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2號原 告 劉博靜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 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58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528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全戶二人(即原告及其長子)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因接受臺北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9 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2636700 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以100 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8095500 號函核定,原告全戶二人101 年度仍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由臺北市市文山區公所以101 年1 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1940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及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持有重大傷病卡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惟訴願理由卻稱其無法證明原告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實無理由。再者,訴願會既已證明原告長子○○○為原告之受扶養親屬,原告已然符合前揭規定,卻又要求原告須證明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及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不無疑問。
㈡另按「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提供99年度薪資收入13萬6,500元之薪資證明,被告卻捨棄不計,而以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列計,違反上開規定。
㈢原告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身體狀況原就十分虛弱疲累,加
以中熱衰竭後體力更是每況愈下,遂辭去代賑工並在家修養。被告至今從未訪視原告,卻捏造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並於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不實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侵害原告應有之權利。且原告之母郭宜蘭每月收入19,228元之半數,社會局已列計於原告姐姐劉夢麗之收入中,卻未將此部分扣除,仍將19,228元全額計於原告全戶收入,原處分顯然違法。
㈣依99年度財稅資料合計,原告家庭全戶二人(原告及原告之
子○○○),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5,688 元(﹝136,500+0 ﹞122 =5,688 ),應屬第2 類低收入戶,故101年度總計應領取14萬6,400 元(﹝6,800 +7,300 -1,900﹞×12=146,400 )。復依社會救助法第46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溯及自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補足生活扶助金之差額予原告,而原告與原告之子98年度皆未有薪資收入,100 年度應屬第0 類低收入戶,故被告應補足之差額為
16 萬9,128元(﹝14,794+14,794-1,400 ﹞×6 =169,128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1萬5,528 元(146,400 +169,128 =315,528 )等情。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命被告作成更改原告為第2 類低收入戶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第4 條第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1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育有一子、原告母親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數包含原告,共計三人。
㈡依財稅單位99年度財稅資料,原處分將原告列為第4 類低收入戶,並無違誤。
⒈原告現年5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有其擔任代賑工所得薪資一筆計13萬6,500 元,原告於訴願行為時仍於該職任代賑工,惟其擔任代賑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業於101 年2 月29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被告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8,7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8,780 元,查無動產,無不動產。
⒉原告母親郭宜蘭,現年88歲,喪偶,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無工作能力者,領有其先夫之遺族撫慰金每半年115,366元,平均每月所得19,228元,查無動產、無不動產。
⒊原告長子○○○,現年9 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0 元,查無動產、無不動產。
⒋綜上,原告家庭每年總收入為45萬6092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12,669元,全戶存款計0 元,全戶不動產共計0 元。符合前揭101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794元之標準。是被告所為本件自101 年1 月起維持原告全戶輔導2 人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發給原告長子兒童生活扶助費1,900 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檢附重大傷病卡,證明其罹患類風性關節炎,且
獨自照顧和扶養長子云云,惟原告雖檢附重大傷病卡,卻未能舉證其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故不符社會救助法之無工作能力者。此外,原告長子現年9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惟未具身心障礙手冊,原告無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之情事,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及第4款之情事,是以原告仍有工作能力。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參
照記載不實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摘要表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且未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賦予被告就其他情形特殊,致申請人生活困頓者,於訪視評估後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是否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裁量權。惟被告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本件經被告派員訪視,原告未有足以證明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證明已如前述,且原告非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不符社會救助法不具工作能力之認定事由。目前原告家戶為低收入戶第4 類,免費借住平價住宅及享有兒少生活補助1,900 元,將定期訪視及提供社會支持(包含物資或社區活動),評估原告具支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經評估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排除列計原告之母。
㈤另原告前因相同事由,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
29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27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52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
39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63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社會救助法及101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將原告歸列為低收入戶第4 類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 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 條之1 第1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 人為限。第1 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下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下稱本法)第4 條第5 項、第5 條第2 項、第5 條之1 第4 項、第10條第3 項、第15條第3 項及第15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本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101 年2 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㈡原告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原告及其長子共
計二人,經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母親、長子共計三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1.原告(00年0 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 筆計13萬6,500 元,扣繳單位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該筆薪資所得為其擔任代賑工所得,惟查其擔任代賑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業於101 年2 月29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被告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8,780元。
2.原告母親郭宜蘭(00年0 月0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領有其先夫之遺族撫慰金每半年11萬5,366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9,228 元。
3.原告長子○○○(00年0 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綜上計算,原告全戶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8,0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669元,大於1,65
6 元,小於14,794元,依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 類,有101 年3 月
14 日 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自101 年維持核列原告全戶二人(即原告及其長子)為低收入戶第4 類,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獨自照顧、扶養其長子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應為無工作能力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或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原告雖檢附重大傷病卡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證明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惟查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須長期追蹤治療」,尚無法證明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復查原告雖扶養其長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長子有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尚難謂原告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所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仍有工作能力。又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擔任代賑工(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惟其擔任代賑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業於101 年2 月29日將其退保,被告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8,7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其母親並未與其同住,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家人形同陌路,其母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條第3 項第9 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經被告調查結果略以:案家列低收入戶第
4 類,每月兒少補助1,900 元,因目前代賑工已辭工,僅依賴之前之部分存款,生活較吃緊。案主患類風濕關節炎,有重大傷病卡,但未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仍正常,惟天氣變冷時常會覺得全身關節僵硬較不舒服。案主與案子同住安康平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摘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告訪視結果,認為:「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被告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原告尚無因其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排除列計原告母親規定之適用,有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影本可證。被告所為未排除列計原告母親之評估結果,並未違反臺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4 項訂定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特殊個案處理原則之規定,是被告將原告母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更改原告為第2 類低收入戶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