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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張陳淑霞訴訟代理人 張恩浩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海順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月1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00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李慶華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租臺北市○○區○○段○○段58、59、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收入120, 000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35,700元,租賃所得84,300元,經被告初查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其所申報之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全年租賃所得248,872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97,095 元,補徵稅額16,75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被告100 年

5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198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租賃所得49,775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共有人陳世上及其配偶洪淑美(另案由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477號審理)及丁蔡賽媛(另案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5號審理)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處於臺北市未經規劃的老工業區,94年以前因市場因素閒置多年,為減輕龐大地價稅的負擔,乃積極尋求出租機會,於93年9 月15日以空地(素地)租給轅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轅鑫公司)作為承包臺北市政府拖吊違規車輛臨時停車使用,當時系爭素地(空地)雜草叢生、垃圾堆積滿地,又面臨SARS來襲的慘境,經濟蕭條,人心惶惶,為符合臺北市政府對拖吊停車場要求,素地整修美化工程所需費用全由承租人轅鑫公司負擔,原告等按土地現況收取每月租金20萬元,因主管機關未如期核准該公司拖吊執照,轅鑫公司於94年1 月1 日始支付租金,轅鑫公司承包市府工作,完全按政府會計規定辦理,公司帳目每年都經過會計師查核認定,依法將租金所得扣繳,並有扣繳憑單為憑,轅鑫公司每月付款方式是開20萬元無記名支票,因陳世上家族持份佔百分之60,其他股東因分散各處,原告等股東都是陳家大家長陳沼濤生前好友,同意由其代為處理租金分配,陳沼濤將支票兌現後,依土地持分用現金分配給其他股東,對原告等提出之租約,租金流程及原告等提供之所有資料,被告從未爭執。

㈡私有財產應予保障,憲法有明文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略以:「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申言之,如要以授權命令取代法律構成要件之功能,必須符合⑴母法授權明確;⑵授權命令不得踰越授權範圍等兩個要件。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關於基地租金,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的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明確解釋基地租金的基礎非只有基地申報地價一項,最高法院判例固非法律,但其效力等同法律,而財政部96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690號函釋「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該行政命令一概以5%計算而不問各街路巷段及其他各種因素,顯然抵觸上述判例,應屬無效。亦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至為顯然;尤有進者,該函釋為財政部於96年2 月14日才發布,難道被告94、95年就預測96年2 月14日財政部要發布「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的函嗎?96年發布的行政命令可以拿來用在94、95年綜合所得稅的租金調整?法律不會溯及既往,被告以96年的行政命令來執行94-95 年綜合所得稅的租金調整,逾越法律至為明顯,這不是一個法治國家應有的現象。

㈢依租稅法定主義,核實課稅原則,固為政府與人民均應遵守

之原則,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顯然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課稅租金怎可任由國稅局訂定呢?國稅局豈不是球員兼裁判?基地租金是會因人、時、地、物而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對租金的解釋也是符合租賃商業上的事實,被告竟然一意孤行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如何取信於民?退一步言,被告及財政部如認為一般租金標準可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則何不把該標準明列在所得稅法上?㈣本件訴願決定書引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字第7706

65851 號函釋:「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等情;惟系爭土地為未開發之素地,被告依上述行政命令以房屋之租金來比較素地租金,有如以餅乾的售價來比麵粉的售價,極為荒唐,麵粉的價錢當然會比餅乾的價錢低,被告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系爭素地)之依據」之法源何在?㈤本件訴願決定理由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

般租金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到一般租金標準..」。如此說法能成立,所得稅法豈不超越憲法及民法,民法為私法之大者,其中最大之精義乃有所謂私法自治原則,其中有規定借貸,租賃等等項,如照上述稽徵機關可隨意調整租金,那民法豈非形同虛設,有房子不能出借或出租給對過去有恩的親戚朋友,也不能低於一般租金標準,租賃是一種商業行為,成本及報酬率是因人而異,高成本與低成本的所有權人所訂的報酬率不同,有競爭力的人才能在市場上生存,如果照稽徵機關這種思維,臺灣電子業2 ~3%報酬率都低於一般產業標準,難道稽徵機關也以一般報酬率標準5%來課徵他們的盈餘?本件被告似乎在膨脹「一般租金標準」,要原告找不到「一般租金標準」的承租人,只好把系爭土地閒置在那裏繼續長雜草及養蚊子,又要繳地價稅等稅金,如租金低於被告認定的膨脹的租金,又要補稅,這種干涉商業行為的做法,已經被全球有競爭力的國家所唾棄。

㈥被告於訴願答辯所提出鄰近租金之比較資料,雖其資料含糊

,經原告實地查證,其鄰近性及類似性,不符合經驗法則,爰說明如下:

