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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7號原 告 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財(清算人)住同上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曹麗嫺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90060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系爭土地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乃以100年11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10000607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然屬私人土地,因法律上有「袋地通行權」的權利,導致數十年來成為道路,原告有所有權卻無使用權,又因民法第789條導致成為道路的損失無權向何人收費、無人願補償,數十年來無法使用,如今被告又不准免地價稅,課稅有違法之處:

1.違背原告的使用權利。

2.因民法第789條導致使用者無須付費,就該給無償使用的道路免稅才對,法條有如此規定就該免地價稅來彌補受損者才合理。

3.本件地價稅違反租稅原則,如公平原則,尤其對原告不公平,無端受害卻還要繳稅,公平嗎?也不符合經濟發展原則,又不是原告願意閒置不用,如果可以原告也希望能蓋大樓,何必做道路供公眾使用。也違背中性原則,如此惡法憑什麼課稅?所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應該修正。

4.租稅課徵的哲學基礎是受益者負擔,像原告是受害者卻要負擔高額地價稅,合法嗎?也不符合社會正義。

(二)系爭土地既不能阻礙他人通行,也無權更改為其他使用,那該增一條法律明訂:私有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期間應免徵地價稅。

(三)原告代表人已是75歲老朽,生活困苦,早已無能力負擔稅金,如今為此不該課的地價稅,年年徒增生活壓力及煩惱,本件被告核駁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1月22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413.17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道路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嗣經被告審核結果,因查系爭土地係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內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符,遂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顯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

(三)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

(四)本件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嗣於100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道路使用減免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係為90年10月26日發布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1月11日北工建字第0991170957號函復被告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區○○段○○○○號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乙案……說明二○○○區○○段○○○○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73莊建字第1842號建造執照,基地地號:西盛段西盛小段16-4地號),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號土地圖示屬該照申請建築基地內分割之8米私設通路(惟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檢討),且經查該私設通路於74年12月l日自西盛段西盛小段16-4地號分割為16-59地號經地籍重測後為民安段369地號,自屬該建築基地範圍,旨揭該地號土地為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未列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使用之私設通路,仍屬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之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5月5日北工建字第1000220812號函復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核課地價稅,就私設通路是否認定為法定空地相關疑義乙案……說明四、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說明二略以:『……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道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以如私設通路為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於檢討建蔽率時縱令未計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仍屬建築法第11條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有上開2號函附卷足憑。準此,系爭土地既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為供建築物本身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亦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減免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00年11月22日異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4月11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23477號函、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1月24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52320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6月8日北工建字第0990516134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99年6月3日申請更正書、原告99年6月17日申請更正書、原告99年6月15日申請更正書、原告99年11月29日異議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00年2月23日北稅莊一字第100000778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5日北工建字第1000220812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月11日北工建字第0991170957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7月12日北工建字第0990594067號函、被告99年6月10日北稅莊一字第0990024997號函、被告99年5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0990021907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9年4月14日北縣莊新字第0990025033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月11日北工建字第0990399527號函、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9年5月7日地價稅現場勘查紀錄表、原告99年4月26日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被告8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下期)、被告90年至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土地卡、被告8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上期)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建築物本身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減免要件?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明定。

(二)又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道路使用減免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係為90年10月26日發布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 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 案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且依新北巿政府工務局100 年l 月11日北工建字第0991170957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 ○號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乙案……說明二○○○區○○段○○○ ○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73莊建字第1842號建造執照,基地地號:西盛段西盛小段16-4號),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號土地圖示屬該照申請建築基內分割之8 米私設通路(惟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檢討),且經查該私設通路於74年12月l 日自西盛段西盛小段16-4地號分割為16-59 地號經地籍重測後為民安段369 地號,自屬該建築基地範圍,旨揭該地號土地為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未列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使用之私設通路,仍屬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之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等語;又依新北巿政府工務局以100 年5 月5 日北工建字第1000220812號函復新北巿政府財政局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核課地價稅,就私設通路是否認定為法定空地相關疑義乙案……說明

四、內政部營建署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說明二略以:『……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道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以如私設通路為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於檢討建蔽率時縱令未計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或共同出入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仍屬建築法第11條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等語,此有上開二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以,系爭土地既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為供建築物本身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顯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然屬私人土地,因法律上有「袋地通行權」的權利,導致數十年來成為道路,原告有所有權卻無使用權;又因民法第789 條導致成為道路的損失無權向何人收費、無人願補償,數十年來無法使用,如今被告又不准免地價稅,課稅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未列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使用之私設通路,仍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之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業如前述,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亦不符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1月22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