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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0號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郭順德(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陳煥庭被 告 陳賢龍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之一等兵,因涉有違反職役職責罪嫌(逃亡),於民國98年9 月14日通緝停役生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及第16條規定,核計被告溢領98年9 月份23天薪餉22,609元,於100 年12月20日以陸六培忠字第1000005889號書函檢送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請求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給付溢領之薪餉22,609元,逾期未給付,即逕予強制執行。因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7 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於同年月14日通緝停役生效,惟同年月5 日已受領當月份薪餉29,480元,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被告之待遇應發給至未就職役日止(即98年9 月7 日,原告誤載為98年10月7日),故溢領當月23日薪餉計22,609 元,經原告寄發行政處分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9元。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

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3條第2 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及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9年12月

10日陸六軍人字第0990013089號函及國軍各單位溢領薪餉人員管制名冊(第18-20 頁)、被告兵籍表(第11-13 頁)、國軍台北財務處101 年4 月26日主財台北字第1010001349號函檢送原告查詢薪資發放資料(第14-15 頁)、原告100 年12月20日陸六培忠字第1000005889號書函檢送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第21-23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第34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既於98年9 月7 日逃亡而未就職役,則其自98年

9 月8 日至同年月30日領取之薪餉22,609元(29,480元30日=983 元,983 元23日=22,609元)即屬無領取薪餉之法律上原因,核屬溢領,經原告以100 年12月20日陸六培忠字第1000005889號書函檢送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向被告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被告迄未返還,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按原告上開100 年12月20日書函檢送同文號行政處分書,無非係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而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尚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