⒈被告提出臺北市○○段○ ○段每坪每月租金490 元為例,

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地理資訊e 點通的資料,南港段1小段土地位於新的南港世貿中心展覽場對面,屬於住宅區,附近是南港經貿園區充滿價值每坪上百萬的豪宅,距離系爭玉成段1 小段土地差不多公車6 個站牌,如果被告可以拿南港段1 小段土地來比較,原告提出反證,原告等之一所有部分持分之文德段5 小段274 號土地大小與系爭玉成段土地相當,其地目與系爭玉成段1 小段土地同屬工業區裏的素地,距離玉成1 小段也差不多公車6 個站牌,然文德段5 小段274 號土地所有權人只要求與系爭玉成段土地同樣的租金,20多年來無法找到承租者,一直被附近居民占用無償種菜,這個例子比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段○○段的例子更具有可以比較的類似性,很明顯系爭玉成段

1 小段素地的租金是高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非被告所謂的明顯低於當地一般租金。

⒉又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每坪臺北市○○區○○段每坪

每月租金900 元為例,按向陽段是基隆河改道後的重劃區,與系爭玉成段土地僅隔一條向陽路,惟地目全屬住宅區非工業區,稽徵機關所提之每坪每月租金900 元應屬裝潢不錯的住宅,因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也在向陽段向陽路258巷37號該棟大樓租了一樓,每坪每月租金660 元(45坪每月3 萬元),租金相近,被告用鄰近住宅區房子的租金來判定系爭素地的租金過低,好比用巧克力蛋糕的價格來比麵粉的價錢,然後認定麵粉的價錢過低,極為荒唐;原告於向陽段也持有一塊土地、向陽段25-1號,該地與系爭玉成段土地只相隔100 公尺位於向陽路的另外一邊,兩塊土地同屬素地,然原告等之向陽段25-1號素地,從88年以抵價地領回後,至今一直找不到承租人,原告從未收過租金,被告應該以上開兼具有鄰近性及類似性的兩塊素地來做比較,方屬合理,也證明系爭玉成段1 小段土地的租金是高於當地一般租金而非低於當地一般租金,被告故意忽略素地出租的困難度而隨意套用住家的租金來做比較,顯不合理,應予廢棄。

⒊訴願決定書引用被告所提供的一個含糊的例子「鄰近出租

土地供性質相近之收集廢五金轉運場之每坪每月租金為44

0 元」,因被告提供之資料含糊不全,原告只好對系爭土地所屬玉成段1 小段整個區域做地毯式的收尋及查訪,該地段所屬工業區,蓋滿老舊廠房,沒有素地出租做五金轉運場,再經詢問多位居民,問到離系爭素地公車約3 ~4站距離有兩處所謂廢五金轉運場,一處位於南港段4 小段,該區段屬於住宅區,且面積只有約40坪,遠小於系爭素地;另外一處位於玉成段3 小段、有廠房非素地,且面積約200 坪,也小於系爭素地,上開兩處之地點、地目、大小、租賃標地附加價值等,及承租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對附近環境的影響,與系爭素地迥然不同,根本不具比較原則,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⒋訴願決定書引用被告所提的2 個例子「臺北市○○區○○

段每坪每月租金900 元:臺北市○○區○○段○ ○段每坪每月租金為800 元,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850 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引用被告所提的含糊例子:「且鄰近出租土地供營業使用之租金申報每坪每月租金670 元」;按向陽段為基隆河改道重劃後的住宅區,已如上述及舉證反駁。南港段○ ○段區○○○○○○段1 小段土地約公車

0 ~4 站距離,位於中國電視公司南港大樓後面,經原告實地查證,該區塊屬住宅區,素地租金「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850 元」比大樓公寓有裝潢的住宅租金還貴,必然是利用該基地有龐大的經濟價值及利益,與系爭土地有無合乎鄰近性及類似性基本比較原則,被告應詳細說明。又「且鄰近出租土地供營業使用之租金申報每坪每月租金670元」,這些土地有無地上建築?地點位於何處?與系爭土地的類似性?及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對決定租金的其他要素,被告應提出具體說明比較,才有實質意義。

㈦原告就被告答辯補充下列理由:

⒈被告承認現行法制對個人綜合所得稅採取「收付實現制」

,原告提出的租金所得資料,被告從未爭執,既然對市場交易上證實的租金所得沒有疑問,則依租稅法定原則,原告已依法繳稅(多少所得繳多少稅),何來例外?且例外法須採嚴格解釋,以免從寬過多而否定原則法的規定。又原則法的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原告已舉證,如適用例外法,其舉證責任在於被告,故被告應證明原告之舉證為不實,才可以推翻原告之主張。

