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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0號原 告 陳美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衛署訴字第1010008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宏仁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民眾檢舉查證,該檢驗所於100 年12月間確有派員到民宅或事業單位宣傳及為民眾抽血檢驗,並寄回檢驗報告等情事,案經被告審認宏仁醫事檢驗所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1 月18日府衛醫字第1011300102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衛署訴字第101000826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僅限制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而我國相關各種專門執業人員法規,雖有類似之廣告及招攬業務手段之限制,惟無非係為了避免一般大眾遭專門職業機構憑藉其專業知識,以廣告或招攬方法提供不實資訊使民眾受到損害,而對於保障專門職業機構之廣告、招攬權限與保障民眾資訊請求權間,立法者僅就方法正當與否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限,是廣告或招攬方法所傳播之資訊係在符合事實或未逾越權限範圍內,應可認定其廣告內容或招攬方法並未逾越正當範圍。又伊派人員所提供之資訊與政府機關發布之觀念、訊息相同,均係為了鼓勵民眾正視自己之健康,自難謂屬不正資訊。另伊開設檢驗所招攬之檢驗項目並未超出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之業務範圍,並與醫療機構、診所所提供之血液、尿液檢查項目相仿,且伊所派遣之護理人員,皆向預約檢驗之民眾說明服務內容,經受檢人同意,並於採檢同意書上簽名後,始由護理人員向受檢人收取檢體,而護理人員向受檢人抽取3 至5cc之血液,其風險性亦較一般捐血車為低,是護理人員執行抽血業務即難謂屬於醫師指示下之醫療輔助行為。此外,自行開業之檢驗所,僅於民眾因罹病求診經醫師囑託檢驗師進行檢驗時,始由醫師開具檢驗單,惟面對民眾自費檢驗項目,於實務上本無法取得醫師開立之檢驗單後為之,且實務見解亦多認為檢體之採集並不侷限於檢驗所內為之,並無強制民眾必須親自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況被告所屬衛生局或其他地方衛生機關亦在外辦理社區健康檢查之服務,其取得檢體之地點亦不限於醫療機構內,卻要求檢驗所經營民眾自費之健康檢查不得由醫事人員親自至其所在地為其服務,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此外,檢驗與醫療、診察、治療之本質上存有差異,自無類推適用之基礎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定之「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中「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得以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雖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是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借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而造成糾紛,惟並非必須以「假借公益團體名義」及「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為限,始構成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是原告私自派員外出之招攬行為,係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參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

154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原告為合法領有執照之醫事人員,且為醫事機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內容及範圍本受醫療相關法規之規範,其私自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醫事檢驗,並向受檢民眾收取自費醫事檢驗費用之行為,業經衛生署多次函釋在案,是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50至52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20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及第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業務」,其中何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惟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以及謝委員美惠等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並參酌同法第12條第2 項「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及第9 條「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集團連鎖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乙案……說明:……二、……⑴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⑵醫事檢驗人員部分:該醫事檢驗所之醫事檢驗人員如執行該檢驗業務,業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段之規定,另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係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未就法條之整體意義及立法目的詳為考量,僅依法條文義以為解釋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㈢經查:

1.原告係「宏仁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前於99年間及100 年7 月12日派員在外為民眾抽血並收取費用,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先後經被告以100 年1月17日府衛醫字第1000001797號裁處書、100 年8 月29日府衛醫字第1000003588號裁處書分別裁處2 萬元及4 萬元罰鍰在案(訴願卷第31至35頁)。嗣民眾檢舉,該檢驗所又於100 年12月7 日派員至龍潭一帶住家宣傳「甲種胎兒血清蛋白篩檢肝癌風險機率」活動,並於翌日派員至某民宅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檢驗,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

101 年1 月10日訪談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黃智靖,其亦坦承該檢驗所會製作檢體採集同意書,並派合格護理人員到事業單位替民眾抽血,再帶回檢驗所檢驗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訪談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見原告所經營之宏仁醫事檢驗所於前揭期日確有藉健康宣導之名,派員至社區招攬檢驗,並在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為一般民眾執行抽血醫事檢驗業務,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且係第3 次違規,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重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所謂「不正當方法」之解釋應符合立法意旨,其本於為顧客服務,並配合衛生機關政策,卻遭被告誤認為不當招攬;且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係強調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與經醫師檢驗單指示檢驗者區別,並無意排除在醫事檢驗所外採取檢體之檢驗行為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係綜合醫事檢驗師法相關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函釋僅以法條中有「至」醫事檢驗所之文字,即認定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抽取檢體,係屬不正當方法招攬,誤考量無關之事務,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構成裁量之濫用云云,尚難憑採。次查,本件係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民眾檢舉查證,且原告亦自承其負責之檢驗所於100 年12月間確實有派員發放文宣,並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採集檢體及收取費用,核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所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規定不符,且與原告所述之抽血量多寡或抽血是否具有醫療、治療目的無涉,況該等行為極易造成民眾在未充分考慮之下而接受不必要之檢驗,反易生糾紛,被告審認原告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又行政院衛生署業以100 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敘明上述意旨,並副知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加強宣導及要求會員確實依規定辦理,原告尚難以該但書規定並未排除在醫事檢驗所外採取檢體之檢驗行為,而冀邀免責。

3.按醫事檢驗師法中其關於醫事檢驗師所得執行之業務係規定於該法第12條第1 項:「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1.一般臨床檢驗。2.臨床生化檢驗。3.臨床血清檢驗。4.臨床免疫檢驗。5.臨床血液檢驗。6.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7.臨床微生物檢驗。8.臨床生理檢驗。9.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10. 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11.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同法條第2 項則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可知醫事檢驗師執行檢驗業務之項目,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之檢驗業務,而其執行檢驗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僅於符合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二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例外無須醫師開具之檢驗單,亦得執行檢驗業務,此為文義解釋所當然。原告為宏仁醫事檢驗所負責之醫事檢驗師,其派員在其所負責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為一般民眾「抽血」後,帶回其宏仁醫事檢驗所檢驗,顯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所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之情形,顯不相當,是原告辯稱伊既係於檢驗所內執行「檢驗」業務,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非屬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云云,自不足採。

4.次按刑事法與行政法規各有其規範目的,刑事法院課處刑罰與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所考量之主、客觀因素亦有其差異。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針就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惟上開裁判均非判例,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刑事法院之判斷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徒以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釋所稱「醫事檢驗所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醫事檢驗所檢驗」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認定為檢驗前準備行為,且為便利民眾之舉,並無違法性,進而主張本件原告行為非屬不正當行為,被告不得予以裁罰云云,亦無足採。

5.至被告所屬衛生局或其他地方衛生機關亦在外辦理到社區服務健康檢查之服務,係屬各地衛生主管機關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自非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規範之對象,是原告主張各地衛生主管機關既得為上開行為,卻禁止開業檢驗所派員至民眾所在地為其服務,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尤無足採。

6.原告又以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所規範之行為及目的不同,兩者之本質亦有差異,自無類推適用行政院衛生署就醫療法所為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釋之基礎,是被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係於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作成前,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針對醫療法類似規定所為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釋而作成之裁判,且被告並未以之作為本件裁罰原告之依據,此觀諸原處分自明(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時援引為加強理由之論據,固有可議,惟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所述上情,殊無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所經營之宏仁醫事檢驗所確有藉健康宣導之名,派員至社區招攬檢驗,並在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為一般民眾執行抽血醫事檢驗業務,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且係第3 次違規,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從重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