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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8號原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豐田(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35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00 年8 月29日、9 月9 日及9 月29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周雲龍100 年5 月、6 月工資19,5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另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5 年,違反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遂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0 年11月4 日府勞動字第10040268700 號裁處書,分別處原告罰鍰19,500元及6,000 元,合計處罰鍰25,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者,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銀元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即6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第79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將罰鍰由銀元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提高為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00 年8 月29日、9 月9 日及9 月29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周雲龍100 年5 月、6 月工資19,5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另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5 年,違反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遂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19,500元及6,000 元,合計處罰鍰25,500元等情,有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84頁)、原告經理羅淑英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86頁)及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勞工周雲龍間係承攬關係,其與周雲龍約定報酬係每趟車資500 元含油費,必須扣除周雲龍借用加油費用才是周雲龍應得報酬,且周雲龍因毀損原告車輛,應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周雲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可將100 年5 月、6 月份薪資扣除油費後,與損害賠償金額相抵,不足部分另簽發支票或以現金賠償云云。惟查:

1.關於原告與勞工周雲龍間之契約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⑴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3 、6 款規定可知

,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

⑵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政府於18年11月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第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⑶又關於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之認定,實務上有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3 、1472號,94年度判字第

707 、850 、1007、1274、1957號等判決,認較類似於僱傭契約而非承攬關係,可資參照。另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足知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其從屬性具4 種特徵:

①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之必要性: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之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⑷查依原告提供之承攬契約書略以:「乙方(即周雲

龍)義務:乙方同意依再興中學應上課之日期,承攬每日上午、下午及晚間之車趟,實際接駁之行程以甲方(即原告)指示為準;星期例假日之遊覽車包車旅遊需配合甲方之指示,承攬旅遊車趟之駕駛。」「其他約定事項:……㈣乙方應……穿著甲方提供之制服……㈤乙方每日16時30分至19時30分應主動以電話聯絡甲方詢問承攬車趟是否有變動……㈥乙方應於每週一及週五繳交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卡,每遲繳1天,罰款1 仟元,罰至7 日為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另100 年3 月11日簽認之「承攬契約之駕駛員應遵守公司規定之同意書」略載:「立書人每日16:30~19:30 一定要打電話回公司問班(問明天的車趟)……違反規定者,以契約書第7 條第5 款罰款。車上行車紀錄卡及派車單,立書人每週一及週五要繳交回公司,違反規定者以契約書第7 條第6款罰款。……立書人應穿制服繫領帶……立書人被客人抱怨投訴者,依客人扣該趟車款金額為罰款,並記大過。……立書人無故違抗合理排班,不聽從指揮,直接、間接怠工、罷工,或挑唆他人罷工或無故集體休假有具體事實者應解約……。」(見原處分卷第46頁)足見原告對勞工周雲龍提供之勞務有絕對之指示權,周雲龍須受原告之指揮提供勞務,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堪認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周雲龍在執行駕駛工作上需穿著原告提供之制服,若有客訴會受到原告罰款,且使用原告安排之遊覽車提供勞務,對該車輛並無支配管理之決定權,而須配合原告之組織運作等,顯示周雲龍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原告,納入原告之企業組織為原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亦足認其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另依承攬駕駛證明書之記載:「承攬人員姓名:周雲龍,……應自行駕駛,不得交他人駕駛……」(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周雲龍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準此,原告與周雲龍間簽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但核其契約內容實屬勞動契約,故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其與周雲龍約定報酬係每趟車資500 元含油費,

必須扣除周雲龍借用加油費用才是周雲龍應得報酬,且周雲龍因毀損原告車輛,應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周雲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可將100 年5 月、6 月份薪資扣除油費後,與損害賠償金額相抵,不足部分另簽發支票或以現金賠償云云,惟查:

⑴原告自承其與周雲龍約定駕駛再興中學交通車每趟車資

500 元係含油費,則其應給付周雲龍之工資金額,即為

500 元,至於原告所稱周雲龍向其借用加油卡刷卡由其墊付金額127,764 元如屬實,原告自得另向周雲龍請求返還,原告稱應扣除油資始為應付工資云云,並非可採。

⑵而周雲龍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係謂前開車輛毀損「…

…全部已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所保險之保險費用全額支付。但貴公司一樣要求本人周雲龍負擔保險費貳萬元及修車期間未營業所產生的費用損失合計新臺幣參萬元整,總共新臺幣伍萬元整……。本人周雲龍有100 年5 月份、6 月份兩個月薪資部分未領,貴公司所補貼本人周雲龍油資及交通車車資(因我無法得到油單憑證都由公司計算多少)要求以憑據出示計算。本人周雲龍願以此金額相抵所損壞之428-BB車輛修車費用不足部分。另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並請準備本人周雲龍就職於貴公司當時所簽署的①空白本票乙張。

②保證人合約切結書。③租賃合約書及全部資料簽名交還,願當面一次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僅係要求原告提出單據計算,就損害賠償與應領薪資、補貼油費車資等一次解決,尚難認賠償金額已確定並已與應付勞工周雲龍之薪資抵銷。

⑶況原告之經理羅淑英於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時坦

言:「目前其100 年5 月10日至6 月28日計39趟再興中學交通車(每趟500 元,詳如附件標示各天出車趟次)工資,因周君100 年6 月27日撞毀公司車輛,不願賠償,並疑似偷竊公司車輛汽油,故尚未給付。雙方如有爭議,建請周君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86頁)⑷綜上所述,足見原告確有未依法給付勞工周雲龍薪資之

情事,原告聲請通知周雲龍到庭作證,核無必要。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9,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而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5 年等情,亦據原告之經理羅淑英於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時直言:「因不熟悉法令規定,故所置備周雲龍100 年3 月12日至5 月9 日登載工資計算項目等事項之工資清冊,因已結算未留存(相關單據已丟棄……),未來將改善,以減少工資爭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6頁)。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以罰鍰6,000 元,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