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7號原 告 張平雷
送達代收人 林雲燕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101 公審決字第01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
(見本院卷第16頁之原告補正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㈡原告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經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
15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6062882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雖查無原處分之送達證明,惟立法委員潘孟安服務處曾於96年9 月11日以屏東安服字第096090110005號函轉原告同年月日陳情書(見原處分卷㈡第4-6 頁),堪認原告已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此時被告原應依復審程序處理,卻於96年10月8 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60634714號書函副知原告,依規定實礙難辦理(見原處分卷㈡第1-3 頁),因被告未取具送達證明,致原告提起復審之期間,仍無從起算。嗣銓敘部國會小組於97年11月18日轉交立法委員王進士服務處97年10月18日請託案件登記表(見原處分卷㈡第17-18 頁),再經被告以97年11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0970714136號書函(見原處分卷㈡第13-16 頁)復立法委員王進士服務處,因未逕復原告,故原告是否或何時知悉被告上開97年11月25日書函之處理情形,亦未可知。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察局)97年10月3 日屏警人字第0970047942號書函(見原處分卷㈡第19-20 頁)復原告,雖摘錄被告答復內容及該局承辦過程等,但亦未取具相關送達證明。從而,本件原告於10
1 年3 月1 日以「申請書及訴願」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應為復審),尚難遽認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復審,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於91年7 月25日辭職生效,前經該局以96年7 月27日屏警人字第0960034521號書函檢送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還原告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被告以原處分復屏東縣警察局,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請求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1 年3 月1 日以「申請書及訴願」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1 年3 月3 日法訴字第10100532310 號移文單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提訴願內容涉及其公務人員身分,應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爰改依復審程序處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 公審決字第0192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91年7 月25日至屏東縣警察局人事室辦理離職,承辦人告知不要馬上領回退撫基金,可轉任相關單位銜接年資,若未銜接,會自動退還原告。惟原告於96年7 月27日申請發還退撫基金時,被告竟以逾5 年請求權時效,否准所請(此時原告才聽承辦人意見,將申請日期填為96年7 月23日)。保訓會、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應有義務於原告離職至期限屆滿前,通知原告領回退撫基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發還退撫基金(含利息)給原告。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後,旋即接獲立法委員潘孟安服
務處以96年9 月11日屏東安服字第096090110005號函轉原告96年9 月11日陳情書,囑請被告協助其陳情准許請領退撫金(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案,被告於96年10月8 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60634714號書函副知原告,依規定實礙難辦理。嗣銓敘部國會小組於97年11月18日轉交立法委員王進士服務處97年10月18日請託案件登記表,囑被告協助辦理原告已逾5年申請時效之原繳付基金費用,被告亦於97年11月25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70714136號書函復立法委員王進士服務處。該案檔存屏東縣警察局97年10月3 日屏警人字第0970047942號書函摘錄被告答復內容及該局承辦過程等,且該書函受文者即為原告,顯見原告97年10月18日請託時,確已知悉並收受相關文書,足證原處分確已送達,並據以判斷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
㈡原告係於91年7 月25日辭職生效,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銓敘部85年1 月10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18590 號、93年3 月
8 日部退二字第0932310499號函釋意旨,至遲應於96年7 月24日前向被告提出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惟屏東縣警察局係於96年7 月27日始行文申請。又原告填具之申請日期為97年7 月23日,為期審慎,被告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查明原告申請日期(同年月23日)與發文日期(同年月27日)落差之原因。經該局函復以,本案確係由原告親自至該局填表提出,惟渠提出日期為96年7 月27日,雖告知渠已超過5 年申請時效規定,不得再申請發還,惟原告一再要求,並將申請日期填註7 月23日。因原告辭職生效日為91年7 月25日,且本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查證原告實際提出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日期為96年7 月27日,確已逾銓敘部93年3 月8 日部退二字第0932310499號函釋之5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以原處分,引據公務人員退休法令相關規定,據以否准原告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確屬依法有據。
㈢有關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規定,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
業已明定,至於5 年之申請時效,銓敘部85年1 月10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18590 號、93年3 月8 日部退二字第0932310499號函釋亦有明文規範,又依銓敘部87年5 月13日87台特三字第1606910 號函釋,由於離職退費(即為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係公務人員之權利,因此,有關離職退費權利行使之主體自屬公務人員本人,故其離職退費之申領,僅能由公務人員本人提出,無法由他人代為申領。有關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依規定係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尚無5 年內自動退還之情形。另屏東縣警察局91年7 月19日屏警人字第0910018419號辭職令之說明二亦載明「自離職生效日起5 年內得依規定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被告依法僅係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辦理核撥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自應依退休法及銓敘部函釋相關規定辦理。況原告書狀既已敘明遲至96年7 月27日始至屏東縣警察局提出申請,確已逾
5 年之申請時效,被告自無從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91年7 月19日屏警人字第0910018419號令(第4 頁)、屏東縣警察局91年7 月25日職員離職傳知單(第5 頁)、恆春分局員警到離職傳知單(第6 頁)、屏東縣警察局96年7 月27日屏警人字第0960034521號書函檢送原告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第3 頁)、被告96年8 月2 日台管業二字第0960626922號書函(第8 頁)、屏東縣警察局96年8 月10日屏警人字第0960037037號函(第7 頁)、原處分(第9-11頁)、法務部101年3 月3 日法訴字第10100532310 號移文單(第12頁)、原告101 年3 月1 日「申請書及訴願」(第13頁)、保訓會10
1 公審決字第0192號復審決定書(第40-44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㈠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
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
㈡依上開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可知,發還基金
費用,須由離職公務人員提出申請,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其請求權時效,因當時退休法並無特別規定(100 年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27條第1 項始規定請領離職退費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㈢經查,原告係於91年7 月25日辭職生效,有原處分卷附屏東
縣警察局91年7 月19日屏警人字第0910018419號令、91年7月25日職員離職傳知單及恆春分局員警到離職傳知單可稽,惟原告遲至96年7 月27日始經由屏東縣警察局以同年月日屏警人字第0960034521號書函,檢送原告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發還基金費用之申請,此亦有原處分卷附屏東縣警察局96年7 月27日上開書函及申請書為憑,經核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雖該申請書填載之日期為96年7 月23日,但經被告以96年8 月2 日台管業二字第0960626922號書函,詢據屏東縣警察局96年8 月10日屏警人字第0960037037號函略以:「……本案確係張員親自至本局填表提出;惟渠提出之日期為96年7 月27日,雖本局告知渠已超過5 年申請時效規定,不得再申請發還,惟張員一再要求,並將申請日期填註7 月23日……」等語;另依原告96年9 月11日陳情書略謂:「……我於96年7 月27日向縣警局申請,而承辦人說超過時間不予領取……」等語;且原告提起訴訟時,亦稱其係於96年7 月27日至屏東縣警察局人事室申請發還退撫金;足認本件原告確係於96年7 月27日經由屏東縣警察局向被告提出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顯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辦理離職時,承辦人告知若未轉任相關單位銜接
年資,會自動退還原告,故保訓會、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應有義務於原告離職至期限屆滿前,通知原告領回退撫基金乙節。查如前述,須由離職公務人員提出發還基金費用之申請,尚非5 年內由機關自動退還,且查屏東縣警察局91年7 月19日屏警人字第0910018419號令之說明二已明載:「自離職生效日起5 年內得依規定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