昌街31巷8 號等4 戶、文昌街31巷13號等4 戶、文昌街31巷15號等4 戶,其建物分別坐落華興段
686 、694 、603 及602 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豆子埔段388-69、388-71、388-73及388-74地號,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4 筆重測前地號皆分割自豆子埔段388-7 地號,亦即分割自本案之建築基地,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豆子埔388-7 、389-1 地號地籍變動情形、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6年7 月25日竹市工字第0960016511號函、新竹縣政府96年l 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60010241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相關照片影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6年1 月19日竹市工字第0960001696號函、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20日府工建字第1000089011號函、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被告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
100 年4 月1 日新縣稅土字第0990073605號函、被告100 年
1 月19日新縣稅法字第1000079582號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8 月19日新縣稅土字第0970026424號函、被告100 年3月9 日勘查紀錄表、仰德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7年9 月變更竹北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說明書、新竹縣政府100 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00071131號函、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20日府工建字第1000089011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9年度地價稅,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 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規定。又「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第9 條及第24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㈡再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1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2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 項)。」又「69年5 月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經財政部94年10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 號函釋在案,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可知,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
㈢復按「系爭土地自46年至65年間分別經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
築,領有營造執照、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土地均屬建築基地,上訴人所爭執部分核屬建築基地其中之法定空地部分,已據原審調查詳實在卷,是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臺北市○○區○○街173 、181 、182 巷道使用為屬實,然其既為建築基地部分之法定空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至於戶政事務所於上開建築基地內巷道編定門牌,亦不能據之謂系爭土地即非法定空地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如主張本案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然如上所述,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於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系爭土地仍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自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區○
○○○道路用地,有竹北市公所96年1 月2 日竹市工字第13
3 號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豆子埔段388-7 地號土地,於67年至69年間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有67竹鄉建字第010 號建造執照及70竹鄉建字第3 號使用執照(原69年核發之執照遺失補發,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 號)附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171 、178 頁) 。再查,上開重測前豆子埔段388-7 地號土地自66年7 月起,即經多次之分割及合併,土地面積從2,353 平方公尺變更為410.85平方公尺(即目前系爭土地面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徵( 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 。足證,系爭土地係67竹鄉建字第010 號建造執照及70竹鄉建字第3 號使用執照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故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早於60年間開始,即由竹北市公所編
設為「竹北市○○街○○○○巷道,原告即是以「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迄今已逾30餘年之久,可認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倘被告只顧充裕稅收,而不問土地所有權人之「犧牲」,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的憲法本旨云云。
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在案,是有關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乃應以法律明定之。查系爭土地核屬建造房屋其中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供竹北市○○街○○○巷道使用為屬實,然其既為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故被告按查得資料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核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符合公平合理及實質課稅原則,自無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可言。
㈥原告另主張新竹縣政府於96年1 月23日以府工建字第096001
0241號函略以:「另查……685 地號土地本府建管並無套繪登記」意指「無從確定」之意,又經核發原建照執照單位-竹北市公所於96年7 月25日以竹市工字第0960016511號函以「前本所核發之執照並無辦理套繪業務,故無從查明」等語,被告即不可越俎代為決定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豆子埔段388-7 地號土地,於67年至69年間經仰德公司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67)竹鄉建字第
124 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為67竹鄉建字第010 號)為2 層
6 棟6 戶之建築,(70)竹鄉建字第3 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 號)則為4 層9 棟40戶之建築,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至現場勘查,參照地籍圖圖示( 見原處分卷第179-181 頁) ,系爭土地係供作「竹北市○○街○○巷」使用,為前揭40戶前門出入的必要通道。則在建管單位未辦理套繪時期,被告既已查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作為核課地價稅之依據,尚難謂必待建管單位作成套繪圖後,始可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又上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仰德公司並未依照前揭75年12月22日增訂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於該辦法發布前提出申請或以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為由,單獨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且仰德公司在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前,系爭土地歷年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並無異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㈦原告另主張其抽樣選定竹北市○○街○○巷兩旁房屋所有權人
即門牌2 號、8 號、13號及15號等之建物繕本逐一清查結果,無一出現系爭土地在其「建物坐落地號」欄位上,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云云。惟查,文昌街31巷
2 號等4 戶、文昌街31巷8 號等4 戶、文昌街31巷13號等4戶、文昌街31巷15號等4 戶,其建物分別坐落華興段686 、
694 、603 及602 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豆子埔段388-69、388-71、388-73及388-74地號( 見原處分卷第95-100、10
9 頁) ,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4 筆重測前地號皆分割自豆子埔段388-7 地號,亦即分割自本案之建築基地。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即為豆子埔段388-7 地號土地,於67年至69年間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係67竹鄉建字第010 號建造執照及70竹鄉建字第3 號使用執照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㈧末查,前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仰德公司係於97年3 月間將系
爭土地以買賣而移轉予他人,原告則係於97年至99年間分別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有100 年5 月6 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稽,惟該等取得土地之方式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為早期仰德公司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事實。系爭土地縱於66年至70年間經多次之分割及合併,仍屬69年
5 月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是以,被告依首揭財政部94年10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 號函釋規定,以系爭土地縱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