⒉被告辯稱:「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並無矛盾之處,而無任何解釋,何以證明與判例無矛盾?最高法院判例有明確解釋基地租金的基礎非只有基地申報地價一項,怎麼會沒有矛盾之處?最高法院判例之效力等同法律,畢竟我們是以法治國,行政機關應該帶頭守法及依法行事,而不是隨意以行政權來藐視法律。

⒊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

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被告以財政部96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690 號函來執行94、95年綜合所得稅的租金調整,明顯違法,怎麼答辯狀還稱「亦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⒋被告答辯舉了數件土地租金比較,結論稱「是被告以該等

土地之租金與本件系爭土地之設算租金比較,並無不妥。」,以被告所舉向陽段住宅區土地為例,該土地出租給承租者去「建造鋼筋水泥房屋作為汽車旅館使用」,與位於老舊工業區之閒置多年且雜草叢生、承租者自費依臺北市政府規定整修成停車場的系爭土地來比較(且該汽車拖吊場收費利潤受臺北市政府管控),被告認為無不妥,試問㈠住宅區與工業區之土地可以做比較嗎?㈡作為汽車旅館使用與作為停車場,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是一樣嗎?向陽段住宅區的土地當然遠高於位於老○○○區○○○區○○段○ ○段系爭土地,被告違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的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非常明顯,怎麼答辯狀還稱「無不妥」?⒌本系爭土地承租人租的原是雜草叢生之空地,自費整修成

停車場,如被告願意以土地申報地價5%的租金承租及保證

5 年有穩定的租金收入,原告與轅鑫公司的租約屆期後,原告願意以上述條件將該3 筆土地租給被告或其指定之承租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及陳世上、林王寶蓮、丁蔡賽媛、洪淑美、敖芸芝等6

人於94年度將其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出租予轅鑫公司作為拖吊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200,000 萬元。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其持分1/20計算租賃收入120,000 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35,700元後,申報租賃所得84,300元。原本以渠等約定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該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核定原告租賃所得248,872 元〈(申報地會33,040元×137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28,724元×1,127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24,970.4元×2,509平方公尺)×5%×1/20〉,通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已據實申報,原查核定租賃所得偏

高,且與事實不符,並檢附租賃合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轅鑫公司繳付租金證明書,請以實際租金情形重新核定云云,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應分區調查最近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次按同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依上開規定,財政部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核定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係依據實地調查之結果。從而,原核定以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轅鑫公司作營業使用,約定之租金既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按全部出租土地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惟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提供之94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告系爭土地按其持分1/20之地價稅為49,775元,原核定94年度租賃所得248,872 元應予追減49,775元,變更核定為199,097 元。另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原處分決定符合法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租金收入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調整原告之94年度租賃收入,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1 款、第5 款所明定。立法目的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本旨為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又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此屬法定推計課稅,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惟依此規定,財產租賃雙方約定之租金,是否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地一

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所規定。財政部賦稅署依上開規定,邀集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及財稅資料中心會商,對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之94年度就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部分,作成財政部95年1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3350 號函准予備查(附於本院卷第88頁),此乃財政部本諸職權,為簡化稽徵程序,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作成行政規則,為實現該法規命令而訂定具體細節及技術事項,並未欠缺授權依據。

㈢惟按「土地部分一律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而該租金標

準未顧及具體個案土地之管制使用、交通運輸、土地改良情形、公共設施、工商活動及土地發展趨勢等各項影響租金之因素,一律依照申報地價5%計算,自難因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租金較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即當然得由稽徵機關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賃收入。申言之,倘納稅義務人已就申報之租賃收入,提出租賃契約、付款或轉帳之憑證及扣繳義務人所出具之扣繳憑單,證明其實際受領之租金數額時,基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稽徵機關除經切實調查該個案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狀況,證明其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外,尚非得逕依上開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賃收入。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發字第770665851 號函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外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即係本此意旨,於納稅義務人對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即應就該具體個案實地調查鄰近房(應包含土地)外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亦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方符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1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納稅義人雖提出證據證明實際租金支付之事實,惟稽徵機關切實調查該個案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狀況,證明其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發字第770665851 號函辦理,即設算租金高於鄰近租金則改課,低時則維持原核定。

㈣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共有人陳世上、洪淑美、丁蔡賽媛、林王寶蓮

、敖芸芝等6 人,94年度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轅鑫公司作為拖吊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20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94-95 年轅鑫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租金扣繳憑單、94-95 年租金支付存摺影本為證(見原證1-3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列報租賃收入120,000 元,減除必要費及成本35,700元,租賃所得84,300元,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見處分卷第64頁)。⒉經被告查核認原告與共有人等出租系爭土地予轅鑫公司,

約定每月租金200,000 元,因租金低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財政部96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690 號函釋規定,調整計算原告之94年度租賃所得248,872 元,歸戶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97,095 元,補徵稅額16,754元,有被告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可按(見處分卷第88頁)。

⒊上開財政部96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690 號函釋

(附於本院卷第90頁),係針對95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標準」所為之核定,而本件係對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土地租賃收入有無低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應援用財政部95年1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3350 號核定9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函釋核定為標準,被告在上開通知書記載以96年2 月14日函釋為依據,與函釋規定內容不符,致原告誤認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惟兩者均以土地申報地價5%為標準。

⒋原告不服檢附申請以實際租金情形重新核定,經被告復查

決定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應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次按同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依上開規定,財部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 ﹪核定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係依據實地調查之結果..;惟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提供之94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申請人(即原告)94年度地價稅為49,775元,原核定94年度租賃所得248,872 元應予追減49,775元,變更核定為199,097 元。」等語(見處分卷第77-78 頁),雖有前揭引用函釋規定之錯誤,然因94年度及95年度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當地一般標準均為5%,結論仍為一致,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調整核定原告租賃收入,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與共有人共同持有系爭土地,該土地閒置多年

,出租予轅鑫公司均有契約收付憑證、租金扣繳憑單等證明,並據實申報,被告依96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69

0 號函,任意調高租金收入,干涉人民商事行為,牴觸私法自治原則,亦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不符,更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出之鄰近租金比較資料,其鄰近性與類似性不符合經驗法則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附近土地謄本與建物之照片為證(見原證5-13)。惟:

⒈如前所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授

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是以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法律賦予稽徵機關調整至一般租金之標準。故本件之爭執為原告約定之租金有無「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而非以原告每月自轅鑫公司實際收取之租金為據,原告如實際收取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基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即得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行政法院亦僅能審酌稽徵機關調查是否切實,所為法定推計方式有無違誤。

⒉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200,000 元計算,則每月

每坪租金為175.28元((200,000 ×12)÷1,141 ),經被告初核,按上述當地租金標準核算,每月每坪為364 元,被告於原核定程序中,再將系爭土地與上述鄰近土○○○區○○段○ ○段989-3 、994 地號等9 筆土地(出租面積1,169 坪、每坪每月租金440 元)、臺北市○○區○○段13-12 、13-13 地號4 筆(出租面積744.35、每坪每月

900 元),兩者平均670 元,並有前述鄰近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7號處分卷第13-21頁),被告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土地與比較案例土地相關位置圖7 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第164-170 頁),證明該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依此,原告與轅鑫公司所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此亦可由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於98年12月11日查得轅鑫公司「於98年1 月1 日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為拖吊場業務頂讓與訴外人勝倫國際有公司,並將此保管場約50格汽機車停車格位及附屬辦公室設施(經實地勘查約為該保管場土地之2 分之1 ),以每月租金27萬元分租予勝倫公司。」等情可徵,有該所98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80204442號函可稽(見上開事件處分卷第41頁),是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租金確屬較低。

⒊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上述臺北市○○段○○○段土地,係

作為收集廢五金轉運場或作汽車旅館使用,與系爭土地係素地不能同等比較等語,然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可資作拖吊車場之素地提供比較,被告係以系爭土地與比較案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參據,即94年度臺北市○○區○○段4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平均為94,300元)、臺北市○○區○○段○ ○段9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57,529.78 元),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0,730.67 元,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表可按(見上開事件處分卷第107 、108-115 、123-127 頁),因此,以相近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比較,尚難認為不合理,亦無違反經驗法則。⒋原告援用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其案例事

實為出租人就其出租之土地,以稻穀計算之租金,因10年未調整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調整,其請求依據為土地法第

105 條、第97條規定,聲請法院將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按申報地價10% 調整等情,此為出租人因物價上漲而聲請法院調整租金,為私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斟酌租金調整之因素揭示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之規定意旨,與本件係由稅捐機關就當事人約定之租金有無「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俾作為可否調整納稅義務人之租賃收入之情形不同,前者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為據,該租金收入亦受所得稅法之規範,後者則以納稅義務人實際受領之租金確有過低情形,基於所得稅法賦予稅捐機關之權限推計調整,兩者規範依據相異,是以該判例不適用於本件。

⒌原告所指財政部96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690 號

函,為針對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核定,而95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96年5 月間申報,另94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部分,財政部另有95年1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3

350 號函可據,而94年度綜合所得稅依上開規定,亦於95年5 月間申報,故非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後才發布之函釋,並無法令溯及適用問題。又如前所述,上開2 函釋為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而訂定,地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供所屬各機關作為處理相關案件之依據,其性質屬行政規則,既經法律授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可取。原處分以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轅鑫公司作營業使用,約定租金既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租賃收入,並減除地價稅之必要費後,按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核定原告94年度租賃所得248,872 元,應補徵稅額16,754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